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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年10月)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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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10-19 08:57:52  来源:湖南省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834
核心提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清理行政法规和规章中不合理罚款规定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21〕5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21〕39号)等有关部署,省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省级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废止1件规章、修改53件规章:
发布单位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
发布日期 2022-10-08 生效日期 2022-10-08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公布 自2022年10月8日起施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清理行政法规和规章中不合理罚款规定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21〕5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21〕39号)等有关部署,省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省级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废止1件规章、修改53件规章:

一、废止《湖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1999年6月1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 2002年3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第一次修改 2004年6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第二次修改 2017年12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第三次修改)。

二、修改下列省人民政府规章

(一)对《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地方税务”修改为“税务”。

2.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二)对《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作出修改

1.删除第六条第三款。

2.将第十二条中的“劳动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文化、劳动保障”修改为“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3.将第二十八条中的“监察机关”修改为“有权机关”。

(三)对《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2.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劳动保障、卫生、人事”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

3.将第十七条中的“劳动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4.将第二十条中的“工商、税务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

(四)对《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中的“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修改为“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2.将第九条第六项中的“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修改为“服刑期间人员”。

3.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修改为“财政、审计等部门”。

4.将第十九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教育、工商、税务、卫生”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卫生健康”。

(五)对《湖南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条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六)对《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七条中的“民政、监察等部门”修改为“民政等部门”。

2.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卫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3.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七)对《湖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七条、第十二条中的“物价”修改为“发展改革”。

(八)对《湖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2.将第十一条中的“物价”修改为“发展改革”。

(九)对《湖南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卫生健康、教育、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有关管理工作。”

2.删除第十三条第三款。

3.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十)对《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2.将条文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十一)对《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修改为“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将第三款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2.将第三条中的“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修改为“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

3.将第七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4.将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5.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自治州、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第二款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6.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删除“同时抄送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7.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有关规定”。

8.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督”修改为“药品监督”。

9.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材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10.删除第二十三条中的“对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未领取生育证的,不批准其再生育;已领生育证的,注销其生育证;强行生育的,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书面告知当事人不批准其再生育或者注销其生育证时,应当责成当事人落实长效节育措施”。

11.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十二)对《湖南省实施<艾滋病防治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1.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的“收容教育”“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所”“劳动教养所”“解除收容教育”“解除劳动教养”。

2.将第二十七条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修改为“医疗保障部门”。

3.将第三十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删除,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十三)对《湖南省出生缺陷防治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2.将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3.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

4.将第十条中的“生育证办理”修改为“生育登记”。

5.删除第十九条中的“并将情况书面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不得发放生育证”。

(十四)对《湖南省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规划、房产、旅游、宗教、消防等行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民族宗教等行政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

2.将第十六条中的“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3.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旅游行政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将第三十一条中的“旅游”修改为“文化和旅游”。

4.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批准”修改为“备案”。

5.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同时将第四项的序号修改为第三项。

6.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第三十二条第(三)、(四)项”修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将“宗教”修改为“民族宗教”。

(十五)对《湖南省实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规划、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2.将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中的“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删除“国土资源”。

3.将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的“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十六)对《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1.删除第二十条第五项中的“或者被劳动教养”。

2.将条文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十七)对《湖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作出修改

1.删除第三十二条中的“由监察机关”。

2.删除第四十一条中的“收容教育所、劳动教养所”。

3.将条文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十八)对《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中“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省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2.将其他条文中的“省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十九)对《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作出修改

1.将条文中的“政府法制部门”修改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2.删除第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监察”。

3.删除第一百五十条中的“监察机关”。

4.删除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监察部门”。

5.将第一百七十一条中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修改为“有权机关”。

(二十)对《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作出修改

1.删除第九条中的“监察”,将“法制”修改为“司法行政”。

2.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3.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修改为“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 ,将“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

