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吉林高新区关于加强冷链食品新冠肺炎病毒疫情防控工作的公告

吉林高新区关于加强冷链食品新冠肺炎病毒疫情防控工作的公告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11-21 17:04:32  来源:吉林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浏览次数:1223
核心提示:为加强冷链食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当前进口冷链食品疫情防控特殊形势,现将有关要求通告如下:
发布单位
吉林高新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吉林高新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0-11-20 生效日期 2020-11-20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通告公告 专业属性 进出口
备注  
    为加强冷链食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当前进口冷链食品疫情防控特殊形势,现将有关要求通告如下:
 
    一、自即日起,凡是从吉林高新区域外购进进口冷链食品的单位(含经营销售、餐饮消费、生产加工、贮存运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一律要向供货方索证索票和查验进货记录,对无《消毒证明》《检疫合格证明》《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合格证明》、走私或来源不明的进口冷链食品,一律不得采购、不得销售、不得使用。严格落实进口冷链食品备案管理制度,经营主体必须在购进食品到达高新区域前24小时内,向市场监管高新分局报备。建议报备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内容包括:原产地、品名、数量、产品批号、报关单、检疫合格证明、消毒证明、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报告等。
 
    二、从吉林高新区域外购进进口冷链食品的单位,食品入库(柜)前,要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的现场监督指导,核对票据和进货记录,查验《消毒证明》《检疫合格证明》《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合格证明》,经查验票证齐全、证物相符的方可入库(柜)或经营销售。凡是不能提供《消毒证明》《检疫合格证明》《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合格证明》的,一律先行封存,待经营主体对冷链食品进行全面核酸检测和预防性消毒,且核酸检测结果为阴性方可入库(柜)或经营销售。
 
    三、凡从事进口冷链食品运输、贮存、加工分装、经营销售、餐饮消费的单位,必须建立进出货台账,查验《消毒证明》《检疫合格证明》《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合格证明》,按规定做好存放转运区域、运输工具、货物外包装及其他相关用品用具的清洁和消毒,强化疫情风险排查和环境卫生整治。经营销售环节必须实行专柜销售,不得与其它食品混存混卖;实行消费实名登记或扫码支付销售,确保全程可追溯。
 
    四、凡从事进口冷链食品运输、贮存、加工分装、经营销售、餐饮消费的单位,必须建立从业人员实名制管理台账,落实佩戴口罩、手套、穿工作服等防护措施,主动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环境、食品、人员核酸检测,确保从业人员健康安全,消除疫情风险隐患。
 
    五、广大市民尽可能不要网购冷链食品,不购买来源不明的冷链食品,不购买不能提供《消毒证明》《检疫合格证明》《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合格证明》的进口冷链食品。对进口冷链食品外包装,要做好消毒处理;处理食材前要洗手,在接触进口冷链食品时应佩戴一次性手套,避免用手触摸口鼻眼等处;烹饪进口冷链食品,要做好餐具和台面的清洁,食物煮熟煮透,确保食品安全。食用后一旦出现发热等症状,要及时到发热门诊就诊,并主动告知食材来源、品种及食用时间等信息。
 
    六、对违反本通告规定,拒不报备进口冷链食品信息的单位,一律实行关停整改;拒不整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售、运输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核酸检测和消毒处理,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经营销售走私或来源不明进口冷链食品的,或不执行进口冷链食品全程追溯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请广大居民积极提供线索,举报相关违法行为。报备及举报请拨打以下相应值班电话。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分局:0432- 69980086
 
    高新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0432-64798600
 
    吉林高新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
 
    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0年11月20日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820)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1770) 法规动态 (12)
法规解读 (2894) 其他法规 (536)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123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3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