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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十四届〕第九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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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02-27 11:44:25  来源:福建人大网  浏览次数:341
核心提示:《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24年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十四届〕第九号
发布日期 2024-01-31 生效日期 2024-01-3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24年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次会议主席团

2024年1月27日于福州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1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福建高质量发展。”

二、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严格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内容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三、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对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或者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比较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在举行听证会十五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等在福建人大网或者本省的报纸上公告。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七、删去第三十二条,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或者对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单独表决。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

“法规案暂不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交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八、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或者提出相关法规案。

“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备案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依申请审查、主动审查、专项审查、移送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开展审查工作。”

十一、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

“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按照备案审查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按照备案审查有关规定送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十三、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要求省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议案、建议,或者要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十四、将第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级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级地方性法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省级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十六、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与起草单位沟通法规案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和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督促落实年度立法计划。”

第三款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新增提请审议的立法项目,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提出立项申请、进行审查,报请主任会议决定;未提请审议的立法项目,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十七、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福建人大网、福建日报等刊载。

“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十八、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法规自施行之日起满两年,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要求主管法规实施的部门就法规实施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作书面报告。”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设区的市开展协同立法工作给予指导。”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可以选取调整对象具体、法律关系清晰、便于操作执行等的立法事项,以不分章节、短小精悍、务实管用的‘小切口’形式进行专门立法。”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建立完善联系与指导机制,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设立立法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聘请立法咨询专家,发挥其专业优势,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询服务。”

二十二、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后增加“和效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二)将第二条中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修改为“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省人民政府”提前至“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后。

(四)删去第八条第一款中的“一个代表团或者”,将本款中的“大会议程”修改为“会议议程”,将本条中的“法制委员会”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

(五)在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重要的不同意见”前增加“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

(六)在第十三条中的“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后增加“必要时,”。

(七)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参加会议”修改为“参加”。

(八)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法制委员会、”。

(九)在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地方性法规”前增加“省级”,将两款中的“同级”修改为“省”。

(十)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合法性有问题”修改为“存在合法性问题”,在第二款中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前增加“有关专门委员会、”。

(十二)在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前增加“认为”,删去“不相抵触”中的“相”。

(十三)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中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修改为“省级地方性法规”。

(十四)在第四十五条中的“相抵触”后增加“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将本条中的“修改的意见”修改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

(十五)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十六)将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一款,在其中的“设定”后增加“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将第一款改为第二款,在“工作机构组织起草”前增加“有关”。

(十七)在第五十二条中的“以及起草过程中”前增加“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

(十八)在第五十六条中的“地方性法规”前增加“省级”,将第一款中的“第二章或者第三章”修改为“第二章、第三章和本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1年2月14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1月15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15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1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批准、备案审查与适用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审查报请备案的政府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福建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严格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内容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立法机制,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统筹安排,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省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下列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法定程序授权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

(三)规范常务委员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十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交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后,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荐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聘请的立法咨询专家和基层立法联系点负责人旁听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对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或者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比较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或者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法规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等内容进行解读。

第二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和论证工作,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参加,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相关群体等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在举行听证会十五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等在福建人大网或者本省的报纸上公告。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在福建人大网或者本省的报纸上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调查研究、论证,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征求有关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或者对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单独表决。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

法规案暂不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交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三十四条  省级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级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解释通过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或者提出相关法规案。

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批准、备案审查与适用

第三十七条  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报请批准机关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承担审查的具体工作。

法制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于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常务委员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当作出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由常务委员会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的,可以要求报请批准机关对不适当部分进行修改;

(二)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不适当的,在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同时,应当要求省人民政府对规章不适当部分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省人民政府规章。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备案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依申请审查、主动审查、专项审查、移送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开展审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  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

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按照备案审查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按照备案审查有关规定送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四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反馈。

第四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要求省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议案、建议,或者要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级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级地方性法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省级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四十八条  改变或者撤销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权限是: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三)省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四)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五十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第五十一条  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建议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立项申请报告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作出说明。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立项申请报告进行审查,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必要时,应当进行立项评估。年度立法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与起草单位沟通法规案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和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督促落实年度立法计划。

省人民政府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与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年度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新增提请审议的立法项目,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提出立项申请、进行审查,报请主任会议决定;未提请审议的立法项目,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十三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意见。涉及行政管理体制、机构设置和职能调整、人员编制、预算经费等内容的,应当通过协调形成共识后作出相关规定。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四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  回。

第五十六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福建人大网、福建日报等刊载。

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八条  省级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和本章的有关规定。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对现行有效的省级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可以采用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方式,对多部法规一并提出法规修改或者废止案。

