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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宁环规发〔20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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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02-18 10:30:49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浏览次数:330
核心提示:为了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政策精神,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对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发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发布文号 宁环规发〔2024〕1号
发布日期 2024-02-08 生效日期 2024-02-08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宁环规发〔2023〕8号)

 自治区碳排放权改革专项小组成员单位,各市、县(区)生态环境局(分局),宁东基地管委会生态环境局,相关机构、重点排放单位:

为了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政策精神,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对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修改1件行政规范性文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24年2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宁环规发〔2023〕8号)

将第十七条中:“评价为不合格的核查机构,3年内不得参与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核查工作。当核查成果质量抽查不合格率高于20%时,核查机构应重新组织技术人员对核查成果质量不合格的重点排放单位开展核查,直至核查成果质量达到相应技术要求。对其他不合格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调查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修改为:“评价为不合格的核查机构,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当核查成果质量抽查不合格率高于20%时,核查机构应重新组织技术人员对核查成果质量不合格的重点排放单位开展核查,直至核查成果质量达到相应技术要求。对其他不合格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调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禁止从事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技术服务;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地区: 宁夏 
 标签: 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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