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浙江省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试行)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5-07-10 14:03:45  来源: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浏览次数:602
核心提示:突发环境事件是指由于污染物排放或自然灾害、生产安全事故等因素,导致污染物或放射性物质等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介质,突然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质量下降,危及公众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或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应对的事件。突发环境事件的分级参考《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有关规定。
发布单位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5-07-10 生效日期 2015-07-10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备注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环保局:

为规范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 第3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我厅组织编制了《浙江省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浙江省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2015年6月  日

附件

浙江省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 第3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突发环境事件是指由于污染物排放或自然灾害、生产安全事故等因素,导致污染物或放射性物质等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介质,突然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质量下降,危及公众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或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应对的事件。

突发环境事件的分级参考《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浙江省范围内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的原因、性质、责任的调查处理。

核与辐射突发事件的调查处理,依照核与辐射安全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明事件原因,确认事件性质,认定事件责任,总结事件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以及处理意见。

第二章 组织与纪律

第五条 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由环境保护部负责组织;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负责组织;对危及公众身体健康财产安全,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由事发地设区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其他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由事发地设区市环境保护局视情况组织。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况委托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也可以对由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的突发环境事件直接组织调查处理,并及时通知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负责的突发环境事件,认为需要由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条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环境应急管理工作的负责人担任组长,环境应急管理、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环境监察、固体废物管理、环境纪检监察等相关机构的有关人员参加。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环境应急方面的专家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协助调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实际情况邀请政府应急办、经信、公安、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安全监管、林业、地震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若干工作小组开展调查工作。工作小组负责人由调查组组长确定。

第七条 调查组成员和受聘请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与被调查的突发环境事件有利害关系。

调查组成员和受聘请协助调查的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客观公正地调查处理突发环境事件,并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恪尽职守,保守秘密。未经调查组组长同意,不得擅自发布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

第八条 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之前或同时,事发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的有关规定,开展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调查组可以根据事件性质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开展污染损害评估的要求。

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报告或者结论是编写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报告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制定调查方案,明确职责分工、方法步骤、时间安排等内容。

第十条 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对突发环境事件现场进行勘查,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过取样监测、拍照、录像、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提取相关证据材料;

(二)进入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突发环境事件涉及的相关单位或者工作场所,调取和复制相关文件、资料、数据、记录等;

(三)根据调查需要,对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有关人员、参与应急处置工作的知情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进行现场勘查、检查或者询问,不得少于两人。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调查期间应当依法配合调查工作,接受调查组的询问,并如实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数据、记录等。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提供的,可以提供相关复印件、复制品或者证明该原件、原物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应当由调查人员、勘查现场有关人员、被询问人员签名。

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制作调查案卷,并由组织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归档保存。

第十一条 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对以下对象进行调查:

(一)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

(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三)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对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的下列情况进行调查:

(一)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的信息报告或者通报情况;

(二)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启动环境应急预案,并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的情况;

(三)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服从应急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并按要求采取预防、处置措施的情况;

(四)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是否存在伪造、故意破坏事发现场,或者销毁证据阻碍调查的情况;

(五)建立环境应急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和职责的情况;

(六)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建设及运行的情况;

(七)定期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及时落实环境风险防控措施的情况;

(八)环境应急预案的编制、备案、管理及实施情况。

其中,第(一)—(四)项的相关证据材料由事发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应急处置过程中进行收集固定。

第十三条 对于交通事故、工程施工、水利调节等因素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应当查明突发事件发生单位(或个人)下列情况:

(一)事故发生后,采取预防和应对次生突发环境事件措施的情况;

(二)事故及次生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信息报告或者通报的情况;

(三)事故及次生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是否存在伪造、故意破坏事发现场,或者销毁证据阻碍调查的情况。

其中,第(一)、(二)项的相关证据材料由事发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应急处置过程中进行收集固定。

第十四条 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对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下列情况进行调查:

(一)按规定赶赴现场并及时报告的情况;

(二)按规定组织开展环境应急监测的情况;

(三)按职责向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提出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或者信息发布建议的情况;

(四)突发环境事件已经或者可能涉及相邻行政区域时,事发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相邻行政区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通报情况;

(五)接到相邻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规定调查了解并报告的情况;

(六)按规定编制环境应急预案和对预案进行评估、备案、演练等的情况,以及按规定对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环境应急预案实施备案管理的情况;

(七)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的情况;

事发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应急处置过程中要注意收集固定第(一)—(四)项的相关证据材料;其他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应急处置过程中要注意收集固定第(五)项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收集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建设项目立项、审批、验收、执法等日常监管过程中和突发环境事件应对、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等环节履职情况的证据材料。

第四章 报告与期限

第十六条 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在查明突发环境事件基本情况后,编写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突发环境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二)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人身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情况;

(三)突发环境事件发生的原因和性质;

(四)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对环境风险的防范、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情况;

(五)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日常监管和应急处置情况;

(六)责任认定和对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七)突发环境事件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

(八)其他有必要报告的内容。

第十八条 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期限为60日;较大突发环境事件和必须调查的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期限为30日。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调查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

调查期限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状态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结论、环境影响和损失的评估结果等信息。

第五章 处理与整改

第二十条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过程中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涉及环境违法行为的,调查组应当及时向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事发单位及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发现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连续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突发环境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地区,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约谈下级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调查报告,对下级人民政府、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下达督促落实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报告有关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的督办通知,并明确责任单位、工作任务和完成时限。

接到督办通知的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书面报送事件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的落实情况。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  日起施行。

附件:浙江省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参考流程图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645)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1250) 法规动态 (12)
法规解读 (2769) 其他法规 (526)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297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6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