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雄安新区改革发展局,省粮食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省粮食流通执法督查暂行办法》,已经2021年9月18日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第16次局党组(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1年9月26日
河北省粮食流通执法督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指导粮食流通执法督查工作,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粮食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对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执法督查。
第三条 粮食流通执法督查实行分级负责制。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流通执法督查的行政管理和工作指导。市、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执法督查职责,执行上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执法督查任务,核查12325全国粮食和物资储备监管热线分办线索。
第四条 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粮食流通执法督查制度建设,充实和加强执法督查人员队伍。要建立执法督查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与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从事粮食流通执法督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 粮食流通执法督查实行持证执法督查制度。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执法督查人员在执法督查时要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督查人员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粮食流通执法督查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执法督查的内容和要求
第七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以下粮食经营活动进行执法督查:
(一)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是否及时变更备案;
(二)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是否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
(三)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是否按照规定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以质论价;是否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是否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粮食经营者运输粮食是否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有关技术规范;
(六)粮食经营者销售粮食是否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等有关标准,是否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
(七)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是否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八)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执法督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粮食流通执法督查可以采取定期执法督查、专项执法督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 粮食流通执法督查人员应严格按照《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规定的程序步骤,开展相关执法督查工作,不得干扰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督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二)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五)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六)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上级执法督查部门依法对下级部门的执法督查行为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执法督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执法督查人员依法履行执法督查职责。
第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立案情形
第十五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依法依规应当由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十六条 粮食流通执法督查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二)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三)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七)非法销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
(八)其他违反国家粮食经营管理规定,应予立案的情形。
第十七条 政策性粮食管理执法督查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差价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制度规定,引发重大负面舆情;
(十)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应予立案的行为。
第四章 查封、扣押
第十八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十九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按照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保存。
第二十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承担。
第二十二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不易保存的粮食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核查违法行为属实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处罚事项由主要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的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两个以上同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执法督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受移送地的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二十九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立案。
第三十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三十一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二条 调查终结,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十四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五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对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提出申诉和检举;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九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四)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二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对本案有关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做到一案一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指时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八条 对大豆、粮油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等经营活动的执法督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原河北省粮食局印发的《河北省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冀粮规〔2018〕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