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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等部门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及修复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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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6-23 16:53:04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浏览次数:1205
核心提示: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范围内从事粮食(含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收购、储存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经营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企业。
发布单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新疆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新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2-06-22 生效日期 2022-08-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4-07-31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各地(州、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泰农业、新粮集团:

为做好粮食企业信用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及信用修复工作,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等有关法规,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新疆局、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及修复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新疆局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2年6月2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及修复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做好粮食企业信用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及信用修复工作,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参照《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范围内从事粮食(含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收购、储存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经营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企业。

第三条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及修复,通过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进行。

第四条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新疆局按照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行政处罚、奖励等信用信息,由具有管辖权的粮食和储备部门自行政处罚、奖励等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用信息录入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信用信息通过部门间签订数据共享协议等方式获取。

粮食企业通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及时更新维护本企业基本信息,地(州、市)级、县(市、区)级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核验粮食企业录入数据的真实性。

第六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通过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及时公示下列信息:

(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及企业相关人员等基本信息;

(二)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奖励信息;

(四)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依法可公开的信用信息。

公示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加强对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管理:

(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及企业相关人员等基本信息进行永久公示。企业基本信用信息变更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进行更新维护;

(二)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1年;最短公示期满但未进行信用修复的,应继续公示,直至完成信用修复。公示期以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上的实际公示时长为准;行政机关对处罚决定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应依程序撤回处罚信息;

(三)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奖励信息进行永久公示。奖励被撤销的,作出撤销决定的部门应及时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进行更新维护;

(四)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信用信息变更后,具有管辖权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第八条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依照权限,严格在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基础上,结合《自治区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归集资源目录》,对企业信息进行动态调整,对归集的信用信息数据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更新和维护,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行政处罚、奖励等信用信息,以及归集并记于企业名下的其他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由具有管辖权的粮食和储备部门自行政处罚、奖励等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用信息录入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条被行政处罚的企业,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达到规定时限要求,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粮食和储备部门行政处罚;

(四)未在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

第十一条企业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守信承诺书;

(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

(四)粮食和储备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粮食和储备部门确已掌握违法行为纠正信息的,可不要求企业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粮食和储备部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出具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修复的决定,符合修复条件的,及时进行修复;不符合修复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企业不予修复的理由。

第十三条粮食企业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满,且粮食和储备部门同意修复后,自同意修复之日起,撤销公示,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中保存5年,5年内未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删除或屏蔽该记录;5年内再次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该记录信息的保存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其他国家机关认定的失信行为的信用修复,按照认定机关规定执行。完成信用修复后,具有管辖权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及时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撤销相关信息公示。相关信息的处理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失信信息修复后,不再作为信用评价依据。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新疆局、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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