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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等多部门关于印发《湖南省进一步加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湘粮执〔2022〕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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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6-25 10:08:01  来源:湖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浏览次数:1134
核心提示:切实做好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工作,确保政策性粮食管理规范、出库顺畅,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关于切实加强国家政策性粮食收储和销售出库管理监管意见》(国粮发〔2018〕264号)、《关于做好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监管工作的通知》(国粮执法〔2019〕21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和加工转化监管督查工作的通知》(国粮执法〔2020〕295号)、《关于印发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的通知》(国粮发〔2021〕3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对《湖南省加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
湖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农业农村厅,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湖南局,湖南省能源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南省分行,中储粮湖南分公司
湖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农业农村厅,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湖南局,湖南省能源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南省分行,中储粮湖南分公司
发布文号 湘粮执〔2022〕78号
发布日期 2022-06-24 生效日期 2022-07-23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7-07-26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市州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商务和粮食局)、农业农村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农发行,中储粮直属企业,湖南粮食中心批发市场,湖南省粮油产品质量监测中心:

为切实做好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工作,确保政策性粮食管理规范、出库顺畅,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关于切实加强国家政策性粮食收储和销售出库管理监管意见》(国粮发〔2018〕264号)、《关于做好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监管工作的通知》(国粮执法〔2019〕21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和加工转化监管督查工作的通知》(国粮执法〔2020〕295号)、《关于印发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的通知》(国粮发〔2021〕3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对《湖南省加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工作实施细则》(湘粮监〔2016〕151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湖南局

湖南省农业农村厅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长  沙  海  关

湖南省能源局        农业发展银行湖南省分行         中储粮湖南分公司

2022年6月6日

湖南省进一步加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家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管理,督促和指导企业严格执行国家政策性粮食销售的有关规定,依法治理各种形式“出库难”,确保通过国家委托的省级粮食交易中心竞价交易的粮食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及时投放市场,有效发挥国家政策性粮食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等部门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管理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通过受国家委托的湖南粮食中心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以竞价形式销售的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国家政策性粮食(含食用植物油,下同),包括中央储备粮、最低收购价粮等其他中央事权粮食。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国家政策性粮食承储库(以下简称承储库),包括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湖南分公司)直属企业(以下简称直属库),受直属库委托或租仓承储国家政策性粮食的非直属企业(以下简称非直属库)。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指导各市州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食和储备部门)对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巡查督导。及时将批发市场报送的出库信息分解下发至出库粮食所在地的市州粮食和储备部门。督促各市州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直属库和所在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分支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和分工落实“四个共同”机制和“谁定点、谁监管、谁验收、谁负责”工作要求,切实做好政策性粮食收储和监管工作。

市县粮食和储备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辖区内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出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指导具体收储企业严格执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督促承储库履行出库义务,并及时协调处理出库纠纷。

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饲料卫生标准》等法规制度有关规定,切实加强饲料生产环节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饲料生产企业规范使用定向销售粮食,确保饲料产品符合卫生标准要求。

第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环节质量安全监管。

第八条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湖南局负责监督检查中储粮湖南分公司做好政策性粮食中涉及中央储备粮的轮换出库工作,通过年度考核监督中储粮湖南分公司定向销售粮食监管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九条  长沙海关根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食品安全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进口储备粮出库后的调运、加工和下脚料处理的监管工作,防范外来有害生物传入,保护我国农林业生产和生态安全。同时,加强出口食品加工环节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食品生产企业规范使用专项食用粮食。

第十条  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关于扩大生物燃料乙醇生产和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实施方案》(发改能源〔2017〕1508号),督促燃料乙醇生产加工企业规范使用定向销售粮食。

第十一条  农发行湖南省分行负责督促市、县农发行分支机构按照“钱随粮走、购贷销还、专款专用、库贷挂钩、封闭运行”的原则对政策性粮食库存和信贷资金实施信贷监管。农发行分支机构负责督促具体收储企业落实出库通报制度。

第十二条  中储粮湖南分公司负责督促各直属库合理安排粮食挂拍节奏和顺序,合理划分单个标的数量。督促指导具体收储企业严格执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粮食成交后,督促直属库及时与购买方签订交易合同,组织各直属库实施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配合批发市场、粮食和储备部门做好出库纠纷协调,督导、推进国家政策性粮食按质、按量及时出库。

直属库和各承储承贷主体负责落实出库具体工作,对拟拍卖粮食的数量、质量、出库能力、出库条件等情况进行全面核实,发现问题提前整改,确保提报的拍卖标的信息真实、准确。督促储存库点配合买方查验粮食数量、质量情况,做好粮食出库准备。对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负主体责任,认真落实出库监管制度,书面向所属市州粮食和储备部门报备,并提交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监管工作报表,提请协调处理出库问题,联合所在地粮食和储备部门、农发行分支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共同加强对出库工作的现场督导,协调解决好各类矛盾和问题。

