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辽宁省安委会办公室 省应急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安委办〔2022〕48号)

辽宁省安委会办公室 省应急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安委办〔2022〕48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6-02 10:21:25  来源:辽宁省应急管理厅  浏览次数:1701
核心提示:现将《辽宁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印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原国家安监总局、财政部《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的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举报的核查、督办、移送、反馈、奖励等工作。
发布单位
辽宁省安全生产委员会,辽宁省应急管理厅,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安全生产委员会,辽宁省应急管理厅,辽宁省财政厅
发布文号 辽安委办〔2022〕48号
发布日期 2022-06-01 生效日期 2022-06-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市、沈抚示范区安委会,各市、沈抚示范区应急管理局、财政局,省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经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辽宁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安委会办公室

省应急厅

省财政厅

2022年5月30日

辽宁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十五条措施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发现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打击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和非法违法行为,促进全省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原国家安监总局、财政部《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受理的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举报的核查、督办、移送、反馈、奖励等工作。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对所监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举报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开展举报奖励工作,应当遵循“合法举报、适当奖励、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机制,在有关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电话、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受理本单位从业人员举报的安全生产问题。对于查证属实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自我纠正整改,同时可以对举报人给予相应奖励。

第六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充分发挥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吹哨人”作用,鼓励从业人员积极举报身边的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

鼓励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在重点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中或具备相关专业素质能力的社会人员中选取信息员,建立专门联络机制,定期或者不定期与其联系,及时获取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线索。

第二章 安全生产举报范围的判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行为,是指已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属地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经举报查证属实的。

第八条 本办法所指生产安全事故谎报行为,是指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经举报查证属实的。

第九条 本办法所指安全生产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或者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全或者证照过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二)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三)停产停业整顿、整合技改等未经验收合格,擅自组织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四)关闭取缔后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或者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第十条 本办法所指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或者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时,恶意规避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二)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或者未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三)未按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四)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有关行业领域对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举报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举报人享有个人信息保密的权利。鼓励生产经营建设一线的从业人员积极举报身边的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举报人可以通过“12350”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特服电话、“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电话、电子邮箱、信函、走访等方式进行举报。

采取其他方式举报的,参照以上规定。

第十三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等制度。

第十四条 举报内容尽量准确详细描述有关情况,有关照片、视频、音频等资料尽量包含清晰可辨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及时向举报人反馈受理信息,并提供查询等相关信息服务,方便举报人了解举报核查进展情况。

举报事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接到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第十六条 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十七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根据举报事项的性质,可以直接组织核查处理,也可以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转交下级部门组织核查处理;下级部门对重大、疑难举报事项,可以报请上级部门核查处理。同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举报人有正当理由明确提出不适宜下级部门核查处理的举报事项,不得转交。

(二)转交下级部门核查处理的举报事项,转交部门应当跟踪督办,并督促其及时办结。

(三)本部门核查处理确有困难的举报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核查处理,或者提请上级部门核查处理。

第四章 举报奖励标准

第十八条 经核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有功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依法承担安全生产管理、监管、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及近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不在奖励之列。

(一)对举报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其中: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3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4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

(二)对举报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行政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执行。

(三)对受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经核查属实的,奖励标准在本规定基础上按照20%比例上浮,最高不超过36万元。

第十九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及时通知其办理领取奖金手续。

举报人接到办理领取奖金手续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到指定地点提交本人身份证件、银行卡号等相关信息;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提交领取奖金相关材料的,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在收到举报人领取奖金手续10个工作日内,将奖金发放给举报人。

第二十条 奖金的具体数额由负责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报上一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励资金由负责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提出预算申请,同级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管理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接受审计和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经核查,给予第一个做出有效举报的实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实名举报人集体共同持本人有效证件领取奖金,或者由第一署名人持本人有效证件及其他联名举报人的有效委托文书和有效证件领取奖金。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举报奖励:

(一)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先期已经发现举报事项并做出处理的;

(二)不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联系方式的;

(三)国家机关、社区(居委会,下同)工作人员在本人职责范围内发现并报告的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

(四)受理单位认为不应当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举报人办理人义务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因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现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及时处理。不得以举报代替依法应履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坚持举报的,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举报奖励范围。

第二十五条 举报人应当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和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故意诱导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参与举报受理、核查、办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保密纪律,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漏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违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舆论宣传

第二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单位要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加大对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政策的宣传,提高人民群众参与安全生产领域举报的积极性,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等形成强大震慑作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举报查实的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的调查、整改、处罚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安委会办公室、省应急管理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各市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可结合本地和本行业领域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辽宁省安全生产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辽安监执法〔2011〕137号)同时废止。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844)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1828) 法规动态 (222)
法规解读 (2903) 其他法规 (536)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50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8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