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市场监管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2月30日
广东省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质量强省建设,引导和激励全省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追求卓越绩效,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条例》《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广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政府质量奖(以下简称省政府质量奖)由广东省人民政府设立,授予在创建先进质量管理模式、推广先进质量理念、推行科学质量管理方法成效突出,具有显著的示范带动作用,对广东质量强省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省政府质量奖评选表彰突出先进性、代表性、时代性,坚持科学规范、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廉洁高效原则,自愿申请,不收取任何费用,不增加任何组织和个人负担。
第四条 省政府质量奖每2年评选表彰一次,分为省政府质量奖和省政府质量奖提名奖。
省政府质量奖名额每届不超过10个组织和个人,省政府质量奖提名奖每届不超过40个组织和个人。没有符合表彰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五条 设立省政府质量奖评选表彰委员会和秘书处,承担省政府质量奖评选表彰工作。
组建省政府质量奖评审专家库,承担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
第六条 省政府质量奖评审依据由秘书处组织制定,经评选表彰委员会审定后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省政府质量奖评选表彰委员会主任由省政府分管副省长担任,副主任由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省市场监管局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由省有关部门负责人、质量领域知名专家学者、企业家和消费者代表等组成。
评选表彰委员会秘书处设在省市场监管局,承担评选表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秘书长由省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担任,成员由省有关部门负责质量工作的负责人组成。
评选表彰委员会和秘书处由省政府批准成立,每届任期至新一届评选表彰委员会和秘书处批准成立之日止,成员可连选连任。
第八条 评选表彰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指导省政府质量奖评选表彰工作;
(二)审议评选表彰方案、评审依据及相关工作制度等;
(三)审议评审工作情况,投票产生省政府质量奖建议名单;
(四)协调评选表彰工作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 秘书处主要职责:
(一)制订省政府质量奖评选表彰方案、评审依据及相关工作制度等;
(二)组织开展省政府质量奖的申报、评审工作;
(三)组建评审专家库,组织培训评审专家;
(四)向评选表彰委员会报告评审工作情况,根据评选表彰委员会审定意见报请省政府批准获奖建议名单;
(五)宣传、推广获奖组织和个人的先进质量管理模式、方法、经验,规范、监督省政府质量奖荣誉和标识使用;
(六)提出下一届评选表彰委员会和秘书处建议名单,报省政府批准;
(七)处理与省政府质量奖评选表彰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较高的法律、政策和专业水平,有丰富的质量管理工作经验,公道正派,廉洁自律,无违法、违纪和失信记录,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和评审工作要求。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秘书处可组建评审专家组。评审专家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评审工作结束后自动解散。
第三章 申报、评审和奖励
第十一条 省政府质量奖申报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
(二)拥护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符合产业、环保、质量等方面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具备相关资质或证照;
(三)质量管理机构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完善,质量管理制度、模式、方法具有复制推广价值;
(四)坚持“质量第一、效益优先”的发展理念,崇尚优秀质量文化,大力推进质量变革,质量水平、创新能力、品牌影响力及经济社会效益等方面居行业前列;
(五)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近3年无重大质量、安全、环保等事故,无相关违法、违规、违纪和失信记录。
第十二条 省政府质量奖申报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恪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无违法、违纪和失信记录;
(二)从事质量相关工作5年以上,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质量工作不少于2年;
(三)具有强烈的质量创新意识,牢固树立高质量发展理念,大力推进质量变革,积极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模式、方法、经验,对推进质量工作作出重要贡献。
第十三条 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申报组织和申报个人(以下称申请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申报资料,将申报信息公示五个工作日,与相关证明材料一同报送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管部门。
(二)推荐。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强市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市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资格和申报材料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将申请人名单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对符合申报条件的申请人出具推荐意见,经所在地地级以上市质量强市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报送秘书处。
