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太原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并农发〔2022〕10 号)

太原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并农发〔2022〕10 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7-29 15:30:34  来源:太原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2483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管理,有效防控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办厅关于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的意见》《农业农村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的通知》《农业农村部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农业部病死和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和《山西省农业农村厅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的通知》等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太原市农业农村局
太原市农业农村局
发布文号 并农发〔2022〕10 号
发布日期 2022-07-28 生效日期 2022-09-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7-08-31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事关养殖业健康发展、食品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被列入创建国家文明城市和省农业农村厅对我市责任制考核的主要内容,同时我市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专业处理场即将投入运营,为此,我局制定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并于 2022 年 7 月 14 日经 2022 年第十次局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太原市农业农村局

2022 年 7 月 27 日

(此件公开发布)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管理,有效防控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办厅关于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的意见》《农业农村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的通知》《农业农村部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农业部病死和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和《山西省农业农村厅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的通知》等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太原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屠宰、经营、隔离、储藏、运输等过程中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收集、无害化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要求开展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

第三条 下列畜禽和畜禽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死亡,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

(二)因动物疫病防控需要扑杀或销毁的;

(三)因自然灾害、应激反应、物理挤压等因素死亡的;

(四)经检疫、检验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

(五)屠宰过程中经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

(六)死胎、胎衣、木乃伊胎等;

(七)畜禽产品在经营、储藏过程中变质的或者超过保质期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八)执法检查过程中收缴的畜禽尸体或者病害畜禽产品;

(九)其他应当无害化处理的。

第四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是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统筹规划与属地管理相结合、政府监管与市场运作相结合、财政补助与保险联动相结合、集中处理与自行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各县(市、区)要认真落实属地管理责任,相关部门分工负责,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技术指导及其监督管理工

作。

第五条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经营、储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是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无害化处理主体责任,主动委托专业无害化处理(厂)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鼓励大型养殖企业自建无害化处理厂,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屠宰、加工、随意弃置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

禁止采用焚烧方式处置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

禁止规模养殖场采用深埋、化尸窖、堆肥发酵等方式处置病死畜禽。

第七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专业无害化处理厂需具备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减量化排放功能,处理设施设备先进,处理工艺流程和标准符合国家动物防疫、生产安全、生物安全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章 收集 运输和处理

第八条 专业无害化处理厂负责全市病死畜禽、病害畜禽产品网点的收集、运输、集中处理工作。要规范建立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严格收集、登记、处理和处理后产物流向管控,并按要求建立相应台账。积极探索处理后产物资源化利用模式,延伸产业链条。同时,主动接受相关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专业无害化处理厂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和检测能力,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厂、交接、处理和处理产物存放等各个环节进行全程监控。专业无害化处理厂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体从事病死畜禽的收集、转运、暂存、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并对相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等知识的培训。

第九条 根据畜禽养殖分布以及疫病防控要求,按照方便快捷、集约高效的原则,由专业无害化处理厂为大、中型规模养殖场配备集装箱式活动冷库,为小型规模养殖场配备冷冻柜,用于暂存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

第十条 专业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备专用运输车辆,并向承运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专用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运输病死畜禽、病害畜禽产品以外的其他物品;

(二)车厢密闭、防水、防渗、耐腐蚀,易于清洗消毒;

(三)配备能够接入国家监管监控系统的车辆定位跟踪系统、车载终端;

(四)配备人员防护、清洗消毒等应急防疫用品;

(五)有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其他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病死畜禽、病害畜禽产品装运前,收集人员应检查车辆密闭情况,防止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运输过程中泄漏或丢失。

第十二条 车辆驶离养殖、收集等场所前,及时对车辆、相关工具及作业环境进行消毒;到达专业无害化处理厂卸载后,对车辆及相关工具进行彻底清洗、消毒。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户)发现本场病死畜禽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乡(镇、街办)综合便民服务中心,参加畜禽保险的还应同时报告承保的保险机构,共同对病死畜禽进行联合核查,核实防疫情况,查找死因,登记病死畜禽数量,并妥善存放病死畜禽。

第十四条 乡(镇、街办)综合便民服务中心接到养殖场(户)申报后,对疑似感染疫病死亡的,应当及时安排畜牧兽医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对物理性、营养不良、中毒等非疫病死亡的可要求在暂存点开展现场勘验。经勘验发现疑似疫病死亡的,应按照动物疫情报告程序逐级上报。

第十五条 乡(镇、街办)综合便民服务中心畜牧兽医人员现场勘验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现场勘验人员应当核查养殖场(户)的饲养情况,检查养殖档案或免疫档案,初步诊断死亡原因,做好现场拍照取证、勘验登记等手续。

(二)拍照时,病死畜禽统一采用同向左侧卧方式,分类排列。照片应能清晰显示病死畜禽数量、拍摄时间、地理定位等信息。

(三)发现有畜禽出现批量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六条 病死畜禽收集的工作时间应当相对固定,方便

