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发布 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立法工作,完善立法工作机制,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称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立法工作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坚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四)坚持与改革、发展和稳定决策相一致;
(五)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六)坚持从自治区实际情况出发,具有地方特色,条文内容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行政立法工作,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完善立法咨询论证制度。起草或者制定涉及政治方面法律、法规的配套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以及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拟订并组织实施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具体负责审查立法草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以下统称立法草案)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等保障。
第五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提出议案。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和备案。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名称,一般采用“条例”、“实施办法”、“实施细则”、“规则”、“决定”。规章的名称,一般采用“规定”、“办法”,但不得采用“条例”。
立法草案应当条理清晰、逻辑严密,用语应当准确、简洁,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立法草案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