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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1第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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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6-02 16:51:05  来源:西宁人大  浏览次数:1101
核心提示:《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0年10月30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1第03号)
发布日期 2021-06-01 生效日期 2021-06-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通告公告 专业属性
备注 废止的法规:《西宁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修改的法规:
《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0年10月30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5月12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

(202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10月30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3件地方性法规予以废止

(一)《西宁市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规定》

(二)《西宁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三)《西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二、对下列12件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对《西宁市南北山绿化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林业、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环保、水利、民政、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草、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水务、民政、公安、应急等主管部门”。

2.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林草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等主管部门”。

3.将第八条中的“林业、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草、自然资源规划等主管部门”。

4.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并报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5.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承包区内修建直接用于绿化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承包区面积的3%,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直接用于绿化生产服务的设施包括:(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三)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四)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七)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6.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环保、规划、建设、水利、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城乡建设、水务、自然资源规划等主管部门”。

7.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8.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划拨或者承包给单位和个人的林地使用权,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登记机构发放林权证。”

9.将第十六条中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10.删除第二十条中的“经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同意”。

11.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草主管部门”。

12.将第二十四条中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务主管部门”。

13.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水利和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务和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14.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公安消防部门”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15.删除第三十四条中的“或者林木成活率达不到标准”。

16.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给予处分”。

17.删除第三十七条。

(二)对《西宁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四款中的“城乡规划和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应急等主管部门”。

2.将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3.将第十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

4.将第十二条中的“建设、气象、安监等主管机构”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及城乡建设、应急等主管部门”。

5.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活动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删除第二十二条。

(三)对《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本条例中所有的“林业主管部门”均修改为“林草主管部门”。

2.将第六条第四款中的“环境保护、农牧、水利、土地等相关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务、自然资源规划等主管部门”。

3.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土地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第三款修改为:“建设工程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4.将第三十六条中的“林业、市场监督”修改为“林草、市场监管”。

5.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运输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出县、市境的,除国家统一调拨的外,应当持有木材运输证;在县内运输的,应当具有合法来源证明。”

6.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并处以实际损失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7.在第四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8.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植树造林单位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或者造林成活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以及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以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对《西宁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本条例中所有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均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工商、规划、建设、水务、城市管理、卫生、文化、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自然资源规划、城乡建设、水务、城管、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广电、交通运输、公安等主管部门”。

3.将第六条中的“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

4.将第七条中的“城市”修改为“国土空间”。

5.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服务项目,按环境影响程度实行分类管理,服务项目经营者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有关审批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审批程序。”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6.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

7.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服务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服务项目经营者。

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审核、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8.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新开办服务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服务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9.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服务项目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在经营活动中严格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的有关规定排放污染物。”

10.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服务项目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相关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11.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12.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给予处分”。

13.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对《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本条例中所有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均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发展和改革、经济信息化、城乡规划和建设、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第四款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第五款中的“城乡规划和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房产、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城乡建设、城管、交通运输、住房保障房产、林草等主管部门”。第六款中的“财政、农牧、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卫生、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财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教育、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和气象等主管机构”。第七款中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3.将第七条第四款中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教育主管部门”。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未通过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5.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市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6.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发展和改革、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市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7.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市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规划”修改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8.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市城乡规划和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房产主管部门”。

9.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不予核发牌证”修改为“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10.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修改为“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11.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修改为“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12.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市财政、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财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

13.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和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城乡建设、城管、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

14.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第二项、第三项修改为:“(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三)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15. 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管主管部门”。

16.删除第四十七条。

17.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其中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建设、水务、农牧、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林草等主管部门”。

18.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堆存、装卸煤炭、水泥、石灰、石膏、渣土、砂石、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密闭方式,不能密闭的,应当采取遮盖、喷淋、围挡等有效措施,防止抛洒、扬尘”。

19.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其中第二款中的“无法密闭的除外”修改为“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20.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其中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1.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其中的第一款第一项分为两项,修改为“(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删除原第二项。

22.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其中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修改为“市场监管主管部门”,第六项修改为“(六)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3.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条,将第三款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修改为“由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乡建设、住房保障房产、农业农村、水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

