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20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防治结合、强化监管、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落实重点治理项目资金,明确项目负责人,按期推进完成。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有关大气污染防治整改工作,确定整改项目负责人,制定有效措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任务。
第六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建立协调机制,协同配合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动态调整年度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单位名录,纳入市生态环境监管系统,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推进火电、热力、钢铁、水泥、建筑、食品制造、畜禽养殖等行业大气污染深度治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适宜寒冷地区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项目研发,推动相关技术攻关,引进和鼓励推广使用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支持环保产业发展,提高大气污染防治能力和水平。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贯彻绿色发展理念,形成有利于保护大气环境的产业结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监测队伍建设,保障工作条件,提高监测队伍的业务素质和装备水平,增强对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监测能力。
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应当保证监测设施正常运行,并及时向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传输监测数据。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实施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或者污染物排放检测。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检测技术规范和相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
第三方检测机构篡改、伪造检测数据或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负责调查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和涉及弄虚作假行为的人员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报上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检测服务或者政府委托项目。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倡导工业、农业、交通运输、商业等领域推广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沼气等清洁能源。
鼓励以煤炭为主要能源的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采用节能减排工艺和设备、回收利用生产系统余热及灰渣等方式,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产生和排放。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富拉尔基区、昂昂溪区、碾子山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发展编修供热规划,合理规划建设生物质热电联产工程,调整优化供热布局。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建成区不得新建额定蒸发量低于每小时三十五吨或者额定功率低于二十四点五兆瓦的燃煤锅炉。
第十五条 使用燃煤锅炉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使用高效除尘装置,对不能达标排放的及时改造或者淘汰。
额定蒸发量每小时二十吨以上或者额定功率十四兆瓦以上的燃煤锅炉应当配套建设、使用脱硫、脱硝装置并保证正常运行,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使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十六条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大气污染物的设施(设备)同步运行,不得擅自闲置或者间歇式运行。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应当及时修复。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在故障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应当在故障发生后十二小时内向当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及时修复。严禁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及其他影响监测数据真实性、准确性的行为。
第十八条 垃圾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废气处理装置,安装使用烟气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
废气处理装置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时,应当停止运行焚烧设施并及时修复,达到排放标准后,焚烧设施方可重新投入运行。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排放机动车使用的监督管理,控制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划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时段和区域。
第二十条 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火电、热力、水泥、预拌混凝土等易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应当按期在规模以上工地主要扬尘点和储煤场、堆灰场、物料堆场、搅拌场等场所合理安装、使用扬尘自动监测设备。
第二十一条 大风预警天气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建筑物拆除、建筑垃圾装卸等产生扬尘施工作业。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实施绿化工作,逐步增加城市绿地面积,减少裸露地面,防治扬尘污染。
裸露地面的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和支持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政策;建立市、县(市)区、乡(镇)、村、屯五级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联动机制、网格化管理体系和目标责任制,明确各级主体责任,防止焚烧秸秆导致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对造成恶臭气体污染的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活动,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养殖者进行教育并监督整改,养殖者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及时清理畜禽粪便等产生恶臭气体的养殖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居民区从事排放恶臭、异味、粉尘和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连接专用烟道或者排气筒,并保持油烟净化设施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建立档案,实行清单式管理,及时处理群众举报的污染问题,督促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按照国家排放标准进行整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倡导文明、绿色祭祀。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焚烧祭祀品的时段和区域,并在城市特定路段指定区域设置焚烧器具,市民应当利用焚烧器具焚烧祭祀品。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监督殡仪馆按照规定建设并使用具有烟尘净化装置的焚烧祭祀品设施。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和区域,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放烟花爆竹活动的监督管理,控制燃放烟花爆竹导致的大气污染。
第三十条 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受到按日连续处罚的排污单位,整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将其环境违法情况纳入诚信档案,按照严重失信行为实施惩戒。
第三十一条 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防治任务和重点治理项目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约谈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治理任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废气处理装置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未停止运行焚烧设施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高排放机动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时段和区域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罚款;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时段和区域作业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将其环境违法情况纳入诚信档案,按照失信行为实施惩戒。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禁止时段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排放机动车,是指污染控制水平低、排放浓度高,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鼓励提前报废或者限制使用的机动车。
(二)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发动机的高排放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主要为工程机械、场(厂)内机械、港作机械、林业园林机械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机械类型:装载机、推土机、挖掘机、打桩机、铲车、压路机、沥青摊铺机、叉车、旋挖机、混凝土输送泵等。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齐齐哈尔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