第十三条  批发市场按政策规定切实履行好组织交易、协调出库和资金结算职责,加强对合同执行情况的监控和指导。严格执行《粮食竞价销售交易规则》和当期《交易公告》的相关规定,严把交易会员的资格审核关。政策性粮食交易的货款必须汇至国家粮食交易中心或批发市场指定的账户。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买方和卖方收取交易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根据《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和《粮食竞价销售交易规则》及时协调处理出库纠纷。负责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粮食交易等信息。反馈合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积极配合粮食和储备部门、中储粮湖南分公司和农发行加强对出库工作的督导。对出库过程中存在转嫁市场风险、恶意违约、拖延出库、借用资质违规交易等行为,要及时依法依规取消或暂停责任交易方政策性粮食交易资格。

第十四条  具有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接受委托负责有关政策性粮食质量和食品安全主要指标检验工作,及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章  出库规则

第十五条  中储粮湖南分公司提出政策性粮食销售库点计划时,应当符合合理均衡原则,避免出现规定时间内要求出库粮食数量超过承储库实际出库能力的情况。

第十六条  进一步加强质量检验管理。各地粮食和储备部门要督促指导直属库、具体收储企业严格执行粮食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做好出库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  中储粮湖南分公司提供的竞价销售交易标的,应包括卖方承贷库名称、承储库名称(所卖粮食的实际存储地点)、品种、数量、生产年份、等级,近期的水分、杂质等主要质量指标和有关文件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承储库应向买方提供与公示清单一致的质量检验报告及近1个月内的水分检验结果,具体以实际出库检验结果为准),以及承储库日常出库能力、常用的出库运输方式(公路、铁路、水路)、是否具备大型运输车辆(40吨以上)装车计量能力、有无铁路专用线等情况。卖方要确保所提供的标的具备出库条件,并根据承储库点的实际出库能力,合理安排每批标的,并尽量划小交易标的,确保在规定期限内能够完成出库。

第十八条  批发市场根据买方提交的出库申请进行审核,按货款折算的粮食数量向买方开具《出库通知单》,并通知中储粮相关直属企业发货或安排承储库点发货。买方提货时,应及时派人到卖方承储库组织现场验收并监装。卖方出库的粮食品种以合同为准;粮食质量以公示的质量指标为依据,具体以实际出库检验结果为准,销售出库的粮食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随货同行,出库检验的样品必须按照规定留存备检,检验报告有效期以出报告时间为始,至成交日不超过3个月,超过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粮食数量以合同为依据,具体以承储库计量衡器为基准。

粮食出库质量认定执行最新国家粮油质量标准规定,进口粮食的质量标准根据进口国家和进口合同进行认定,详情见《交易公告》。对水分、杂质等与标准有差异的,按照《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国粮发〔2010〕178号)执行。

买卖双方对已出库粮食验收无误且对销售发票开具方式和金额无异议的,按照成交价格和结算标准数量,由卖方(承贷库)严格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及时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签署纸质《验收确认单》,需注明实际出库粮食的数量、水分、杂质等,同时要注明按照国标规定的水分、杂质折算后的粮食数量(即为结算标准数量)。由批发市场审核后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九条  买卖双方应严格遵守《粮食竞价销售交易规则》规定的出库期限,如有特殊要求,以当期《交易公告》为准。每笔粮食成交合同的履约时间为自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出库期暂定60天(日历天,下同)。同一买方在同一库点、同一批次购买粮食数量在2000吨(含)以上的,或每年除夕(正月初一前一天)前45天内成交的粮食,出库期可延长15天。在规定的出库期限内未出库,造成延期发运的,此后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过错方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承储库(卖方)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配合竞买企业提前现场看样,有意向竞买企业可凭省级粮食交易中心开具的看样单,按交易清单上标注的日期到具体收储企业统一查看查验标的质量。

(二)配合买方查验货物,自购销合同生效之日起,买方可到承储库(卖方)挂拍仓房查验货物,承储库(卖方)经与批发市场核实购销合同后,应当予以配合。

(三)严格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仓号、品种、数量、质量、交货时间出库,除不可抗力原因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阻挠、超期出库。承储库(卖方)应严格执行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合同条款必须明确粮食性质、品质及食品安全指标状况,并履行告知义务,严禁不合格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四)严格执行《粮食竞价销售交易规则》规定的出库费用标准,不得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也不得向买方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五)不得强制以包装粮食出库,是否带包装出库由买方确定,如需散装出库,倒袋费用由承储库负担,包含在汽车(船)板前费用之内。