24.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其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25.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其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26.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其中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管主管部门”。

27.删除第六十八条。

28.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其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29.将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其中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管主管部门”,第三款中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房产主管部门”。

30.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九条,其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31.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二条,其中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主管部门”。

32.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其中的“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33.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其中第二款中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管主管部门”,第三款修改为“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4.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五条,其中第二款中的“市场管理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主管部门”。

35.删除第七十八条。

36.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七十六条,其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37.将第八十条改为第七十七条,其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38.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七十八条,其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给予处分”。

39.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的工业设备。

本条例所称高污染燃料分为三类:(一)单台出力小于20蒸吨/小时的锅炉和民用燃煤设备燃用的含硫量大于0.5%、灰分大于10%的煤炭及其制品以及石油焦、油页岩、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二)除单台出力大于等于20蒸吨/小时锅炉以外燃用的煤炭及其制品以及石油焦、油页岩、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三)煤炭及其制品,石油焦、油页岩、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以及非专用锅炉或未配置高效除尘设施的专用锅炉燃用的生物质成型燃料。”

(六)对《西宁市控制吸烟条例》作出修改

1.将本条例中所有的“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均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2.将本条例中所有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均修改为“主管部门”。

3.将第五条中的“按照以下规定”修改为“依照各部门职责”。其中的第四项和第五项合并为一项,作为第四项,修改为“(四)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各类市场、商品批发和零售营业场所、餐饮业的控制吸烟工作和对禁止烟草制品广告的监督管理”。第七项改为第六项,其中的“公安、文化、体育、旅游、园林、民政等部门”修改为“公安、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园林、民政等主管部门”。

4.删除第八条第一款中的“但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除外”。

5.删除第九条、第十二条。

6.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

7.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其中的“控制”修改为“禁止”,“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八条、第九条”。

8.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主管部门”。

9.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的“公安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

11.删除第二十五条。

(七)对《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本条例中除第五条、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外的“主管部门”均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2.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监督的管理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发展改革、农业农村、商务、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3.将第七条中的“市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将“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水务、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

4.将第十二条第四款中的“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商务”修改为“市场监管、商务”。

5.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6.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不足一万元的,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8.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将第四十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给予处分”。删除“由司法机关”。

       12.删除第四十二条。

(八)对《西宁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删除第三条第四款。

2.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和建设、交通运输、水务” 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

3.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第三款中的“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第四款中的“城乡规划和建设、交通运输、水务” 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

4.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5.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市辖区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6.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未经评审或者评审未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7.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建设部门”修改为“城乡建设部门”,删除第二款。

8.将第二十二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给予处分”。

(九)对《西宁市殡葬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公安、市场监督、国土资源、卫生、环保、城乡规划和建设、市容环卫、林业、民族事务、物价”修改为“公安、市场监管、自然资源规划、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城管、林草、民宗、物价”。

2.将第六条中的“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修改为“文化旅游广电”。

3.将第十一条中的“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点五平方米”修改为“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

4.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规划、国土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5.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土地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6.将第三十条中的“建设、土地行政管理”修改为“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主管”。

7.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给予处分”。

8.删除第三十六条。

(十)对《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将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十五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3.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4.将第十九条中的“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修改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

5.删除第二十九条。

6.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其中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8.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给予处分”。

9.删除第三十五条。

(十一)对《西宁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本条例中所有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均修改为“住房保障房产主管部门”。

2.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将“计划、规划、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

3.将第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主管部门”。

4.删除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第三项、第四项”。

5.将第十一条中的“城市规划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和住房保障房产主管部门”。

6.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7.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具体工作措施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规定。”

8.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修改为“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公摊面积”。

9.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10.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给予处分”。删除“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1.将第三十九条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将“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给予处分”。

12.删除第四十条。

(十二)对《西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本条例中所有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均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2.删除第八条中的“(牧)”。

3.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4.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修改为“城管主管部门”,第二款修改为“建筑外部整体装修的,由产权单位报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5.将第四十八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给予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区: 西宁市 
 标签: 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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