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法规解读 »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实施细则(试行)》解读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实施细则(试行)》解读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1-10 10:34:28  来源: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753
核心提示: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实施细则(试行)》解读。细则共五章22条,主要就公示范围和途径、内容、期限、程序等进行了规定。

一、起草过程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出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省市场监管局印发贯彻实施通知,对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进行了规范。为做好省药监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有必要结合实际细化补充。经集体研究起草了初稿,并在系统内外完成了征求意见工作。共收到9条意见,采纳5条,对“一般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公示期由一年改为半年”等不符合上位法规定和规范性文件制定要求的4条意见不予采纳。修改完善后,经合法性审核和公平竞争审查,报经局务会审议通过后印发。

二、主要内容

细则共五章22条,主要就公示范围和途径、内容、期限、程序等进行了规定。

(一)关于范围和途径。第一,公示范围。省药监局适用普通程序作出药品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予公示,但是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或者仅受到警告行政处罚的除外。第二,公示途径。按照要求,目前处罚信息公示途径主要有两个,即市场监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发改部门管理的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山东)。二者在公示范围、提前停止公示等方面有着较大的差异性。作为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规章的配套制度,细则适用于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处罚信息工作。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公示处罚信息执行发改部门的相关要求。

(二)关于公示内容。公示内容除现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外,还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信息摘要包括处罚决定书文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处罚决定书内容应当与送达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参照最高院关于司法审判文书公示的相关要求,对需公示的处罚决定中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有关内容作出了规定,并明确技术处理要求。处罚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以外,案件承办机构均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三)关于公示期限。主要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形公示期为三个月。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规定,适用于通报批评或者较低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为便于执行,借鉴行政处罚听证的相关规定,并通过对全省系统行政处罚数额的分析,对较低数额罚款进行了细化。涉及药械化生产、药品批发、零售连锁总部、互联网销售第三方平台的处罚,其中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药品零售、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经营以及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环节的处罚,其中对自然人处以二千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以下”均不含本数)第二种情形公示期为三年。适用于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吊销许可证件、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较为严重行政处罚。该种情形不允许提前停止公示。第三种情形公示期为一年。适用于除前两种情形以外的处罚,公示期满一年,且符合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义务、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处罚等条件,当事人提出提前停止公示申请且经调查核实的。

(四)关于审批权限。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撤回、更正、提前停止公示、撤销提前停止公示,由案件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因涉及国家秘密和“三安全一稳定”,建议不予公示处罚信息的,经办公室和政策法规处审核后,案件承办机构报省药监局分管负责人审批。经集体讨论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不予公示的,报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主持人审批。审批人对不予公示的决定负责。承办机构应当在不予公示审批后1个工作日内向政策法规处报备。

相关链接: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鲁药监规〔2022〕1号)

 地区: 山东
 标签: 行政处罚 细则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推荐法规解读
点击排行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67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