(三)资格审查。秘书处组织对申请人资格和申请材料完整性进行复核,征询省质量强省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省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将符合申报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及申报材料中的主要数据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四)材料评审。秘书处按照“双随机”原则组织评审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形成材料评审意见和材料评审分数,提出省政府质量奖和省政府质量奖提名奖建议候选名单,提请评选表彰委员会审议。
(五)确定候选名单。评选表彰委员会对资格审查和材料评审情况等进行审议,综合材料评审分数和秘书处建议,确定省政府质量奖和省政府质量奖提名奖候选名单。
(六)现场评审。秘书处组建现场评审专家组,对省政府质量奖候选组织开展现场评审,实地对候选组织的质量管理实践等开展评价,形成现场评审意见和现场评审分数。
(七)陈述答辩。秘书处组建陈述答辩评审专家组,对省政府质量奖候选组织主要负责人和候选个人进行陈述答辩评审,对候选组织和个人的质量管理理念、具体举措和主要成效等开展评价,形成陈述答辩评审意见和陈述答辩评审分数。
(八)确定建议名单。秘书处综合评审情况和申报材料核查情况,形成省政府质量奖和省政府质量奖提名奖候选组织和个人的评审报告和最终评审分数,提请评选表彰委员会集体审议。评选表彰委员会综合最终评审分数和投票情况,提出省政府质量奖和省政府质量奖提名奖获奖建议名单。
(九)公示报批。秘书处对获奖建议名单在省级媒体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秘书处按程序报请省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发布。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省政府质量奖评选过程中对申请人申报资格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秘书处提出,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签署本人姓名,注明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并提供身份证明;单位提出异议的,应当注明住所及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五条 秘书处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3个工作日内转送申请人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管部门复核。申请人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复核情况书面回复秘书处。秘书处经过集体审议,对异议情况作出认定,并将异议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通报推荐单位。
异议审查期间,不影响有异议的申请人参加评审。异议内容查证属实且属于申报条件禁止性规定的,取消申请人参评资格。
第十六条 省政府质量奖获奖组织和个人在获奖4年内不得重复申报,省政府质量奖提名奖获奖组织和个人可以重复申报。
第十七条 省政府质量奖和省政府质量奖提名奖获奖组织和个人由省政府通报表彰、颁发奖牌和证书。
第十八条 省政府对获得省政府质量奖和省政府质量奖提名奖、中国质量奖和中国质量奖提名奖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质量工作资助资金。再次获得同一奖项的组织和个人,不再给予质量工作资助资金。
质量工作资助资金列入省财政预算。质量工作资助资金用于宣传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模式、方法和经验、开展质量技术攻关、持续推动质量改进、员工质量素质提升、开展质量与标准国际交流合作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省质量强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开展的推广、宣传活动,向社会分享先进质量管理模式、方法、经验。
获奖组织和个人在获奖4年内,每年应当如实填报《广东省政府质量奖绩效报告》,积极参与省质量强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开展的绩效统计调查。
第二十条 参与省政府质量奖评选表彰的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与申报组织或者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并对其在评选表彰过程中知悉的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参与省政府质量奖评选表彰的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廉洁纪律。
参与省政府质量奖评选表彰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评审专家违反评审规定的,取消评审专家资格;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移送有权机关按照规定处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发现申报材料不真实、不合法等情形的,取消申请人参评资格,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申请人通过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省政府质量奖的,取消其奖励,收回证书、奖牌,追缴资助资金,5年内不受理其申报,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对辖区内获奖组织和个人进行回访。
获奖组织和个人在获奖3年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等事故,或者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违纪情形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撤销其获奖称号,收回证书、奖牌,追缴资助资金,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使用省政府质量奖荣誉开展自身宣传时应当表明获奖年份,不得将省政府质量奖荣誉及省政府质量奖标志用于产品、服务的广告宣传,以及用于营利性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地级以上市建立政府质量奖奖励制度,推广先进质量管理经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质量奖评选、表彰和管理,《印发广东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1〕9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