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级储备粮各承储企业:
《海南省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细则》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海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2年9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强化粮食应急保障体系建设,确保在应急状态下有效发挥粮食应急保障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办法》(国粮仓规〔2021〕19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粮食应急保障企业,是指经省或市、县(含自治县,下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承担粮食应急保障任务的企业,包括应急储运企业、应急加工企业、应急配送中心、应急供应网点、应急保障中心五种类型。
第三条按照“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科学布局、全面覆盖、平时自营、急时应急”的要求,充分整合现有资源,统筹建设完善保障有力的粮食应急保障体系。
第四条坚持动员推荐、择优确定、分级负责、逐级备案,动态调整、强化监管的原则,公开透明择优遴选确定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强化日常管理监督,发挥企业应急保供示范带动作用。
第五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食应急保障体系建设和省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工作,对市、县粮食应急保障体系建设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开展辖区内粮食应急保障体系建设和市县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条件和标准
第六条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产经营正常,无违法经营行为,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
(二)生产经营的粮食产品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近一年内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在粮食质量抽样检测中未发现不达标的情况;
(三)生产经营环境符合要求,相关生产、储存、运输等设施设备能够确保粮食不受到污染;
(四)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有关规定,近一年内未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第七条粮食应急储运企业应以承担政府事权收储轮换任务的企业为主;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要求的原粮和成品粮储存仓库和设施;具备一定的运输能力(含可协调运输能力)。
粮食应急加工企业应具备一定的粮食应急加工和小包装粮油生产能力,一定的储存、运输和检化验能力。
粮食应急配送中心应具备较强的配送能力,在应急状态下能够高效完成定点配送任务。
粮食应急保障中心应具备粮油储存、物流配送、加工、供应等多种功能,具有一定规模的成品粮油储备库存和应急调度能力。
粮食应急供应网点应位于物流配送和居民采购均较为便利的位置,销售的粮油产品应明码标价,营业面积、仓储能力和库房条件均满足应急供应需要,并配备满足经营需要的网络及通讯等设施。原则上每个乡镇至少设立1个应急供应网点、设区的城市每3万人至少设立1个应急供应网点。
省和市、县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应具备的应急储运、加工、配送、供应等能力标准详见附件1。在涉粮企业自愿并符合相关条件和标准的前提下,可同时申报省级和市、县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
第八条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和应急保障工作需要,参照制定本地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条件、标准和布局规划,每年核定1次粮食应急保障企业、供应网点数量。
第三章确定和备案程序
第九条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确定和备案,主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初步选取。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参考标准,结合粮食应急保障体系布局规划和粮食应急工作实际,积极组织动员辖区涉粮企业自主申报特定类型的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在企业自愿的前提下,择优遴选,初步确定特定类型的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省级应急保障企业一般从符合条件的市、县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中选取。
(二)实地查核。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初步选取企业的储运、加工、配送和供应等情况进行实地查核,也可委托有关部门代为实地查核。重点对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参考标准,查核企业应急保障能力和报送信息的真实性。经查核,具备粮食应急保障条件的,按程序确定为粮食应急保障企业。
(三)公示公告。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按程序确定的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名单等信息应在本地范围内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四)签订协议。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与确定的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签订《粮食应急保障协议书》,明确企业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并授予牌匾。
(五)逐级备案。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采取书面方式将本辖区内粮食应急保障企业信息,逐级备案至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并及时将企业信息录入至国家粮食应急保障信息系统,逐级提交至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第十条申请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1.《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备案表》(详见附件2);
2.企业无违法经营、无不良信用记录承诺函。
第四章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动态维护企业信息,每季度末,通过粮食应急保障信息系统,更新粮食应急保障企业信息或对企业进行调整(新增或退出)。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应急保障企业数据的使用,应符合数据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实际,探索制定鼓励帮扶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方法措施,主动出面为粮食应急保障企业争取优先享受地方政府出台的各种纾困解困政策,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仓储设施专项、优质粮食工程、信贷支持行动等项目资金中为符合条件的粮食应急保障企业争取支持。
第十三条各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调研核查,每年至少组织1次专题调研、开展1次专项核查,对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设施设备、生产经营、应急准备、责任义务落实等情况进行全覆盖调研核查,听取意见建议,协调解决困难。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适时组织专项检查和抽查。
第十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要求,加强粮食应急演练和培训,组织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用好国家和省有关信息化平台,有效提升粮食应急保障水平。
第十五条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平时应遵守粮食生产、流通、储备等各项规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应严格遵守《粮食应急保障协议书》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在有关部门的统一安排调度下,完成粮食应急保障任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落实应急保障责任义务不到位、企业应急保障能力不符合有关条件和标准等情形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协议,收回牌匾,并按程序及时补充新的粮食应急保障企业:
(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
(二)通过不正当手段确定为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
(三)发生重大变故或存在重大经营风险,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
(四)违反粮食生产、流通和储备等相关规定的;
(五)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存在重大生产安全隐患的;
(六)被列入不良信用记录的;
(七)粮食应急保供中,不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安排调度,拒不执行应急保供任务,或执行不力,落实任务不到位的;
(八)对粮食应急保供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七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处置粮食应急状态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粮食应急保障企业,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对在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粮食应急保障企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惩。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牌匾的制发。
第十九条承担粮食应急保障任务的非企业性质社会主体,参照本细则管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海南省粮食应急供应网点管理暂行办法》琼粮规〔202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