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委,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改革发展局,万盛经开区农林局,直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已经市农业农村委2022年第13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规定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1.《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2.《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2年7月8日
附件1:
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市农业农村部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市农业农村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行政相对人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全市农业农村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合理原则。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行为,同一行政区域在同一年度内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采取指导、建议等方式,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维护法律尊严。
(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行政相对人主客观相关因素、从轻从重情形以及个案具体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裁量。
第四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空间的行政处罚事项,市农业农村委制定裁量基准,明确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和适用情形,并依法修订完善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五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以下规定制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情形;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本规则第三条和违法行为涉案标的等因素确定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情形。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三个档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从轻处罚档次、从重处罚档次的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金额应当高于最低罚款数额,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一般处罚应当选择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低于最高罚款数额;
(二)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而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金额应当高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低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处罚应当高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三十,低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六十;从重处罚应当高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六十,低于最高罚款数额;
(三)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金额应当高于最低罚款倍数,低于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中间值;一般处罚应当选择最高罚款倍数与最低罚款倍数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中间倍数,低于最高罚款倍数;
(四)只规定最高罚款倍数而未规定最低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金额应当高于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十,低于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处罚应当高于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三十,低于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六十;从重处罚应当高于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六十,低于最高罚款倍数。
第七条 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减轻罚款不得低于最低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一,不得高于最低罚款数额。
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减轻罚款不得低于最低法定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一,不得高于最低罚款倍数。
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而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罚款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一,不得超过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
只规定最高罚款倍数而未规定最低罚款倍数的,减轻罚款不得低于最高法定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一,不得超过最高法定罚款倍数的百分之十。
第八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高档次实施处罚。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低档次实施处罚。
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情节和从轻情节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主要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幅度,综合考虑后实施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五)行政相对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农业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或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
(四)故意转移、变卖、隐匿、毁坏或伪造证据的;
(五)对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等案件相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在发生重大动植物疫病等突发事件时,实施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违法行为的;
(七)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畸重的;
(二)在同一时期同类案件中,不同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相近,所受行政处罚差别较大的;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给予处罚或未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通过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典型案例指导等方式,加强对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的执法监督。
第十四条 以农业农村部门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根据查证情况附具对应证据材料,明确当事人是否具有从轻、一般、从重处罚情节,并在行政处罚文书中载明自由裁量权适用的违法情节认定情况以及具体理由。
农业农村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认为自由裁量权适用不当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法制审核意见补充证据材料,不补充证据材料或者农业农村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认为补充的证据材料不确实充分的,不得以农业农村部门名义作出决定。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违纪、犯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五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具有一般或者从重情节,法律责任条款规定并处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等多个行政处罚种类的,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减少法律责任条款的行政处罚种类适用。
本规则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要求执行。
本规则和《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有关数值规定,“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不满”、“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本规则和《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由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规则和《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根据上位法修改情况以及具体实施情况,适时进行动态调整、修改完善。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目 录
1.有关说明 1
2.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农产品质量安全) 3
3.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种子) 10
4.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长江保护) 20
5.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 21
6.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野生动物保护) 26
7.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水生野生动物保护) 32
8.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船舶检验) 35
9.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植物检疫) 38
10.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植物新品种保护) 46
11.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 48
12.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港航监督) 52
13.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肥料登记) 56
14.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农业机械安全) 60
15.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乳品质量安全) 64
16.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 67
17.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 92
18.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畜牧) 93
19.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重大动物疫情应急) 100
20.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 102
21.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新兽药研制) 104
22.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野生植物保护) 106
23.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农药) 109
24.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动物防疫) 122
25.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兽药) 133
26.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生猪屠宰) 149
27.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158
28.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160
29.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重庆市水污染防治) 161
30.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 166
31.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重庆市农业机械化促进) 167
32.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重庆市植物检疫) 168
33.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 170
有关说明
一、本自由裁量基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有关行政处罚事项裁量予以细化、量化,作为本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依据;若本自由裁量基准与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一致的,以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为准。
二、本自由裁量基准设定行政处罚依据、违法行为、裁量阶次、裁量情形、行政处罚标准5项基本内容,对251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作出具体规定。本自由裁量基准梳理范围涵盖农业农村领域现行有效的法律(7个)、行政法规(12个)、地方性法规(6个)设定的行政处罚事项,以及农业农村部规章(6个)和重庆市人民政府规章(1个)设定的行政处罚事项。
三、本自由裁量基准细化自由裁量幅度空间。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依法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三个档次进行裁量。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而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金额应当高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低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处罚应当高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三十,低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六十;从重处罚应当高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六十,低于最高罚款数额。
四、本自由裁量基准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综合裁量原则。对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禁止性情形等进行具体规定。
五、本自由裁量基准对赔偿损失、行政强制措施、追究刑事责任等共性内容不予裁量表述,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六、本自由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农产品质量安全)
文件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