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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动火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锡政规〔20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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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03-14 01:22:11  来源:无锡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630
核心提示:为加强和规范动火作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发布单位
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锡政规〔2024〕4号
发布日期 2024-03-08 生效日期 2024-04-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9-03-31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动火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无锡市动火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动火作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的动火作业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动火作业,是指除常规生产和生活用火以外,使用电焊、气焊、喷灯、电钻、砂轮、喷砂机等从事可能产生火焰、火花或者炽热表面的非常规作业,分为固定动火和临时动火。

第三条  动火作业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

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动火作业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动火作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开展动火作业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开展公益宣传,普及动火作业安全知识。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依法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地区动火作业安全管理工作,定期分析研判动火作业安全形势,及时研究解决动火作业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指导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相互配合、信息共享和联管协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依法监督和检查本地区动火作业安全状况,落实动火作业安全措施,将动火作业安全管理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范围,开展动火作业安全宣传。

第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行业、系统工作特点,将动火作业安全管理纳入相关行业政策规定、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开展动火作业安全检查和宣传教育,对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实施动态监管;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动火作业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动火作业安全管理和动火作业审批制度。

消防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动火作业火灾预防、消防宣传教育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组织开展动火作业火灾扑救和事故救援。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动火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以及焊接与热切割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持证上岗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职责范围内涉及动火作业的违法犯罪行为,组织指导公安派出所依法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动火作业,督促和指导建设、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加强施工现场动火作业管理和落实建筑焊工持证上岗制度。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对特种设备焊接作业人员考核发证。

第六条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必须持准入类职业资格证上岗,并且遵守动火作业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对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职业资格准入和职业技能评价进行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信息库并且及时更新,为公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查询服务。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动火作业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落实动火作业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置预案,明确审批程序和要求,建立管理台账;

(二)强化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设备的安全检查,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危及安全的设备;

(三)积极应用信息化技术开展动火作业安全管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具备隶属关系的连锁型、集团型企业总部除应当履行自身动火作业安全管理职责外,还应当对所属单位的动火作业安全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当全面负责本经营场所动火作业的安全管理,对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和落实安全措施等情况进行检查确认。

第九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方应当提供符合相关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动火作业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协助做好管理区域内的动火作业安全管理工作,定期开展安全巡查、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制止,并且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在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主入口和动火作业现场显着位置公示动火作业相关信息,提示公众注意安全风险。

第十条  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动火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受托方动火作业安全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并且确认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安排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动火作业安全,建立动火作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建设、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法督促施工单位加强施工现场动火作业安全管理。

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严格履行现场动火作业安全主体责任,将工程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持有准入类职业资格证的人员进行施工,明确并落实现场安全管理人员、责任和措施。

已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有效的防火分隔,明确施工区和使用区的安全管理责任,对动火作业实行严格管理,科学认真辨识管控风险,按规定落实作业审批、现场监护。

第十二条  固定动火应当在经过单位审批确认的固定动火区进行。固定动火区应当设置明显标识,防火间距、防火分隔措施、消防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现行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纳入单位日常安全管理,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风险辨识,安全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划定。

第十三条  临时动火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单位审批手续,明确动火作业具体时间、部位、人员、方式、防火安全措施和审批时效等,审批时效不应当超过72小时。

第十四条  动火作业前应当确定监护人。监护人负责动火作业全过程的监护,履行下列职责:

(一)佩戴明显标志,检查动火作业审批手续和安全措施落实情况,确认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二)核查作业人员配备和使用个体防护装备情况;

(三)动火作业期间不得从事与动火作业监护无关的活动,不得离开现场,特殊情况需要离开时,应当要求作业人员停止作业;

(四)制止违规动火作业行为,组织异常情况下的应急处置;

(五)动火作业完成后检查现场,消除残火,确认无遗留火种后方可离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依法持证上岗,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动火作业审批手续,确保动火时间、部位、方式等与审批内容一致;

(二)配备和使用满足作业要求的个体防护装备;

(三)出现异常情况、监护人不在场或者提出停止动火作业时,应当立即停止;

(四)动火作业完成后清理现场,消除残火,确认无遗留火种后方可离开;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动火作业前应当查验确认现场消防设施完好有效,并且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动火作业现场应当设置警戒线或者安全标识,不得影响其他区域的人员安全疏散和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

动火作业前应当事先对动火作业点周围及其下方进行检查,有易燃物、可燃物、电缆桥架、孔洞、管井、地沟、水封设施、污水井等的,应当进行安全风险分析,并且采取清除或者封盖等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动火作业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与具有火灾、爆炸风险的作业交叉进行;

(二)距动火作业点30米内不应当排放可燃气体,距动火作业点15米内不应当排放可燃液体,在动火作业点10米范围内及其上、下方不应当同时进行可燃溶剂清洗、喷漆作业或者可燃性粉尘清扫等作业;

(三)注意火星飞溅方向,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做成的挡板控制火星飞溅,防止火星落入有火灾危险的区域;

(四)遇到可能产生安全风险的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停止动火作业,启动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八条  电焊作业时,电焊工具应当完好,电焊机外壳应当接地,电焊机手把线及接地线应当绝缘良好,工作时应当采取防止碾压、刮断、高温受热的措施,接地线应当直接搭接在焊件上,不允许通过管线、设备等金属体进行远距离搭接。

气焊作业时,应当保持气瓶及其安全附件完好,放置地点距离动火作业点应当不小于10米,可燃气瓶和助燃气瓶的间距应当不小于5米,应当采取防晒和防倾倒措施。气瓶应当直立放置,不应当卧放使用,应当安装防回火装置。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定动火,是指在特定时间,在非火灾爆炸危险区内划定特定区域,从事可能产生火焰、火花或者炽热表面的非常规作业;临时动火,是指在非特定时间和区域,从事可能产生火焰、火花或者炽热表面的非常规作业;

(二)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是指依法可不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各类小型工程。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以及现行技术标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利用村(居)民自建住宅从事家庭生产加工、民宿、农家乐等生产经营活动场所的动火作业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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