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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农发〔202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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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02-23 10:22:39  来源:湖北省农业农村厅  浏览次数:426
核心提示:为深入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促进畜牧业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湖北省畜牧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湖北省农业农村厅
湖北省农业农村厅
发布文号 鄂农发〔2024〕6号
发布日期 2024-02-06 生效日期 2024-02-06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市、州、县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局(中心):

为深入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促进全省畜牧业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湖北省畜牧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湖北省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湖北省农业农村厅

2024年2月6日

湖北省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促进畜牧业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湖北省畜牧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本办法所指的畜禽养殖场(户)包括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散养户。

畜禽养殖场是指达到农业农村部确定的养殖规模标准的畜禽集中饲养场所。

畜禽养殖户是指未达到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且生猪设计年出栏≥50头;肉牛设计年出栏≥10头;奶牛设计存栏≥5头;肉羊设计年出栏≥30头;蛋鸡/鸭/鹅设计存栏≥500羽;肉鸡/鸭/鹅设计年出栏≥2000羽的畜禽集中饲养场所。其他畜种养殖户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确定。

散养户是指未达到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规模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指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是指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粪便、污水、舍垫料、饲料残渣、散落毛羽、臭气等。

第三条  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应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兼顾、因地制宜、综合利用、激励引导的原则,按照源头减量、过程控制、末端利用的治理路径,落实属地管理、部门指导、养殖主体责任,推进种养结合、农牧循环发展。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场(户)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与服务;负责畜禽养殖场登记备案管理,建立畜禽养殖户清单;指导畜禽养殖场建立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计划和台账;组织实施畜禽标准化生产;指导畜禽养殖场(户)建设(配备)废弃物处理设施,科学利用废弃物;推进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标准体系建设;按照部门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畜禽养殖场(户)是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责任主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做好废弃物资源化工作。畜禽养殖企业与其他畜禽养殖场(户)开展合作代养的,应共同做好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将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作为产业发展规划的重要内容,统筹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和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能力,科学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协调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制定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并抓好落实,共同推进畜禽生产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

第七条  禁养区严禁新建畜禽养殖场。对禁养区内需关停搬迁的畜禽养殖场,优先支持异地重建,给予合理过渡期;对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养殖场,加强指导服务,畅通资源化利用渠道。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和环保等要求;根据饲养量和粪污产生量建设相匹配的废弃物处理设施,或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实现处理利用。

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粪污处理设施设备,参照《畜禽养殖场(户)粪污处理设施建设技术指南》等有关标准规范配备,应满足防雨、防渗、防溢流要求。有条件的应通过圈舍密闭改造、改进畜禽饮水设施、改造升级处理设施和工艺等方式,提升废弃物综合处理能力。

散养户应建设专门圈舍,畜禽粪污处理区域应相对固定集中,固体粪污堆沤场所应避免露天堆放、粪污散乱;液体粪污应有贮存池或化粪池(厕所)等设施,防止渗漏、溢流,禁止直排、偷排、乱排。有条件的散养户可联合建设集中处理设施。鼓励采取贮存设施加盖等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和雨水进入。

畜禽养殖场(户)委托第三方机构处理的,应按照转运时间间隔建设粪污暂存设施。

从事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利用的第三方机构应满足环保有关要求,具备相应的收集处理设施和能力。鼓励第三方机构开展区域性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利用。

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未建设粪污处理设施、处理设施不能满足要求或者未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处理利用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粪污处理设施应符合安全管理要求,在必要位置设置防中毒、防跌落、防火等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应将养殖场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养殖规模等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取得畜禽养殖场标识代码,备案后需对备案内容调整的,应及时申请变更。

畜禽养殖场应纳入农业农村部养殖场直联直报信息平台动态管理。以县乡为单元,建立畜禽养殖户清单,定期掌握生产规模、处理设施等情况。

第三章 处理与利用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应采取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方式,通过清洁生产和设施装备改进,减少用水量、粪污产生和流失量、恶臭气体排放量等。重点采取生产沼气、沼肥、肥水、堆肥、沤肥、商品有机肥、垫料、基质等以资源化为目的的处理方式,兼顾作为场内生产回冲用水、农田灌溉用水和向环境水体达标排放等处理方式,实现养殖废弃物科学利用。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户)、第三方处理机构应保障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加强设施维护管理,保持合理清污频次,减少恶臭气体的产生,防止废弃物渗漏、溢流;根据不同的利用方式,将废弃物处理达到相应要求和标准。

第十五条  畜禽粪肥还田,应对畜禽粪污充分发酵腐熟,达到无害化标准,结合土壤肥力水平、作物养分需求以及土地承载力要求等,合理确定畜禽粪肥施用量,施用量不得超过有关限量标准。

畜禽粪污排放,应对粪污进行固液分离,根据不同处理工艺,通过沉淀池、厌氧反应池、好氧反应池、膜生物反应器等处理设施对液体粪污进行深度处理,处理后用于农田灌溉的,应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排入环境水体的,出水水质不得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标准。

严禁通过渗井、渗坑、裂隙、私设暗管等方式违法排放畜禽粪污。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应按要求建立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计划和处理台账。利用计划按年度制定,包括养殖品种、规模、养殖废弃物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处理台账包括粪污收集、贮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记录应及时准确,确保粪污去向可追溯。畜禽粪污去向不明的,视为未利用。

鼓励畜禽养殖户、散养户参照畜禽养殖场要求建立畜禽粪污资源化处理利用台账。

第三方机构应建立粪污交接和处理利用台账,如实登记粪污来源和处理利用情况。

第十七条  鼓励畜禽养殖场(户)发展标准化养殖,开展先进工艺、技术创新和模式探索,提升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和畜禽养殖场(户)建立完善养殖废弃物监测体系,加强畜禽粪肥质量监测,推行畜禽粪污养分平衡管理,促进粪肥高效还田利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落实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绩效评价考核制度,强化考核结果运用。

第二十条  围绕养殖生产、资源化利用等数据链条,建立健全统一管理、分级使用、数据准确、信息共享的养殖场直联直报信息平台,实行精准管理。结合动物防疫、检疫等工作,建立畜禽养殖户清单,及时加强指导服务。

第二十一条  加强与生态环境等部门协作,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对畜禽养殖场粪污处理设施进行联合验收,推动建立分级管理机制。发现畜禽养殖场(户)存在养殖污染问题的,通报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有关法律法规的,按其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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