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11-30 15:05:40  来源: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1525
核心提示:《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
发布日期 2020-11-27 生效日期 2020-11-27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1月27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九项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中的“重点大学”修改为“较高水平的高等学校”。
 
    (二)删去第二十四条。
 
    (三)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发明者自行要求调离本单位后,其权利自动消失”。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的“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子女,责令补办结婚登记”修改为“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子女,告知其依法办理结婚登记”。
 
    三、对《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将第六条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修改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少于十二人、八人和四人”修改为“不得少于二十人、十人和五人”。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组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申请领取开发资质证书。”
 
    (四)删去第八条。
 
    (五)删去第十条。
 
    (六)删去第十二条中的“综合”。
 
    (七)将第十五条中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修改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将第十六条中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修改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向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修改为“向县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九)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发经营企业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应当向县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十)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并到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修改为“并到县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应经县以上评估机构对需转让的房屋或土地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并依法缴纳税、费”修改为“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十二)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成立房地产经纪事务(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删去第二款。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批准预售房屋或者向境外出售房屋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售房者处以预售或者出售房屋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十五)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六)删去第三十二条。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八)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
 
    (十九)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依法取得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地产转让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应当与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一并处分。”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房地产转让的风险,在房地产交付之前由出让人承担,在房地产交付之后由受让人承担。”
 
    (四)删去第六条中的“核准转移”,将“房地产管理部门”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房地产权”修改为“不动产物权”。
 
    (五)将第七条的“产权”修改为“不动产”。
 
    (六)将第十条中的“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修改为“应当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删去第四项;增加一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作为第五项;第六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八)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中的“地址”修改为“住所”,第六项修改为:“交易价格、支付方法、支付时间”。
 
    (九)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约定或者协商一致,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三)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动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
 
    “(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五)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方当事人根据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另一方。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的,应当订立书面协议。”
 
    (十)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十一)将第二十条的“地址”修改为“住址”。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房地产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时,赠与人可要求受赠人履行,或者撤销赠与。”
 
    (十四)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因出让人的过错,不能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地产的,出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十六)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受让人不按约定时间给付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十七)将第三十条中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技术转让”修改为“技术转让、技术许可”。
 
    (二)将第六条中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三)将第八条第一项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删去第九条。
 
    (五)将第十条中的“应到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修改为“应到原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解散、宣告破产和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七)删去第十四条。
 
    (八)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减免税的部分应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对《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合理评估房地产价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修改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所占用的土地”。
 
    (三)将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因国家建设征收需要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的房地产”。
 
    (四)将第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合伙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评估师,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评估师”。删去第三项。
 
    (六)将第十三条中的“以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依据”修改为“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委托人应当向被委托的评估机构缴交评估费。评估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八)删去第十七条第二项,将第三项中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七、对《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二)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已征用或已划拨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已依法征收或者已划拨的”;将第二款中“国家建设需要征用”修改为“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或征收”。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对《广东省公路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规划、建设、国土、工商、公安、水利、环保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公路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修改为“公路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征用单位”修改为“被征收单位”。
 
    (四)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环保等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等部门”。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六)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批准”修改为“设置”。
 
    (七)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规划、建设、国土”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
 
    (八)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价格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九)删去第五十五条中的“造成损失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九、对《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农业、知识产权、公安”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公安”,删去第三款中的“监察”“物价”。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七日”修改为“三日”。
 
    (三)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卫生、环保、科技、质监、工商、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科技、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
 
    (四)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款修改为:“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七、八项所列药品,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处罚。”
 
    (五)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销售者,应当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得拒绝。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六)将第六十六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给予处分”修改为“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地区: 广东 
 标签: 地方性法规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645)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1250) 法规动态 (211)
法规解读 (2769) 其他法规 (526)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790 second(s), 9 queries, Memory 4.69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