4.将第二十九条中的“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

5.将第三十一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

6.将第三十二条中的“经济和信息化、农村工作、水利、卫生、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广播电影电视”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水利、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广播电视”。

7.将第三十九条中的“价格”修改为“发展改革”。

8.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

9.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商务、经济和信息化、农业”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

10.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商务、知识产权”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商务”。

11.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12.将第四十八条中的“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删除“价格”。

13.将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14.删除第八十六条中的“税务”。

15.删除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

16.将第一百一十七条中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修改为“有权机关”。

(二十一)对《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作出修改

1.将条文中的“法制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2.删除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3.删除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的“监察机关”。

(二十二)对《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条文中的“政府法制部门”修改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2.将条文中的“法制部门(机构)”修改为“法制机构”。

3.删除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的行政监察工作”。

4.将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中的“法制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二十三)对《湖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中的“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2.删除第二十三条中的“未设立政府法制机构的”。

(二十四)对《湖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六条中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2.将第二十三条中的“或者监察机关”修改为“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十五)对《湖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作出修改

1.将条文中的“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2.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删除第三款;删除第四款中的“物价”。

3.删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监察机关”。

4.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发出通知书的法制机构”修改为“发出通知书的司法行政部门”,将第四款“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5.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法制”修改为“司法行政”、将“监察机关”修改为“有权机关”;删除第一款中的“物价”、第二款中的“监察”、“物价”;删除第三款。

(二十六)对《湖南省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2.将第五条修改为“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和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中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3.将第七条修改为“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应当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拟继续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申领、换发《行政执法证》。申领、换发《行政执法证》不收取费用。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调查、行政检查和执行行政执法决定等直接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不出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4.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5.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湖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发放范围为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及行政执法机关从事监督工作的工作人员”修改为“《湖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发放范围为司法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人员”。

6.将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八条中的“《湖南省行政执法证》”修改为“《行政执法证》”;将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行政执法证”修改为“《行政执法证》”。

7.将条文中的“省人民政府法制网”修改为“湖南司法行政网”。

8.删除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和监察机关”、第三十四条中的“监察”、第三十五条中的“监察机关或者”。

9.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监察机关”修改为“有权机关”,“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10.删除第三十七条。

11.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法制办公室”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二十七)对《湖南省印刷业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中的“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分别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

2.将第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3.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十八)对《湖南省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2.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和创业扶持制度,为实际居住人口提供基本公共就业服务、职业技能培训服务和就业创业扶持。医疗保障部门应当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完善并落实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和异地就医结算办法,确保全体实际居住人口享有基本医疗保障。”

(二十九)对《湖南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

2.将第六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3.将第十二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三十)对《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2.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卫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分别修改为“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

3.将第十五条中的“至少配备救生员2人”修改为“至少配备救生员3人”。

(三十一)对《湖南省实施<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十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2.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修改为“有权机关”,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十二)对《湖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2.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农业、渔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三十三)对《湖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将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2.将第三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确定,以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依据;尚未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权籍调查资料为依据;无不动产权属证书又无权籍调查资料的,暂以纳税人据实申报并经主管的税务机关核实的土地面积为依据”。

3.删除第四条第二款。

(三十四)对《湖南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分别按照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3%和2%同时缴纳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2.将第三条中的“教育费附加纳入一般预算管理,地方教育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修改为“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3.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地方税务部门”修改为“税务机关”;删除第四条第三款中的“营业税”。

4.将第五条中的“三税”修改为“增值税、消费税”。

5.将第八条中的“地方税务部门”“三税”修改为“税务机关”“增值税、消费税”。

6.删除第十一条中的“监察部门”。

(三十五)对《湖南省税收保障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中的“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工商”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

2.删除第五条“县级以上国家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协作,及时交换相关信息,逐步实行联合办税”。

3.将第三十一条中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行政处分”修改为“有权机关”“处分”。

4.将第三十二条中的“上级税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行政处分”修改为“有权机关”“处分”。

