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3版)》的通知 (桂商政发〔2023〕1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3版)》的通知 (桂商政发〔2023〕10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12-18 10:39:57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  浏览次数:270
核心提示: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和《广西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提质增效优化营商环境若干措施〉的通知》(厅发〔2023〕25号),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3版)》,现予印发。
发布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
发布文号 桂商政发〔2023〕10号
发布日期 2023-12-14 生效日期 2023-12-14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设区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和《广西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提质增效优化营商环境若干措施〉的通知》(厅发〔2023〕25号),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3版)》,现予印发,请结合以下工作要求一并抓好贯彻落实:

一、深刻认识重要意义。制定实施不予处罚事项清单,是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全面依法治国重大决策部署,全面深入贯彻《行政处罚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项重要法治实践,也是优化法治营商环境、落实助企纾困的有效举措,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深刻认识重要意义,进一步明确责任、强化措施,严格规范实施《清单》,真正将《清单》落到实处。

二、准确把握适用条件。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准确把握适用条件,界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轻微不罚)和“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首违不罚),结合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进行综合判断,不得突破法律规定,不得擅自放宽或者变更适用条件。违法行为危害国家安全、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安全,危害市场经济或社会运行基本秩序的,不纳入不予处罚清单。

实行清单化管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变化和执法实践对清单予以定期评估和动态调整,不断优化完善。原则上,对纳入《清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违法行为适用不予处罚;未纳入清单的事项,结合实际情况依法裁量,决定不予处罚的,应履行规定程序、适用法律文书。对危害后果轻微的判断,应从影响范围、损害损失大小、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客观判断,依照《行政处罚法》履行严格的事实认定程序。纳入《清单》违法行为如适用不予处罚会造成不良结果导向、不宜采用不予处罚的,经本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集体讨论后,可不适用《清单》不予处罚。

三、严格遵守执法程序

(一)严格把握适用程序。对纳入清单事项的违法行为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进行立案和调查。符合条件的,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经当事人当场或在合理期限内整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当事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整改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二)强化执法痕迹化管理。严格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视情况可以采用音像记录方式记录执法全过程。案件结案后,应将相关执法资料整理归档,确保履职尽责有据可查。对于通过实名举报、其他部门移送或上级交办方式获得的案件线索,应将立案、调查和决定的有关情况告知案件线索提供方。

(三)加强普法教育和事后监管。强化普法教育,明确“不罚”不等于“不管”,指出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等,讲清道理、释明法理,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杜绝再次违法。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3版)》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

2023年12月14日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762)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1574) 法规动态 (211)
法规解读 (2861) 其他法规 (533)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35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1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