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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20修订版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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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12-25 13:49:20  来源:上海市人大  浏览次数:1567
核心提示: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发布日期 2020-10-28 生效日期 2021-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0月27日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5年9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0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不得实施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本市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本市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各区人民政府建立本区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本区跨部门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等工作。
 
    第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市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预防和查处工作,查处本市重大、跨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预防和查处工作。
 
    财政、文化旅游、民政、体育、商务等部门(以下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称为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预防和查处工作。
 
    公安、发展改革、地方金融监管、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不正当竞争的相关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等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信息共享和协同工作机制,加强案件线索通报移送,开展调查取证协查协助,在重点领域、重点区域探索联合执法。
 
    第五条 本市探索建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测、分析和研究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专业院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对重点领域、重点区域以及新型业态中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探索开展监测、分析和研究,为本市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政策提供参考。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线上线下监管体系建设和监管执法队伍建设,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提高发现和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能力。
 
    第七条 本市推动实施长江三角洲(以下简称长三角)区域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作,开展跨区域协助、联动执法,实现执法信息共享、执法标准统一,促进长三角区域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和市场环境优化。在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探索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一体化。
 
    本市加强与其他省市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交流合作,依法配合、协助其他省市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文书送达、执行等工作。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独特形状、节目栏目名称、企业标志、网店名称、自媒体名称或者标志、应用软件名称或者图标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五)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前款所称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是指一定范围内为公众所知晓,能够识别商品或者其来源的显著性标识。前款所称使用行为,包括生产、销售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行为。经营者在先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可以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经营者不得通过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与关键字搜索关联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承诺收受或者通过他人收受贿赂,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经营者、交易相对方、中间人支付或者接受折扣、佣金的,均应当按照相关财务制度如实入账。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相关公众。
 
    前款所称的商业宣传行为包括:
 
    (一)在经营场所或者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等其他场所,以及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对商品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
 
    (二)通过上门推销或者举办鉴定会、宣传会、推介会等方式,对商品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
 
    (三)张贴、散发、邮寄商品的说明、图片或者其他资料等;
 
    (四)其他不构成广告的商业宣传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忽略前提条件、必要信息使用或者不完全引用第三方数据、结论等内容的;
 
    (三)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作为定论事实的;
 
    (四)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宣传的;
 
    (五)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帮助其他经营者对销售数量、用户评价、应用排名、搜索结果排名等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组织虚假交易、虚构评价、伪造物流单据、诱导做出指定的评价;
 
    (二)为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提供组织、策划、制作、发布等服务以及资金、场所、工具等条件;
 
    (三)其他帮助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
 
    被帮助的其他经营者实施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是否完成,不影响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认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的保密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的保密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例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包括:
 
    (一)与技术有关的实验(试验)数据、配方、工艺、设计方案、技术诀窍、程序代码、算法、研发记录等信息;
 
    (二)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客户资料、货源情报、产销策略、利润模式、薪酬体系、标书内容等信息;
 
    (三)其他商业信息。
 
    经营者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方式获得该产品技术信息的,不属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根据商业秘密的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包括: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标注保密标识等措施;
 
    (三)对于涉密信息设置密码或者代码等;
 
    (四)与相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对相关人员提出保密要求;
 
    (五)对于涉密信息所在的机器、厂房、车间等设备、场所采取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等保密管理措施;
 
    (六)其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为了销售商品或者获取竞争优势,采取向消费者提供奖金、物品或者其他利益的有奖销售行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包括:
 
    (一)公布的奖项种类、参与条件、范围和方式、开奖时间和方式、奖金金额不明确;
 
    (二)奖品价格、品名、种类、数量不明确;
 
    (三)兑奖时间、条件和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不明确;
 
    (四)其他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谎称有奖的方式进行有奖销售,包括:
 
    (一)虚构奖项、奖品、奖金金额等;
 
    (二)在有奖销售活动期间将带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未全部投放市场或者仅在特定区域投放;
 
    (三)未在有奖销售前明示,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四)未按照明示的信息兑奖;
 
    (五)其他谎称有奖的方式。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包括一次性抽奖金额超过五万元,以及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二次或者二次以上获奖机会累计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情形。
 
    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开奖方式、兑奖方式等信息,不得另行附加条件或者限制,但是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前款所称的传播包括:
 
    (一)以声明、告客户书等形式将信息传递给特定或者不特定对象;
 
    (二)利用或者组织、指使他人利用大众媒介、信息网络散布相关信息;
 
    (三)组织、指使他人以消费者名义对竞争对手的商品进行评价并散布相关信息;
 
    (四)其他传播行为。
 
    经营者对竞争对手的商品,不得作出虚假或者误导性的风险提示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六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或者无法获取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拦截、关闭等干扰行为;
 
    (五)违背用户意愿下载、安装、运行应用程序,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设备、功能或者其他程序正常运行;
 
    (六)对非基本功能的应用程序不提供卸载功能或者对应用程序卸载设置障碍,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设备、功能或者其他程序正常运行;
 
    (七)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对依据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发生跨部门管辖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提交市或者相关区反不正当竞争协调机制决定。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监督检查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依法作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批,并补办批准手续;未获批准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权利人请求监督检查部门查处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应当提供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已采取的保密措施以及被侵权事实等初步材料。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侵权嫌疑人提供其所使用的商业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或者系合法获得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发现国家机关、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支持、包庇、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以通报该机关、单位,同时抄告该机关、单位的上级或者主管部门。相关机关、单位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监督检查部门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相关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线索的,可以移送相关监督检查部门。
 
    第四章 反不正当竞争环境建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是反不正当竞争第一责任人,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加强反不正当竞争内部控制与合规管理,自觉抵制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反商业贿赂等反不正当竞争管理制度,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商业贿赂案件中,应当对经营者落实反商业贿赂管理制度情况开展检查。
 
    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强制。
 
    第二十五 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合法竞争,对会员建立健全反商业贿赂管理制度等加强指导,协调处理会员之间的竞争纠纷,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行业组织应当在政府部门指导下,制定本行业竞争自律规范和竞争合规指引,配合、协助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组织和个人保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捏造事实诬陷他人、实施敲诈勒索,不得滥用举报权利扰乱监督检查部门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建立工作机制,对经营者依法依规开展商业竞争进行事前指引,公开不正当竞争案件裁量基准,并对经营者建立健全反商业贿赂等反不正当竞争管理制度加强指导。
 
    市监督检查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公布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会同宣传、司法行政等部门通过以案释法、情景互动等方式开展反不正当竞争法治宣传。
 
    第二十八条 对于破坏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的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人大代表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反不正当竞争的各项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的行为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混淆的产品、标签、包装、宣传材料、模具、印版、图纸资料等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名称构成混淆行为,监督检查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责令停止使用名称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裁判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的,监督检查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向原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文书。原登记机关收到协助执行文书后,应当督促经营者及时变更名称。名称变更前,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监督检查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过本部门或者本系统门户网站等渠道依法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将该处罚信息作为公共信用信息予以归集;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权限内对违法经营者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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