病死畜禽送交和运输车辆转运。指派官方兽医人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现场核实病死畜禽数量,核查养殖场(户)信息及勘验信息,并做好相关登记手续。

(二)督促做好收集的病死畜禽及时转运工作,现场监督运输车辆装运,做好与运输人员的交接工作,并填写相关转运交接记录表。

(三) 病死畜禽在转运前应使用符合密闭、防水、防渗、防破损、耐腐蚀等要求的包装材料;包装材料的容积、尺寸和数量应与所需处理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体积、数量相匹配。

(四)现场勘验结束后,应对运输车辆进行密封。

第十七条 收集运输车辆转运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应当避免进入人口密集区,按照设定的路线及时将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转运至专业无害化处理厂。

(二)车厢应当印有“动物生物安全处理”等相关标识,运输车辆要全程开启监控定位系统和视频监控设备,便于实时监管。

(三)如在运输途中发生渗漏,应当重新包装、消毒后再行运输。

第十八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依法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依法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部门收集、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边远和交通不便地区以及小型散养户零星病死畜禽的,可采用深埋方式进行处理。

第三章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补助

第二十条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补助资金,按照“谁处理、补给谁”的原则,补给专业无害化处理的实施主体,不再对养殖主体进行补偿,但大型养殖企业自建无害化处理厂的,按规定享受政策补助;其他养殖企业自行无害化处理的,不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对专业无害化处理的病死猪,按照省定标准实行分档补助,其中,10 公斤及以上病死猪按 80 元/头补助,体重不足的(包括死胎、胎衣、木乃伊)可多头折算够 10 公斤体重后按上述标准补助;对专业无害化处理的病死牛、羊、禽类等病死畜禽的补助,病死牛 200 元/头,病死羊 30 元/只,病死鸡、鸭、鹅等禽类按 2 元/公斤计算。具体补助办法按照《太原市农业农村局 太原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的通知》(并农发〔2022〕9 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专业无害化处理厂给予养殖主体适量补偿。对于养殖场(户)直接将病死畜禽交到专业无害化处理厂集中处理的,鼓励专业无害化处理厂按照补贴标准的 20%予以鼓励。

第二十三条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补助资金的拨付,实行先处理后补助,补助资金在上级拨付财政补助经费下达后,应在三个月内将上级资金和市县配套补助经费全部拨付到位,并采取定期结算等方式及时结算补助,切实减轻无害化处理企业资金压力,确保无害化处理体系的正常运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负总则,积极推动当地政府落实无害化处理工作属地管理责任,形成网格化管理、联防联控的工作格局。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使用“山西省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管信息系统”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报告、收集、转运、病死畜禽入库、处理过程、处理产物流向等全程实行可追溯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向专业无害化处理厂派驻官方兽医人员。收集运输车辆入厂、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处理后产物出厂都应当向驻厂官方兽医人员报告,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收集运输车辆入厂时,驻厂官方兽医人员监督厂方逐车核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转运交接记录,核查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数量,并做好相关接收记录。

(二)无害化处理厂应当及时对转运的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及时处理的,入库暂存冷藏,做好记录,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三)驻厂官方兽医人员监督厂方做好无害化处理和处理后产物出厂的管理,并做好无害化处理产物出厂记录。

(四)无害化处理厂需销售处理产物的,应当完善资质审查手续、签订销售合同,并向报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鼓励大型规模养殖场建设无害化处理移交点或配置专用车辆运送至专业无害化处理厂进行集中处理。大型规模养殖场坚持自行处理的,参照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监督管理要求,要配备专门无害化处理操作人员,配备相应视频监控设备,在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规范做好无害化处理、产物销售、消毒等工作,规范填写相关记录表。

第二十七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情况实行定期(月报、季报和年报)报送制度。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定专人逐级对辖区内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数据进行统计、汇总、复核、确认和上报。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相关记录按要求整理归档、规范存放,相关台账记录保存期不少于二年,相关监控影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三十天。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作为保障重大动物疫病防控、食品安全、生态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的重要内容,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考核制。

第二十九条 市县农业农村部门要与相关部门互通信息,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全市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辖区内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

的技术指导、组织协调;负责养殖与屠宰环节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数据核查、统计上报等工作,会同财政部门做好资金拨付、绩效评价等相关工作。指导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监督查处抛弃、买卖、运输、贮藏、屠宰、加工病死畜禽及其产品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建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并处理举报投诉。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要加强对畜禽养殖场(户)、屠宰企业的巡查排查,规范无害化处理执法监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行政相对人有违反相关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套取财政资金等违法行为的,要依法查处;对监管人员失职、渎职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加大对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的宣传力度。广泛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多种形式,向广大群众宣传病死畜禽的危害和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重要性,使养殖场(户)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对病死畜禽必须做到“五不准一处理”(即不准宰杀、不准食用、不准出售、不准转运、不准丢弃,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构建起对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群防群控”的长效监管机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期间,国家、省等相关政策发生变化时,市农业农村局适时进行调整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844)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1828) 法规动态 (222)
法规解读 (2903) 其他法规 (536)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198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9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