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安全生产培训考试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安全生产培训考试管理,提升安全生产培训考试质量,有效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甘肃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生产培训的机构和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对安全培训考试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教师)、安全生产考务人员(不包括考场服务人员,以下同)等。
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全省的安全培训考试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县两级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安全培训考试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条件
第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备《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T8011)等有关标准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与本机构开设专业相符的专、兼职教师,并在本专业领域具有5年以上的实践经验;每个开设专业至少有1名专职教师。
(二)专、兼职教师专业能力可通过相关专业的毕业证、职称证、职业资格证等认定。
(三)办公场所、培训教室应当固定并且相对集中,至少具有1间同时满足60人以上培训需要的培训教室,其中:人均面积不得低于1平方米。
(四)培训教室应当配备多媒体教学及视频监控系统等设施设备。
(五)档案室应当独立设置,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标准。
(六)特种作业实习实训设施及教学场地的配备,应当满足相关操作项目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实际操作技能培训的有关要求,可按照《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试标准及考试点设备配备标准(试行)》等相关标准规定配备。
(七)理论教学与实操教学场地可以租赁,但应当相对固定。租赁理论教学和实操场地的,应当与租赁方签订长期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租赁实操场地的,还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满足的实操培训条件。
(八)教学设施设备可以租赁,但应当长期稳定,与租赁方签订长期合同,独立拥有使用权,不得临时租用。
第七条 提供线上培训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T8011)规定的条件,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平台服务合规稳定,数据存储安全可靠,具有较高的视频传输质量;
(二)培训内容、时长等符合国家培训大纲要求,可利用学习图像抓拍等技术实现线上培训过程可监控、可追溯;
(三)服从属地应急管理部门的监管,及时修复管理漏洞和缺陷;
(四)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要求,具有完善的信息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第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采取线上培训与线下培训相结合的方式开展。
线上培训的科目仅限于理论课程培训,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三项岗位人员”的初训,线上培训的学时不得超过总学时的40%。
第九条 培训机构在异地开展安全培训的,应当达到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不得从事安全培训活动。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优先选用优秀的培训教材和教师。
高危行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所有行业的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应急管理部(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原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及有关标准实施。
其他从业人员的日常安全教育培训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实施。
第十二条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第十三条 从事高危行业“三项岗位人员”培训的机构,应当提前7天将培训计划和培训人员信息汇总表报所在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培训计划包括教师、教学和特种作业实操培训场地设施等。
培训计划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按照前款规定向所在市级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培训机构在异地开展安全培训的,应当将培训计划报培训活动所在市级应急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适时开展安全培训需求调研和课程设计,规范培训过程管理,强化教师队伍素质建设,组织实施培训质量评估,提高安全培训质量。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实行行业自律和市场化运作方式,由培训机构与委托方(学员)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培训的对象、要求、收费标准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不得将培训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同时也不得接受其他培训机构的转包培训。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培训责任制和规章制度,足额保障安全培训经费,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自我约束、持续提升的安全培训长效内生机制。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外部协作单位、外包施工队伍以及劳务派遣工,按照本单位从业标准进行安全培训。
第十九条 中央在甘、省属和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有生产车间作为实操场地或建设专用实操场地,实操场地和设备配备标准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实操培训应当符合《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试行)》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并符合要求的工人师傅带领下实习,实习期满后方可独立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档案管理制度,实行“一期一档”和“一人一档”。委托安全培训机构培训的,应当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分别建立安全培训档案。
“一期一档”培训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培训计划,包括培训人员作业类型、培训人数、时间、地点、教学内容、课时、授课教师等内容;
2.安全培训教案(授课教师本人签字);
3.学员名册及学员考勤表(网络课程学习进度表);
4.学员考核成绩统计表;
5.学员反馈意见表;
6.培训各环节影像资料;
7.委托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还应当包括与培训机构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复印件;
8.其他有关情况。
“一人一档”培训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学员登记表或生产经营单位新入职从业人员登记表;
2.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3.历次接受安全培训的培训考核记录;
4.历次接受安全生产奖惩记录;
5.特种作业人员还应当包括个人健康书面承诺;
6.其他有关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根据《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等有关要求,建立相应的安全培训电子档案,并将安全培训电子档案存储到符合保管要求的脱机载体上,与纸质档案一同归档保管。
第二十三条 安全培训档案应当按照《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等有关规定保存。
