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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四部门关于印发《四川省民营企业投诉处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川市监规发〔20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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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9-01 11:56:03  来源: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896
核心提示:民营企业投诉,是指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或者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民营企业,在企业设立、生产、经营和终止过程中,认为我省国家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相关组织)、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侵犯财产权、自主经营权和公平竞争权、知识产权等受法律法规保护的各项权益,以及民营大型企业违约拖欠中小民营企业账款,向民营企业投诉工作部门主张权益保护的行为。
发布单位
四川省工商业联合会,四川省司法厅,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川省工商业联合会,四川省司法厅,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川市监规发〔2022〕3号
发布日期 2022-08-30 生效日期 2022-10-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4-09-30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废止依据: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失效和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2023年) (川市监发〔2023〕26号)

各市(州)市场监管局、经济和信息化局、司法局、工商联:

现将《四川省民营企业投诉处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工商业联合会

2022年8月26日

附件:   四川省民营企业投诉处理规定.doc

四川省民营企业投诉处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民营企业投诉管理、规范投诉处理流程,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信访工作条例》《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四川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营企业投诉,是指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或者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民营企业,在企业设立、生产、经营和终止过程中,认为我省国家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相关组织)、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侵犯财产权、自主经营权和公平竞争权、知识产权等受法律法规保护的各项权益,以及民营大型企业违约拖欠中小民营企业账款,向民营企业投诉工作部门主张权益保护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

第三条 各级民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民营办)按职责受理并处理民营企业投诉,须遵守本规定。其他涉民营企业投诉工作部门按职责受理并处理民营企业投诉,适用本规定第四章的规定。

民营企业投诉处理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民营办按本规定,负责统筹协调各涉民营企业投诉工作部门,充分发挥其职能和资源优势,形成工作合力,维护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四条 民营企业投诉受理范围:

(一)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履行行政协议及其他行政行为等方面,有损害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二)民营企业在签订、履行合同、协议时与政府及相关部门发生争议的;

(三)行政机关违法限制其他地区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和滥用行政权力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妨碍公平竞争的;

(四)民营企业按照法律法规或有关政策应当享受优惠待遇,行政机关不予落实或者无故拖延,以及提出不合理附加条件等给民营企业造成损失的;

(五)政府部门或其工作人员侵犯民营企业合法的财产权、自主经营权和创新权益的;

(六)民营大型企业违约拖欠民营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的事项

(七)由其他可能侵犯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 以下情形不属受理范围:

(一)投诉方不属于民营企业的;

(二)未按要求提供相关投诉材料的;

(三)投诉事项依法由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按法定程序处理或者由党组织依照党内程序处理,不属于投诉主管范围的;

(四)投诉方就同一事项向多个单位投诉,已有单位受理的;

(五)对已依法作出处理的事项,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投诉的;

(六)投诉事项与投诉方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投诉;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投诉属于本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投诉方依照相应的程序主张权益保护。

第六条 民营企业向各级民营办提出投诉申请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投诉:

(一)通过四川省民营企业维权服务移动互联网平台投诉;

(二)通过12345政府服务热线投诉;

(三)通过商协会民营企业维权服务站投诉;

(四)现场投诉;

(五)信函投诉。

第七条 投诉申请可以向权益侵害发生地的民营办提出,也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负有相应职责的涉民营企业投诉工作部门提出。

向民营办申请投诉,原则上应当向权益侵害发生地县(市、区)级民营办提出。上级民营办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处理下级民营办收到的投诉。下级民营办认为依法由其受理的投诉存在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民营办受理。

第八条 民营企业进行投诉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民营企业的工作人员提起,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或电子资料: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

(三)被投诉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四)投诉事实、理由、诉求及相关证明材料;

若投诉由被委托人提起,需额外提交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姓名、地址、联系电话;

民营企业提出的投诉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各级民营办应当对民营企业投诉做好登记,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并告知投诉方:

(一)对投诉事项属于投诉受理范围,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具体的事实、理由与诉求,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

(二)对资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当事人所需资料,当事人在15个工作日内补齐的,予以受理;

投诉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日决定不予受理。

第三章  投诉办理

第十条 对决定受理的投诉事项,各级民营办应依据投诉内容按以下情形分类处理:

(一)民营办直接核查处理;

(二)民营办协调相关部门(单位)联合核查处理;

(三)转交下级或属地投诉工作部门处理;

(四)转交被投诉部门(单位)处理。

投诉事项可能涉及多个投诉工作部门的,由民营办指定投诉工作部门核查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民营办处理投诉应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一)对于事实清晰、争议不大,能够快速处理的投诉事项,投诉办理部门(单位)应当日受理,10日内召集投诉方与投诉事项相关的部门(单位)会商,准确、详细了解投诉情况,共同商定解决方案,于收到投诉之日起60日内向省民营办报送《投诉办理情况表》,并将调查和办理情况反馈投诉方。

(二)对于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投诉事项,经投诉办理部门(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方延期理由。

第十二条 投诉方对投诉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单位的上一级单位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投诉方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单位的上一级单位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投诉方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民营办不再受理。

第十四条 投诉处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全面调查,实事求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处理各类投诉;

(二)及时与投诉有关方沟通协调,将投诉调查情况、解决方案、办理情况告知当事人;

(三)不得将投诉材料丢失或者擅自泄露;

(四)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鼓励投诉办理部门在处理投诉时引入专家学者、行业专家、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其他专业调解员,为民营企业提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服务。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投诉处理,并告知投诉方:

(一)投诉方或被投诉方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或者向检察机关提起法律监督申请的,仲裁机构、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已经受理的;

(二)投诉方自愿撤回投诉的;

(三)发现投诉内容不实或者投诉事项不能证实的;

(四)投诉方对解决方案自收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予答复或者对协调、处理工作不予配合的;

(五)投诉方与被投诉方自愿达成协议的;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机制保障

第十六条 涉民营企业投诉工作部门定期研究会商维权服务工作,各部门间互相共享数据、信息,通报涉维权服务的重大复杂问题,研究制定民营企业维权服务工作措施,处理需要跨部门协调解决的事项。

第十七条 省市场监管局(省民营办)、经济和信息化厅、司法厅、省工商联联合相关部门对重点领域适时督促指导。

第十八条 涉民营企业投诉工作部门应接入四川省民营企业维权服务平台,每季度向民营办报送民营企业投诉处理工作开展情况,包括投诉数量、处理进展情况和有关建议等。

各级民营办依照本规定第十条向涉民营企业投诉工作部门转交办理、协调办理、指定办理的投诉,有关工作部门应当通过平台将办理结果反馈民营办。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商(协)会设立民营企业维权服务中心(站),开展民营企业法律宣传,防范法律风险,协调处理民营企业投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对个体工商户投诉事项的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或中央部委对涉企投诉工作有规定的,相关单位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市场监管局(省民营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于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附件:1.投诉登记表

2.受理投诉通知书

3.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

4.转办函

5.投诉办理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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