第五十九条  法规自施行之日起满两年,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要求主管法规实施的部门就法规实施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作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对相关法规开展执法检查,了解法规的执行情况,提出完善法规的意见。

第六十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决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开展立法后评估。

评估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审议意见建议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研究;建议完善配套制度或者法规实施工作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向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处理情况。研究及处理情况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六十一条  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设区的市开展协同立法工作给予指导。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选取调整对象具体、法律关系清晰、便于操作执行等的立法事项,以不分章节、短小精悍、务实管用的“小切口”形式进行专门立法。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建立完善联系与指导机制,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设立立法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聘请立法咨询专家,发挥其专业优势,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询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24年1月25日在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   檀云坤

各位代表:

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我就《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和遵循的原则

立法法是“管法的法”。《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以下简称《立法条例》)于2001年制定,2009年和2016年作了部分修改,《立法条例》颁布施行以来,对规范我省地方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地方立法工作面临新形势新任务。党的二十大报告对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出新的要求。2023年3月,十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立法法的决定,这次修改进一步加强了党对立法工作的全面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健全了立法体制机制和程序。9月,全国地方立法工作座谈会强调,要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实施新修改的立法法,稳中求进推动新时代地方立法工作高质量发展。为了更好地适应新时代地方立法工作需要,进一步提升立法质量和效率,保证良法善治,有必要对《立法条例》作出修改完善。

此次修改《立法条例》注重遵循和把握以下原则:一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全面领导,确保中央决策部署和省委工作要求在地方立法中得到全面贯彻落实。二是坚持结合地方立法工作实际,认真贯彻实施新修改的立法法,对部分不相一致的条款作必要修改,并注意与我省代表大会及常委会议事规则等法规做好衔接。三是坚持与时俱进推进地方立法工作,创新完善地方立法工作机制,以高质量立法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我省高质量发展。

二、修改的主要过程

根据立法工作安排,省人大常委会于2023年7月部署启动《立法条例》修改工作,有关负责同志先后赴部分设区的市开展立法调研,深入了解近年来省、市两级人大地方立法工作的新实践新经验。法制委、法工委认真研究我省地方立法理论和实践问题,起草形成征求意见稿,组织立法论证和座谈,广泛征求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基地、专家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省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9月,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立法条例》修正案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此次修改适应了新形势新要求,修正案草案比较成熟。12月,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分别通过代表履职平台和邮寄分送等方式,征求全体省人大代表的研读意见。

在本次大会召开前,省人大常委会领导分别带队,专程赴各设区的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征求和听取对《立法条例》的修改意见。2024年1月11日,省委常委会会议听取了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立法条例》修正案草案情况的请示汇报,为《立法条例》修改工作提供了有力指导。1月16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主任会议对修正案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提请本次大会审议的修正案草案。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正案草案共22条,主要内容有:

(一)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根据立法法,对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进行补充完善,进一步明确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等原则。增加立法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内容明确具体等要求。(修正案草案第一条、第二条)

(二)优化地方立法机制。为进一步提升立法质效,优化审议和表决机制,根据法规审议情况科学安排常委会审议次数,修改法规案暂不付表决和终止审议程序,完善立法计划督促落实机制。同时,规定常委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部分补充和修改大会法规。(修正案草案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

(三)完善备案审查程序。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策部署,依据新出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完善备案审查工作机制,进一步明确依申请审查、主动审查等多种备案审查的情形、方式及程序。(修正案草案第十条至第十三条)

(四)坚持立法守正创新。总结地方立法实践经验,首次规定常委会可以选取调整对象具体、法律关系清晰、便于操作执行等的立法事项,以不分章节、短小精悍、务实管用的“小切口”形式进行专门立法,并增加区域协同立法规定。为更好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的立法直通车作用,明确常委会加强对基层立法联系点的联系和指导。发挥立法基地、立法咨询专家在地方立法中的作用。(修正案草案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表述方面的修改完善,并对个别条文顺序作了调整。

修正案草案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关于《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4年1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第四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云官

大会主席团:

1月25日上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了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当日下午,各代表团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代表们认为,修正案草案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对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我省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修正案草案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全面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结合地方立法工作实际,认真贯彻实施新修改的立法法,以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坚定拥护“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大会前专门征求全体省人大代表的研读意见,广泛征求各设区的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基层立法联系点、社会公众的意见,邀请语言文字专家精心打磨,是一次听民意、集民智的生动立法实践。代表们肯定了省人大常委会开展“小切口”立法、协同立法等工作,认为此次修改适应了新时代地方立法工作需要,修正案草案比较成熟,没有提出具体修改意见,建议提请本次大会审议通过。

1月25日晚,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十三次全体会议进行统一审议,形成了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建议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各代表团审议,并提请本次大会表决。

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地区: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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