保存期限已满的安全培训档案,应当经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销毁。
销毁安全培训档案,生产经营单位或安全培训机构应当编制销毁清册,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查批准,由档案管理人员和指定的监销人共同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应当永久保存。
第四章 考试与证书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省安全生产考试与证书管理工作。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高危行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以及所有行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试与证书管理工作。
需在异地开展考试的,应当征求考试所在地市级应急管理部门意见,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调安排,不得无故拒绝。考试组织与证书管理工作仍由原审批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考试点(以下简称考试点)由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统一规划、设置、批复,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定期将本地区考试点向社会公告。
考试点应当按照教考分离、监考分离的原则规范设置。
企业考试点应当自觉接受应急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服从应急管理部门的考试安排,承担本地区社会人员的安全生产考试工作。
第二十六条 考试点应当具备《安全生产资格考试与证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考人员和实操考评员队伍,报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查。
第二十八条 市州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报考人员资格、培训情况进行审查,确保其考试资格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利企、便民、减轻企业和从业人员负担的原则合理安排考试计划,不得指定考试点。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每期考试前随机抽取监考人员和实操考评员(以下简称考评员)。
采用计算机考试的,应当安排2名以上监考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实操考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每个准操项目应当安排3名以上单数考评员。
第三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实操考试采用实物操作的,应当由考评员判定成绩。
采用仿真模拟操作方式考试的科目,可由仿真模拟考试系统判定成绩。
第三十一条 考生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分别给予口头警告、责令离开考场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一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安全生产资格考试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考试综合档案,考试综合档案包括考试计划审批表、发证统计表、考场记录等;承担考试职能的考试点应当建立考试工作档案,实行“一期一档”。考试工作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管理部门批准的考试计划;
(二)考生身份证和学历证书复印件;
(三)考生考试申请表;
(四)考生准考证复印件;
(五)考生考试成绩汇总表;
(六)考场记录;
(七)考试全过程影像资料;
(八)其他有关材料。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生的考试申请表中,应当有个人健康书面承诺。
第三十三条 高危行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以及所有从事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实体证书和电子证书(含普通纸质打印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非高危行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经培训合格后,由培训组织单位颁发培训合格证。
培训合格证的样式由市级应急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并书面报告省级应急管理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考试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每月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试、发证情况,并报省级应急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考试点的监督管理,确保考试点正常运行。
第三十六条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视情况组织专家对新设安全培训机构进行现场复核,符合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条件的,报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申请开通全国安全培训考试信息管理平台系统账号。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
(四)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五)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六)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在日常检查、举报核查等过程中,发现安全培训机构达不到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条件或存在培训过程“走过场”、“弄虚作假”等严重违规行为的,由市级应急管理部门提出停号整改等处理意见,报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同意后作出停号处理决定。
安全培训机构整改完成后,由市级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复核,达到整改要求的,由市级应急管理部门报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同意后恢复系统账号。
第四十条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分类建立安全培训教师、监考人员和实操考评员数据库,并报省级应急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教师。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安全培训教师、监考人员、实操考评员进行考核,连续两年排到末尾的应当予以淘汰。
第四十一条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电子证照录入电子政务办公室政务服务平台,实现网上审批系统核验电子营业执照的功能。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考试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其他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纳入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黑名单”进行联合惩戒:
(一)培训机构转包培训的;
(二)培训机构提供虚假培训合格证明或培训档案造假的;
(三)培训机构对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或间接责任的;
(四)培训机构受到应急管理部门停号整顿处理决定后仍在组织招生培训的;
(五)一年之内受到应急管理部门两次及以上停号整顿处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危行业是指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
“三项岗位人员”是指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主要负责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投资人(实际控制人)、法人代表、总经理、矿长、厂长、站长、场长等。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是指是指所从事的作业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从业人员。
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