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山东省反食品浪费规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4号)

山东省反食品浪费规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4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7-29 11:21:29  来源:山东人大网  浏览次数:2090
核心提示:为了防止食品浪费,保障粮食安全,营造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社会风尚,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弘扬中华民族勤俭节约优良传统,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发布单位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4号
发布日期 2022-07-28 生效日期 2022-07-28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第一条  为了防止食品浪费,保障粮食安全,营造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社会风尚,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弘扬中华民族勤俭节约优良传统,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反食品浪费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包括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食物。

本规定所称食品浪费,是指对可安全食用或者饮用的食品未能按照其功能目的合理利用,包括废弃、因不合理利用导致食品数量减少或者质量下降等。

第三条  反对食品浪费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反食品浪费法律、法规,自觉抵制食品浪费行为。

本省建立健全反食品浪费工作考核制度。反食品浪费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同、行业推进、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食品浪费工作的领导,明确目标任务,建立健全反食品浪费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对食品浪费情况的监测、调查、统计、分析和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反食品浪费检查。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反食品浪费工作的组织协调,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分析评估食品浪费情况,部署反食品浪费工作,提出有关工作措施和意见,由各有关部门落实。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行业的管理,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建立健全餐饮行业反食品浪费相关制度规范,鼓励、引导餐饮服务经营者提供分餐服务,推动绿色餐饮发展。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反食品浪费情况的监督,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反食品浪费措施。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仓储、流通过程中的节粮减损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粮食储存、运输、加工标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开展反食品浪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督促其将反食品浪费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活动用餐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机关食堂反食品浪费成效评估和通报等制度,将反食品浪费纳入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考核和节约型机关创建活动。

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食品浪费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精神文明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文明风尚行动和文明志愿服务活动,将反食品浪费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内容。

第六条  每年世界粮食日所在周为全省反食品浪费宣传周。

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反食品浪费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反食品浪费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反食品浪费舆论监督和公益宣传,报道典型经验,宣传节约光荣、浪费可耻的思想观念,引导公众树立正确饮食消费观念。

鼓励、支持志愿组织、志愿者开展反食品浪费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材采购、运输、储存、加工、配送、销售等环节的节约管理制度和规范,将反食品浪费理念融入菜单设计、菜品制作,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食品浪费:

(一)开展从业人员职业培训,将珍惜粮食、反对浪费纳入培训内容;

(二)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节约食物、杜绝浪费的标识,提醒消费者适量点餐;

(三)合理确定食品菜品的数量、分量;

(四)为消费者按需提供半份菜、小份菜等不同规格的选择;

(五)配备公勺、公筷;

(六)为消费者提供环保卫生的打包服务。

餐饮服务经营者可以通过充实菜单信息,明示菜品主辅配料、口味、分量、建议消费人数等信息;对参与“光盘行动”的消费者,可以通过返现、打折、积分、停车优惠等多种方式给予奖励。

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误导、诱导消费者超量点餐。误导、诱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设置最低消费额。设置最低消费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婚丧嫁娶、商务活动、朋友和家庭聚会等需要集体用餐的,应当抵制铺张浪费陋习,合理选择用餐形式、用餐标准、餐品种类和数量,节约用餐。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反食品浪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倡导婚丧嫁娶等集体用餐活动从简用餐。

第九条  设有食堂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食堂用餐管理和巡查监督制度,加强精细化管理和反食品浪费宣传教育,对本单位食品浪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纠正。

单位食堂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节约食品、杜绝浪费的标识,及时优化供餐服务,引导用餐人员适量取餐,对浪费行为予以提醒、纠正。鼓励单位食堂实施就餐动态管理,实现按需制作;根据条件实行自选点餐、计量收费。

单位或者单位食堂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明显食品浪费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条  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细化完善公务接待、会议、培训等公务活动用餐规范,严格公务用餐管理,严禁食品浪费行为。

公务活动用餐应当按照健康节约要求科学合理安排饭菜数量,原则上安排自助餐;不具备自助餐条件的,可以安排简餐或者份餐。

公务活动用餐承办方在公务活动中违反规定,造成明显食品浪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食品浪费:

(一)将反食品浪费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相关教育实践活动,培养珍惜粮食、勤俭节约的思想意识和行为习惯;

(二)开展以节约为主题的校园活动和实践体验活动;

(三)开展用餐巡查监督,将反食品浪费纳入食堂评价体系。

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食堂餐饮服务的管理。选择外部供餐单位的,应当将反食品浪费作为引进、评价餐饮服务的重要指标。

教育机构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应当根据学生民族、年龄等情况,科学营养配餐,丰富餐品选择,按需供餐。

第十二条  餐饮外卖平台应当以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

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餐品浏览页面标注餐品规格、参考分量、口味、建议消费人数等信息,推广小分量、多规格餐品或者可选套餐。

餐饮外卖配送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餐盒、餐袋等配送容器并按照外卖需要的保存条件进行配送,避免配送过程产生食品浪费。

第十三条  商场、超市以及农贸市场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加强日常检查,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进行分类管理,并作特别标示或者集中陈列出售。

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个人应当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节俭的消费理念,外出用餐应当合理点餐、适量取餐,鼓励打包剩餐,积极践行“光盘行动”。

家庭及其成员在家庭生活中,应当培养形成科学健康、物尽其用、防止浪费的良好习惯,并按照日常生活实际需要采购、储存和制作食品,或者购买预制食品。

第十五条  粮食和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等全链条节约减损工作,运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提高食品综合利用率,降低损失损耗。

推广应用粮油适度加工技术,提高成品粮油出品率。鼓励支持节粮减损关键技术研发,提高粮食副产品转化率和综合利用率。企业储存原粮十二个月以上的,自然损耗累计不得超过千分之二,且不得按年叠加。

第十六条  食品、餐饮等行业商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实施反食品浪费相关的团体标准和行业自律规范,宣传、普及防止食品浪费知识,推广先进典型,引导会员自觉开展反食品浪费活动,对有浪费行为的会员采取必要的自律措施。

食品、餐饮等行业商会、协会应当开展行业食品浪费监测和分析评估,每年向社会公布有关反食品浪费情况以及监测评估结果。

第十七条  禁止制作、发布、传播宣扬量大多吃、暴饮暴食等浪费食品的节目或者音视频信息,诱导食品浪费。

网络音视频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有前款禁止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停止提供信息服务。

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音视频服务提供者制作、发布、传播宣扬量大多吃、暴饮暴食等浪费食品的节目或者音视频信息的,由广播电视、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反食品浪费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或者举报平台。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等有食品浪费行为的,有权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对核查属实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区: 山东 
 标签: 浪费 粮食安全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844)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1828) 法规动态 (222)
法规解读 (2903) 其他法规 (536)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60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5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