(三十六)对《湖南省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1. 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办公室”修改为“省重点建设项目事务中心”。

2.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农业”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

3.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水利、农业”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

4.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十七)对《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三十八)对《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三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改为“处分”。

(三十九)对《湖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其他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点位资料,应当按照管辖权限报地、州、市、县(区)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修改为“其他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点位资料,应当按照管辖权限报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四十)对《湖南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第三款、第九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将第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十一)对《湖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建设、林业、土地”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林业”。

2.将第十七条第一项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3.将第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四十二)对《湖南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七条中的“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保”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2.将第十一条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3.将第二十二条中的“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

(四十三)对《湖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电信等行业管理部门”修改为“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电通信等行业管理部门”。

2.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土地、建设、规划、公安、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

3.将第六条中的“本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交通管理部门”修改为“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交通管理部门”。

4.将第十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5.将第十八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6.将第十九条中的“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四十四)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修改为“方可开工建设”。

2.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的“物价”修改为“发展改革”。

(四十五)对《湖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2.删除第三条第三款中的“监察”。

(四十六)对《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文化”修改为“文化和旅游”。

2.将第十九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3.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4.将条文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四十七)对《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卫生”修改为“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将第十八条中的“省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修改为“省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价格行政主管”修改为“发展改革”;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消防部门”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2.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3.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四十八)对《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2.将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3.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4.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将“书面听取同级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修改为“书面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5.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将“公安消防”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将“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

6.删除第十条第(三)项中的“验资证明”。

(四十九)对《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城乡规划、发改、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2.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3.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

4.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相关证明材料”修改为“相关证据材料”。

5.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五十)对《湖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作出修改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五十一)对《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9)项中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修改为“旧伤复发医疗诊断证明”。

(五十二)对《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中的“水利、交通、工商、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有关部门”修改为“水利、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海关等有关部门”。

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生产水产苗种,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许可证;其中从事经营性的鱼类杂交制种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许可证。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生产水产苗种、鱼类杂交制种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继续生产的,需重新申请。”

3.删除第十七条。

4.在第十八条中增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投放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表述,作为第十八条第二款。

(五十三)对《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水工程”修改为“取水工程”。

2.将第五条修改为“取水许可申请按照下列权限分级审批:

(一)日取地表水8万立方米以上或者日取地下水5千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企业,省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火力发电企业,设计灌溉面积30万亩以上的灌区,在市级行政区域边界河流或者跨市级行政区域项目的取水许可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火力发电企业,设计灌溉面积1万亩以上不足30万亩的灌区,市级及市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漂流项目用水、矿井项目和地下工程建设项目疏干排水,在县级行政区域边界河流或者跨县级行政区域项目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日取地表水不足8万立方米或者日取地下水不足5千立方米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不足2.5万千瓦的水力发电企业,设计灌溉面积不足1万亩的灌区,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漂流项目用水、矿井项目和地下工程建设项目疏干排水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将第八条修改为“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水企业,按照发电量和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其他持证人按照相关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持证人应当装置质量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准确计量取水量。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

大中型灌区渠首、年许可取用地表水规模以上的非农业取水户或者取用地下水年许可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户,应当建设在线计量设施,并将数据接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地表水规模以上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另行明确。”

4.将第十条修改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水,不征收水资源费;对超过限额部分,暂缓征收水资源费。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暂按农业生产取水水资源费政策执行。农业生产用水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用水。

地热、矿泉水从量计征资源税,地热水和用于制作矿泉水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降为零。”

5.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合理核定持证人的取水量。持证人在核定取水量内取水的,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除水力发电企业、城市供水企业外的持证人取水超过核定的年度取水计划或者定额部分,其水资源费实行超额累进加价征收:超计划或者超定额不满20%的部分,加收1倍的水资源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20%至40%的部分,加收2倍的水资源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40%以上的部分,加收3倍的水资源费。”

6.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7.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价格”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等五十三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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