(六)承储库(卖方)接到出库通知后,应积极组织足够人员、设备,按日出库能力均衡出库。

(七)承储库(卖方)计量衡器必须经具有国家认可资质的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且在检定的有效期内。承储库(卖方)应当允许买方对计量衡器的准确性进行确认。

(八)承储库(卖方)应严格按照税务政策规定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九)承储库(卖方)不得在出库验收前强迫买方签署《验收确认单》。

(十)接受粮食和储备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报告出库进度及出库过程中的问题。

(十一)承储库(卖方)要及时向当地农发行开户行报告国家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计划和出库进度情况。

第二十一条  买方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买方应当自成交之日起,主动与卖方(承储库)对接,及时到承储库查验货物。

(二)买方应在开具出库通知单后按照承储库的出库能力合理安排运力接收货物,并提前2个工作日书面或电话通知卖方(承储库)。

(三)严格执行交易合同,不得故意借口质量、资金等问题拖延出库时间。

(四)遵守库区管理制度,服从库区工作人员指挥和安排。

(五)接受粮食和储备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加强销售出库信息报送和通报。公开竞价销售标的成交后,中储粮湖南分公司、直属库要第一时间将交易批次、销售方式、数量、质量、买方信息等情况,报同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

粮食出库过程中,各具体收储企业要将粮食出库进度、提货人、运输方式等信息,及时向企业所在地市县粮食和储备部门报告。各具体收储企业所在地市县粮食和储备部门要及时向买方企业所在地市县粮食和储备部门通报;买方所在地市县粮食和储备部门要根据销售方式和加工用途,将相关信息通报给同级有关行政监管部门。

第一批粮食到库时,买方企业应立即向实际加工所在地市县粮食和储备部门报告。对定向用途粮食以及指定加工企业的进口储备粮,买方企业要根据定向加工用途、指定加工企业及监督检查权限,及时将调运情况、加工使用进度等信息,向所在地市县农业农村、海关、能源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县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相关买方企业按照《关于做好超期储存和蓆茓囤储存粮食定向销售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粮调〔2016〕101号)等文件规定,严格管理制度、严密监管措施,落实驻点监管人员、制度,加强对定向用途粮食的全程留痕监管。市县粮食和储备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单位,督促买卖双方企业规范定向销售粮食管理程序,细化粮食保管明细账,妥善留存出入库检斤票据、影像资料,过路过桥发票,运输合同、发票及运输车辆GPS运行轨迹等能够证明粮食运回本企业加工的各类资料备查。

第二十四条  进口储备粮竞买企业必须通过海关资质认可审核。进口储备粮出库前,加工企业会同储备粮承储企业填报《进口储备粮出库联系单》,并报加工企业、承储库所在地海关审核同意后,凭《进口储备粮出库联系单》办理储备粮出库相关手续。储备粮出库、运输过程中,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选择密封性能良好的运输工具,防止储备粮撒漏和疫情扩散,并确定运输路线。出库后,储备粮单位应及时将实际出库数量、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海关报告。加工企业应配合海关,做好加工粮食质量安全管理、疫情防控及监测工作,不得擅自转让、转卖未加工的粮食。

第二十五条  建立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监管员制度。非直属库由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出库监管员,直属库及其租仓库点由直属库指定出库监管员。出库监管员代表派出单位对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全程跟踪,负责统计进度、监督出库、协调处理纠纷等。

第四章  纠纷处理

第二十六条  粮食出库过程中买卖双方出现商务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申请批发市场调解处理或自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批发市场在收到申请后,会同承储库点粮食和储备部门、直属库秉持公正、公开、实事求是、依法依规的原则,10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批发市场及出库点监管方协调无效时,由市州粮食和储备部门、中储粮湖南分公司会同粮食批发市场召集买卖双方进行协调,现场提出处理意见,督促买卖双方作出书面承诺并监督落实。

负责协调的市州粮食和储备部门、直属库无法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将有关情况书面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对买卖双方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政策性粮食拍卖成交后,在出库过程中对质量争议的处理,以买卖双方共同指定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按国家标准扦样检验结果为准。公开竞价销售、定向销售过程中,对出库粮食质量存在异议且买卖双方经协调难以达成共识的,批发市场应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要求,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粮食检验机构进行复检,检验结果作为争议裁定依据,相关费用由过错方承担。复检工作应在提出复检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重新扦样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项目有特殊时限规定的,从其规定。异议方不得反复提出同一质量异议。

第二十九条  政策性粮食拍卖成交后,因不可抗力导致终止合同的,由批发市场会同中储粮湖南分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取证,核实有关情况,拍摄照片及视频,填写《现场勘查取证记录》,共同提出可作为合同终止处理意见并加盖公章,报请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交易协调中心复核有关情况后出具判定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地方储备粮及其他地方事权粮食的出库管理,参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2年7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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