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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粮食储备管理条例》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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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8-26 17:19:08  来源:天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浏览次数:1006
核心提示:《条例》共九章57条,包括总则,计划管理,储存管理,储备轮换,储备动用,社会责任储备,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

一、《天津市地方粮食储备管理条例》制定的背景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和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积极推动我市粮食储备管理体制机制改革,不断加强粮食行业制度体系建设,将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进一步提升粮食储备管理水平提供有力法治保障,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具体落实措施,明确要求改革完善粮食储备体制机制,科学确定粮食储备功能和规模,强化内控管理和外部监督,加快构建更高层次、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可持续的粮食安全保障体系。5月26日,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天津市地方粮食储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天津市地方粮食储备管理条例》制定的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津政令令第109号)等有关规定。

三、《天津市地方粮食储备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九章57条,包括总则,计划管理,储存管理,储备轮换,储备动用,社会责任储备,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明确地方粮食储备的总体要求。为加强和规范地方粮食储备的管理,《条例》规定了我市地方粮食储备的原则、要求和管理体制:一是地方政府储备应当坚持规模合理、优储适需的原则,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二是本市严格落实国家关于粮食安全责任制的各项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地方粮食储备工作机制,统筹推进地方粮食储备工作。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区级地方粮食储备工作机制,做好本行政区域地方粮食储备工作。三是明确了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以及农业发展银行的管理职责。

(二)明确地方政府储备的计划管理制度。为进一步增强地方政府储备管理的严肃性和可控性,《条例》规定对地方政府储备实行计划管理:一是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总量计划落实地方政府储备规模要求,按照市级政府储备为主、区级政府储备为辅的原则组织落实。二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地方政府储备规模总量、品种结构以及布局方案,制定地方政府储备的收购、销售计划,并组织地方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落实。三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地方政府储备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确定地方政府储备年度轮换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明确地方政府储备的储存管理制度。为了把好储存安全关,实现常储常新,《条例》对地方政府储备的储存管理作出规范:一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对地方政府储备的储存地点进行合理布局。二是地方政府储备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保存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入库、储存期间粮食质量安全情况。三是地方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对地方政府储备承储企业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和品质检测;发现地方政府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时,还规定了地方政府储备承储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遵守的规定以及地方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承储企业禁止性行为。

(四)明确地方政府储备的储备轮换制度。为了确保粮食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条例》对地方政府储备轮换作出规范:一是地方政府储备实行均衡轮换制度,依据储存品质指标,参考储存年限,每年安排一定比例进行轮换,保证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储存期间,经检验粮食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轮换出库。二是轮换入库的地方政府储备应当为粮食生产年度内的新粮,并经具备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达到轮换计划规定的要求。地方政府储备轮换出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进行出库质量安全检验。不得将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等作为食用用途出库。三是地方政府储备轮换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五)明确地方政府储备的储备动用管理制度。为有效发挥地方政府储备服务国家宏观调控和应对突发事件的作用,《条例》对地方政府储备的动用作出规范:一是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市场供求变化和突发事件应急响应等,按照有利于稳定市场、提高效率的原则,依法动用地方政府储备。二是动用地方政府储备,应当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三是地方政府储备动用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安排恢复库存。

(六)明确建立社会责任储备制度。为落实粮食储备安全管理体制机制改革要求,提高粮食安全保障能力,《条例》规定了社会责任储备制度:一是根据国家规定,按照总量合理、渐进到位、政策引导、压实责任的原则,在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二是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粮食市场调控需要,统筹考虑地方政府储备和粮食产销情况,确定社会责任储备的规模和布局。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确定的社会责任储备规模,具体核定企业承担的社会责任储备的数量、品种、质量等情况,并监督落实。三是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企业,对承担的社会责任储备履行仓储保管职责,确保数量、品种、质量安全符合要求,服从政府调控。四是动用社会责任储备,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决定动用的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合理补偿。另外,规定了社会责任储备的具体标准和相关激励约束机制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七)明确严格有效的监督管理措施。为强化地方粮食储备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了严格的监管措施:一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地方粮食储备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地方政府储备的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及相关资金筹措分配管理使用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二是加强信用监管,将相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三是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健全统一的地方政府储备信息管理系统,对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品种、质量、仓储保管状况等实行动态远程监管。四是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粮食储备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地区: 天津
 标签: 储存 粮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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