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
(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7年9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1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管理服务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戒毒管理服务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毒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督促成员单位落实禁毒工作责任并组织开展考核;
(三)检查禁毒法律、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四)组织开展禁毒工作调查研究,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禁毒委员会报告工作;
(六)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禁毒委员会下设的办公室承担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将禁毒工作列入本单位本系统整体工作规划,制定年度工作方案,落实工作措施,并向本级禁毒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禁毒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禁种铲毒、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禁毒防范措施落实等工作。
第六条 鼓励建立禁毒协会和禁毒基金会,引导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禁毒工作。
鼓励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宣传教育纳入公民法治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和职业教育等教育活动中,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和抵制毒品的能力。
禁毒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在国际禁毒日等时间节点,采取多种形式,集中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教育、科技、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禁毒图书、视听资料、互联网宣传信息等公共文化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毒教育基地,向社会开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禁毒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禁毒教育纳入学校教育教学内容和考试内容并进行督导。学校每学期安排禁毒教育不少于两课时。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开展禁毒教育,推动学校禁毒教育与家庭、社会禁毒教育有效衔接。
学校禁毒教育工作应当接受所在地教育主管部门和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开展面向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职工的禁毒宣传教育。
公务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禁毒教育列为培训内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居民、村民和本区域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
鼓励公民开展家庭防范涉毒自我教育,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预防教育。
第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安排专门时段、版面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从事互联网、即时通讯、移动通讯、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第十一条 运输、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识。
娱乐场所、机场、车站、旅店、网吧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识。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二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禁止非法加工、贩卖、使用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禁止在食品、饮料中掺入、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
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传授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制造方法。
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研制、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公安、药品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信息共享、流向追溯、责任倒查机制。
第十四条 禁止非法采集、买卖、运输麻黄草。
林业和草原、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实行麻黄草采集、收购许可和销售等流向监控、运输核查、追溯制度,加强麻黄草管理。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麻黄草收购、产品加工和销售台账,并保存二年备查。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工作的需要,可以在交通要道、机场、车站、口岸以及其他重点区域设立固定或者流动毒品检查站,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海关、民航、铁路、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应当对管理、收派件、分拣等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培训,并执行实名寄递、收寄验视和安全检查制度。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对发现寄递疑似毒品、非法寄递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停止运输、寄递,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对寄递货物的相关单据及验视、登记的记录应当留存一年以上备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制作、发布、传播、转载、链接吸毒、制毒、贩毒的方法以及技术、工艺、经验、工具等涉毒违法信息。
网络运营者发现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互联网服务进行涉毒违法活动、传播涉毒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停止传输、保存记录、删除违法信息、留存后台日志等措施。
通信管理等互联网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加强对网络涉毒违法信息的监测、处置。网络运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旅店、洗浴、餐饮、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内部禁毒责任制和巡查制度,发现贩卖、吸食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所列场所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查处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对毒品违法犯罪可疑资金进行监测,发现涉嫌毒品违法犯罪资金流动情况的,应当向反洗钱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戒毒管理服务
第二十条 吸毒人员管控工作以户籍所在地为主;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现居住地负责管控,户籍所在地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吸毒人员排查登记、查处执行、入所帮教、出所接管、技能培训和就业扶持等相互衔接的服务管理机制,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并对戒毒人员实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帮助戒除毒瘾。
第二十二条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对于查获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
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愿到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受戒毒治疗。
对于自愿戒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将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自愿戒毒人员应当配合戒毒医疗机构进行戒毒治疗,遵守相关管理制度。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自签订戒毒协议之日起七日内将戒毒人员情况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技术开展戒毒治疗、心理咨询辅导、行为干预、吸毒成瘾认定等戒毒治疗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学校发现学生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学生家长督促其戒毒,对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应当加强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
第二十六条 符合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吸毒人员,经本人向药物维持治疗机构申请,可以接受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登记治疗人员信息并报公安机关备案,发现治疗人员脱失、复吸毒品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科学设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和服药延伸点,提高戒毒治疗实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置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中心;在社区、村设置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站。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情形的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及时接收。
第二十九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其未成年子女没有其他法定监护人的,由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向同级民政部门提出临时监护照料申请,民政部门应当予以接收。
第三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其他身体健康状况不宜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的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变更为社区戒毒。戒毒人员家属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和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回戒毒人员。
第三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有关主管部门和组织开展信息对接、所内帮教、回访评估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应当建立专门区域,或者设立专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收戒病残吸毒人员。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指导社会医疗机构为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派驻医护人员,开展医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戒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并将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当面送达被决定人。
被责令社区康复的戒毒人员,社区康复决定机关应当将其接(送)回执行社区康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为社区康复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疗、行为矫治以及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四条 社区康复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人员在社区康复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三次以上,或者擅自离开社区康复执行地所在设区的市三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三十日的,属于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行为。
社区康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本条例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社会综合治理和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及精神文明建设、平安建设内容。建立禁毒工作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毒品问题重点整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综合治理,限期完成整治目标。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禁毒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吸毒人员动态管控和毒品监测预警平台。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传送本单位与禁毒工作相关的实时信息和数据。
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戒毒人员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场所,对患有艾滋病、癌症、尿毒症或者残疾、怀孕、哺乳期妇女等不适宜羁押的毒品犯罪嫌疑人进行救助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配备禁毒社会工作者,经费由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分级负担。
公安机关设立毒品实验室,应当加强吸毒、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毒品原植物的检验鉴定分析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组织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开展文化学习、就业技能培训等工作,经培训的戒毒人员可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和职业培训,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维护禁毒工作人员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生活费、戒毒康复、严重病残检查治疗防护等费用由自治区财政保障。
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期间的戒毒康复费用由自治区财政保障,其他费用由本人承担。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减免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费用。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戒毒康复人员家庭确因经济困难,符合相关救助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救助。
第四十三条 企业和社会组织以投资、提供生产项目、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戒毒康复场所运行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扶持政策。
戒毒康复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物流、邮政、快递企业以及娱乐场所、机场、车站、旅店、网吧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在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食品、饮料中掺入、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集、买卖、运输麻黄草的,由林业和草原、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等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予以没收,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邮政、快递、物流企业未执行实名寄递、收货验视和安全检查制度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互联网上制作、发布、传播、转载、链接吸毒、制毒、贩毒的方法、技术、工艺、经验、工具等涉毒违法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网络运营者发现涉毒违法信息或者涉毒违法行为,未采取停止传输、保存记录、删除违法信息、留存后台日志等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店、洗浴、餐饮、娱乐场所未建立内部责任制和巡查制度,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明知场所内发生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