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私设排污口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