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维护老字号信誉,加强对新疆老字号标识和牌匾的管理,规范新疆老字号标识和牌匾的使用,依据《新疆老字号认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疆老字号标识和牌匾的使用应当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商务厅对新疆老字号标识和牌匾的使用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各地(州、市)和兵团各师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新疆老字号标识和牌匾的使用进行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新疆老字号标识适用于自治区商务厅认定的新疆老字号及新疆老字号企业。未被认定为新疆老字号的企业或个人,不得使用新疆老字号标识和文字。
第五条 新疆老字号标识属自治区商务厅所有,由标准图形和“新疆老字号”中英文文字组成,图形可单独使用,也可与文字组合使用。标识设有标准色3色、标准组合4种供企业选用。推荐使用第一种“新疆老字号”2色标识。新疆老字号标识标准图形、标准字体、标准色彩、标准组合详见附。
第六条 新疆老字号企业可以在相应产品或服务的包装、装潢、各类资料、广告宣传及互联网等媒介中使用统一规定的新疆老字号标识。
第七条 新疆老字号标识只能用于与新疆老字号相一致的产品或服务上,以其老字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并应明显标注获得认定的企业名称,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同时,应符合《商标法》《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八条 新疆老字号标识在使用时,必须根据规定式样使用,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更改标识的比例关系和色值。
第九条 新疆老字号标识在印刷时,附着媒介的底色不得影响标识的标准色值,不得透叠其他色彩和图案。
第十条 自治区商务厅统一制作和颁发新疆老字号牌匾,未经许可,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自行制作、伪造、变造、销售或者冒用。
第十一条 新疆老字号牌匾不得复制。
第十二条 新疆老字号牌匾应悬挂或放置于新疆老字号企业主要办公或经营场所,牌匾需保持牢固安全、整洁、美观,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污损、破坏牌匾。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悬挂、放置牌匾不得破坏文物。
第十三条 被自治区商务厅移出新疆老字号名录并收回新疆老字号标识使用权及牌匾的企业,自自治区商务厅作出决定之日起,停止使用新疆老字号标识,并负责清理自身使用的有关新疆老字号标识;新疆老字号牌匾由所在地(州、市)和兵团各师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收回,交回自治区商务厅统一注销和销毁。
第十四条 新疆老字号企业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人名义发生变更后,新疆老字号标识和牌匾的使用权随之变更,但须按照《新疆老字号认定管理办法》规定报自治区商务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