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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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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4-02-06 10:10:38  来源:海关总署  浏览次数:1886
核心提示: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的《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为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全面了解和准确把握本次规章修订的背景情况和重点内容,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海关总署于2024年1月22日公布了《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6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将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4日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4号发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的《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1999年11月24日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的《供港澳活羊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00年11月14日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7号发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的《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00年11月14日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6号发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的《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为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全面了解和准确把握本次规章修订的背景情况和重点内容,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供港澳活羊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四部规章)实施以来,对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行政许可法》《动物防疫法》《生物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相继制修订,四部规章中关于注册登记申请材料、吊销注册证等规定已不符合行政许可要求,《动物防疫法》《生物安全法》中关于动物防疫、生物安全防控相关要求需要在《管理办法》中进行明确落实。同时,近年来非洲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形势发生变化,都对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提出更高要求,上述四部规章的部分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生物安全防控和海关检验检疫管理要求,确有必要进行修订。

二、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优化整合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验检疫领域规章结构布局,提升执法统一性。根据“规章应当规范某一类海关行政管理关系”要求,落实转化立法后评估意见,《管理办法》整合吸纳了供港澳活牛、活羊、活猪、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等四部规章中的共性内容。其中,将饲养场、育肥场、中转场、中转仓统一为饲养场,明确注册登记及监管要求。统一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报送出口计划、检验检疫、签发动物卫生证书等要求,提升执法统一性(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同时,明确“供港澳养殖用陆生动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二条)。

(二)落实行政许可相关要求。精简注册登记申请材料,不再要求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落实《行政许可法》要求,删除逾期不申请年审的吊销许可证等规定;进一步细化注册登记变更情形和程序,将注册登记申请延续的时间从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修改为“30日”(第二章)。

(三)进一步提升海关监管效能。借鉴吸收《动物防疫法》《生物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动物防疫、生物安全防控等相关要求(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八条)。总结智慧海关建设的阶段性成果,明确海关运用风险管理和信息化手段提升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水平(第四条)。结合海关正面监管规定,梳理完善处罚情形及相应罚则(第三十条)。明确“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验检疫要求另有约定的,按照双方约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四)进一步明确企业责任。明确从事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饲养、运输、中转、贸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主体责任(第三条)。强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履行立即报告义务,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第二十八条)。明确饲养场需要整改的相关情形,以及整改期间其饲养的动物不得供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同时规定恢复供港澳的程序要求(第二十九条)。

 地区: 中国
 标签: 规章 检验检疫 活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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