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9月5日第八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3年9月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7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粮食储备管理,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规范,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构建与海南自由贸易港相适应的粮食储备安全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粮食储备,包括地方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
地方政府储备是指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稻谷、小麦、玉米等原粮及其成品粮,油料及食用植物油。
企业储备包括社会责任储备和商业库存。社会责任储备是指规模以上粮食加工、批发企业等依据法律法规明确的社会责任所建立的库存。商业库存是指粮食经营企业保持经营需要的周转库存。
第三条 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计划引领、优储适需、科学布局、安全高效、绿色发展的原则。
地方政府储备按照政策性职能与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实行储备运营与企业商业经营分离,人员、实物、财务、账务管理严格分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加强对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本级储备规模,优化储备布局和品种结构,加强粮食储备基础设施建设,保证仓储总量及功能与储备规模、应急保障要求相匹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粮食储备的行政管理,指导协调下级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地方粮食储备有关工作。
第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海南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地方政府储备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本省建立省和市、县、自治县两级储备制度,以省人民政府储备为主,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储备为辅,粮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主要储备原粮。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满足成品粮储备要求,适当储备原粮;成品粮油储备规模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市场供应量。鼓励其他市、县、自治县根据实际情况储备成品粮。
第八条 地方政府储备以口粮品种为主,兼顾其他品种。原则上口粮储备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主要口粮品种为:稻谷、小麦及其成品粮等。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方政府储备总量计划、本行政区域战略和应急物资储备需要等,制定地方政府储备品种、规模、总体布局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方政府储备的收储、轮换、动用等具体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按规定下达实施。
第十条 承担地方政府储备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与其承储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保管、质量安全检验等能力,仓储容量达到规定规模,仓储设施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承储企业的具体条件和选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承储企业应当全面落实储存管理职责,建立健全规范化管理制度,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收回储备计划,并对其储存的储备粮进行权责清算:
(一)因储备布局或者政策调整储备业务被取消的;
(二)非国有承储企业经申请自愿退出储备业务的;
(三)违反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被取消储备业务的;
(四)承储企业被撤销、解散、破产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地方政府储备原则上在省内储存。在确保粮食安全和调控需要的前提下,综合考虑粮源筹措、仓储设施、加工能力、物流条件等情况,可以建立一定数量的跨省异地代储。跨省异地代储占总量计划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并保证粮食拿得出、调得快、用得上。
省内储备因仓容不足等原因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企业代储。
代储企业由承储企业选取,报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承储企业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三条 地方政府储备入库的原粮应当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成品粮油为近期加工的新品。
地方政府储备的质量、储存品质和食品安全等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储备的初始入库成本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报财政部门备案。初始入库成本经核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地方政府储备的管理费用、贷款利息补贴等费用从本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粮食风险基金不足部分,由本级财政承担。管理费用依据本地区物价水平和储粮成本实行动态调整。
地方政府储备损耗不得超过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主管部门限定的额度。额度内储存损耗纳入保管费用,包干使用。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经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财政部门核定后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 鼓励运用粮食储备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善储粮条件,提高储粮安全管理水平,促进粮食节约、降低粮食损失损耗。
第十六条 地方政府储备轮换应当遵循常储常新、确保质量、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以储存品质指标为依据,储存年限为参考,实行均衡轮换。
第十七条 在正常储存条件下,各储备品种的储存年限为:
(一)稻谷不超过3年;
(二)小麦不超过5年;
(三)玉米不超过2年;
(四)油料、食用油脂不超过2年;
(五)成品粮油应当在保质期到期之前进行轮换;
(六)其他储备品种的储存年限按照省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执行。
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储存年限的,报粮权所属的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地方政府储备各月末实物库存总量和小包装成品粮油任何时点实物库存数量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紧急动用等特殊情况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方政府储备的轮换架空量和轮换架空期作出规定。超过轮换架空量或者轮换架空期的,不得享受相应部分的保管费用和贷款利息补贴。
第十九条 地方政府储备采取静态轮换或者自主轮换等方式。具体方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采取静态轮换方式的,应当按照轮换计划执行。粮食收储、销售底价由承储企业根据最近市场行情和交易价格进行测算,报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采取自主轮换方式的,应当遵循确保安全、市场运作、费用包干、自负盈亏的原则,实行最低库存量和轮换进出备案管理,由承储企业自主决定轮换数量和频率。除初始采购和清算销售底价按规定报备外,中间环节的收购和销售底价由承储企业自主决定。
第二十条 地方政府储备的收储、销售原则上通过第三方粮食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也可以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全程留痕备查,相关资料、凭证保存不少于6年。
实行自主轮换的政府成品粮油储备,承储企业可以在满足储备数量和储存品质的前提下,采取先购后销、边购边销等方式动态轮换。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统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对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建立健全监测和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达到应急响应等级需要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地方政府储备按照逐级动用原则,先行动用本级政府储备,本级政府储备不足的可以申请动用上级政府储备。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动用本级政府储备:
(一)本行政区域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的;
(三)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和费用结算等内容。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地方政府储备并下达动用命令。地方政府储备动用后应当按照规定完成等量补库。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政府储备。
第二十四条 本省按照总量合理、渐次到位、政策引领、压实责任的原则,在规模以上粮食加工、批发等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对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
鼓励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的商业库存。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全省社会责任储备品种、规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责任储备的组织、实施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择优选择社会责任储备企业,并与其签订社会责任储备协议。
第二十六条 社会责任储备粮权属于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的加工、销售和轮换由企业根据市场行情和生产经营需要自主进行,自负盈亏。在市场供求紧张、粮价大幅波动时,企业应当服从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对企业承担应急和调控任务造成的损失,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粮食储备信息平台,将地方粮食储备的品种、数量、质量、轮换、储存安全情况和购销合同、检验报告、购销发票等相关信息数据纳入平台,实现动态远程监管、粮情在线监控、信息互通互享。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地方粮食储备的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储备政策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承储企业的粮食储备和资金使用等情况开展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结果作为调整地方政府储备承储企业、承储数量和增减检查频次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地方粮食储备政策执行和管理情况,以及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承储企业信用档案,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对承储企业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依法纳入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和海南自由贸易港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