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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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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2-23 08:14:11  来源:河南省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607
核心提示: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发布单位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发布日期 2022-02-21 生效日期 2022-03-1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河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2022年2月1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 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有关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有关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开发利用或者保护水、土地、能源、矿产、生物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开发利用或者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重要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重要的发展规划、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

(六)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七)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编制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六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坚持质量和效率并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自觉接受民主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八条 决策机关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重大行政决策工作。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并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年度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范围。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十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安排部署或者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建议提出单位研究论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建议、提案办理单位研究论证;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由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对前款决策事项建议进行研究论证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第十一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和完成时限,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以下简称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

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确定后,相关职能发生变化的,由继续行使该职能的单位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结合实际拟订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并对各方案的利弊进行分析,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进行成本效益分析预测的,应当形成分析预测报告。分析预测报告包括基本信息和来源、分析预测方法和过程、分析预测结论及其对决策事项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意见,并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以及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对社会和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等因素,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

第十八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进行。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内容包括决策草案及其说明、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等。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需要缩短期限的,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九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15日前公告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

(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

(四)听证参加人名额和产生办法;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公平公开合理确定听证参加人,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

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和听证参加人的总体情况,宣布听证会内容;

(三)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四)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五)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会记录制作听证报告,作为决策机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参加人的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参与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并通过适当方式反馈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二十五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参与论证的专家应当包括行业专家和法律专家,以行业专家为主。参与论证的行业专家、专业机构,其专业特长应当与决策事项相符合,并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代表性。决策事项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应当选择相应领域的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完善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健全专家遴选聘任、使用、考核和退出等机制。专家库专家可以从行业主管部门、教育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企业等单位中遴选。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

决策机关没有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可以使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程度和时间要求等情况,给予专家、专业机构合理的研究时间,提供论证所需的资料,不得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暗示。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对论证意见负责,并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汇总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三十一条 风险评估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就下列风险进行评估: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情形;

(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造成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害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三)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不良影响的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损失、形成重大地方政府性债务、导致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的情形;

(五)舆情风险,包括可能产生大范围的严重负面评价的情形;

(六)可能引发的其他风险。

第三十二条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抽样调查、会商分析等方式,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查找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第三十三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形成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风险评估结果及对策建议、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五条 决策草案应当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查的内设机构出具合法性初审意见,并经集体讨论通过后提交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决策承办单位不得以征求意见、召开会议、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三十六条 决策草案提交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决策承办单位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及具体规定;

(三)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

(四)合法性初审意见;

(五)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六)需要的其他材料。

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送,补送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决策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配合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做好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决策草案提出审查意见:

(一)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的,同意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二)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一致的,建议决策承办单位依法作出调整后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三)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建议补充履行相关程序后再提交合法性审查;

(四)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建议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四十条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

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查的基本情况;

(二)合法性审查结论;

(三)存在合法性问题或者法律风险的,说明理由、明示法律风险,并根据情况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根据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或者补充;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四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负责合法性审查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通过、修改完善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四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决策机关应当以下列方式公布、解读重大行政决策,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一)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

(二)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说明社会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四十六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八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七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将决策执行情况纳入本级政府督查工作范围,加强对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漏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政务新媒体等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相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四)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五十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的,应当评估下列内容:

(一)决策实施的效果与决策目的是否相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实施对象对决策的接受程度;

(四)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影响和可预期的长远影响;

(六)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

第五十一条 承担决策后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当在完成评估工作后,及时向决策机关提交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过程和方式;

(二)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三)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

(四)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建议。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二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依法对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决定的,决策机关和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不利影响。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决策程序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五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六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七条 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失误和错误,在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出现失误和错误,或者为推动发展出现无意过失,但依照本规定进行决策,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坚持“三个区分开来”,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减轻或者免除相关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

 地区: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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