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平台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市监规〔2022〕3号)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平台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市监规〔2022〕3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6-07 16:26:56  来源: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846
核心提示:本办法所称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是指主要面向本市产业集群和中小企业的自主创新和质量提升需求,综合运用计量、标准、检测、认证、知识产权、品牌、质量、合规等技术与管理手段,提供多要素、整体式、开放性专业技术服务的平台载体。
发布单位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深市监规〔2022〕3号
发布日期 2022-06-07 生效日期 2022-06-1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7-06-14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质量强国战略,建设质量强国标杆城市,创新质量技术服务模式,构建高效能质量基础设施体系,增强产业质量竞争力,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平台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1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平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构建高效能质量基础设施体系,增强产业链质量提升能力,有力推进质量变革,加快打造高质量发展高地,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大力开展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内(含深汕特别合作区,下同)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平台的评价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是指主要面向本市产业集群和中小企业的自主创新和质量提升需求,综合运用计量、标准、检测、认证、知识产权、品牌、质量、合规等技术与管理手段,提供多要素、整体式、开放性专业技术服务的平台载体。

本办法所称服务平台的评价,是指建设服务平台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服务平台建设主体),自愿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申报,市市场监管局根据本办法履行评价程序后,对符合相关条件的服务平台授予“深圳市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平台”称号的活动。

第四条 服务平台建设和运营实行创新、开放、共享的原则,实现产学研用各方协调联动、融合发展。

服务平台的评价遵循公开、公平、自愿原则,不收取费用。

第五条 市市场监管局负责服务平台的统筹管理和评价。

市市场监管局应当结合我市实际,按照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的原则,科学统筹服务平台布局,引导社会力量加大投入,深化质量基础设施协同运行,推动质量基础设施体系升级和效能释放,为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第六条 服务平台建设主体负责服务平台的运营。

服务平台遵循市场规律,主动开发适配性服务方案,统一服务标准与规范,促进共性关键质量技术的开发与应用,推动更大范围内质量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助力产业和中小企业持续提高质量效益和市场竞争力。

第七条 市市场监管局对效能领先、公信度高的服务平台,在承担政府职能转移、服务采购、申报国家和省级平台评定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章 建设和应用

第八条 市市场监管局引导并推动服务平台在以下重点领域进行建设应用:

(一)服务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瞄准重点产业集群,着力破除质量提升瓶颈,加速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和规模量产,提升产业链质量升级整体解决方案供给能力,促进产业链、供应链优化升级;

(二)孵化创新型中小企业,提升质量安全保证水平和风险防控能力,扩大高性能、功能化、可靠性供给和品牌影响力,在质量效益提升的基础上实现持续健康发展;

(三)助力畅通国内大循环和国内国际双循环,推动计量、标准、合格评定、品牌等区域互认和境外推广应用,以质量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带动内外贸高质量发展。

第九条 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计量服务,包括:量具、仪器设备等的计量检定、校准、测试;建立社会计量标准;建立计量管理体系;标准物质、标准样品研发和应用推广等。

(二)标准服务,包括:国际国内先进标准的比对研究;支持标准的研制、标准体系建设、标准化人才培育、标准实施评价、标准化咨询服务和标准化宣传推广等;组织参与国内外标准化机构或技术服务活动。

(三)检验检测服务,包括:产品从原材料到成品的质量检验检测;产品检测方法和技术升级辅导;产品质量诊断和分析;检测结果共享及查询;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等。

(四)认证认可服务,包括:产品、管理体系和服务认证及相关认证咨询;碳排放核查、碳足迹等合格评定活动;出口地准入规则咨询;企业自建实验室的能力认可辅导等。

(五)质量管理服务,包括:覆盖生产和运营管理全过程的质量体系、管理系统、工具方法的导入与评价;高级质量管理人员和质量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质量调查评价;质量法律法规咨询;国际国内合规管理辅导等。

(六)知识产权服务,包括:专利、商标、版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的咨询、代理、检索、评估、运用转化、保护、维权;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应对知识产权纠纷、知识产权维权法律援助等。

(七)品牌培育服务,包括:品牌理念、品牌形象、品牌管理和品牌营销咨询;品牌价值评价;品牌展示与传播服务等。

(八)其他质量提升所需的产业质量现状研究分析、质量教育、人才培养、研究开发、技术转移、质量信用、溯源管理、临床试验等特色服务。

第十条 支持服务平台设立便捷的服务受理窗口,实现线上线下通办,创新“互联网+”服务方式,并公开服务承诺接受监督。

具备条件的服务平台可以开放仪器设备、人力资源、信息等资源与中小企业共享,对小微型企业服务收费实施优惠措施。

第十一条 鼓励服务平台创新科研机制、人才机制、运营机制,集聚国内外优质创新资源打造一体化、网络化服务体系,提供多样性、个性化、国际化质量技术服务。

鼓励服务平台进行数字化升级,拓展新服务模式和应用场景,建设质量基础数据库,为产业监测分析和质量提升提供支持。

第三章 评价管理

第十二条 市市场监管局对服务平台实施评价,评价工作原则上每年开展1次,具体时间按照当年申报通知进行。对服务平台的专业性评价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实施。

第十三条 申报服务平台评价,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持续运营2年以上的企事业单位、科研院所、专业技术机构、社会组织等;

(二)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规范的服务流程和服务质量保证措施,财务状况良好;

(三)诚信守法运营,依法不属于严重失信主体;

(四)拥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仪器设备等;有组织带动和聚集社会服务资源的能力;

(五)拥有健全的管理团队和人才队伍,从事企业服务的人员不少于10人;

(六)具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五项及以上服务能力,并具备较强的竞争力、创新力和影响力;

(七)有提供质量专业系统服务的成功经验,相关项目、课题、活动获得政府部门或行业认可,近2年服务企业数量稳步增长,在专业服务领域或区域内有一定的公信力。

第十四条 市市场监管局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服务平台评价:

(一)在门户网站上发布申报通知,根据本办法规定说明受理和评价要求。

(二)受理申报材料,从资质、能力、服务业绩和示范代表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自受理之日起,评价时间不超过30日。

(三)对通过评价的,向社会公示10日。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市场监管局提出。对存在异议问题的,市市场监管局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结果反馈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

(四)对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授予“深圳市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平台”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申报服务平台评价,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服务平台评价申请书;

(二)服务平台建设主体注册登记相关证书副本;

(三)与质量技术服务有关的管理制度和程序文件;

(四)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五)具备第九条所述有关服务能力的材料;

(六)近三年开展质量技术相关服务的项目清单;

(七)申报材料真实性声明。

第十六条 市市场监管局根据需要可以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服务平台按照服务范围、功能特点和服务能力进行分类分级,便于企业按需选择,分类分级细则另行制订。

市市场监管局适时建立统一信息化服务系统,公开服务平台信息,促进供需匹配和精准对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通过评价的服务平台应当主动开展年度服务效能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建设、服务业绩、创新成效等,并于当年12月底前将评估报告报送市市场监管局。

服务平台应当对照效能评估结果,持续优化服务内容,完善服务模式。

第十八条 市市场监管局建立服务监督机制,开展效能评价反馈,按照效能评价情况调整分类分级,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第十九条 服务平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市场监管局可以撤销其称号:

(一)服务平台建设主体在申请评价过程中提交虚假材料的;

(二)服务平台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三)服务平台建设主体因重大违法行为受到相关部门处罚的;

(四)服务平台建设主体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服务效能评估报告的;

(五)服务平台建设主体资格被依法终止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844)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1828) 法规动态 (12)
法规解读 (2903) 其他法规 (536)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138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6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