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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市监注规字【20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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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04-01 09:47:25  来源: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933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度,激发市场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鲁市监注规字【2024】1号
发布日期 2024-03-28 生效日期 2024-05-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度,激发市场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有效、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

第五条 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地址属于固定场所的,应当填写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街(路)、门牌号(楼号、房间号)等详细内容。没有门牌号码的,应加注与周边显著性标志物、道路的方位和距离。

第六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承诺制,申请人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不再审查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

申请人应当对住所(经营场所)的权属关系、法定用途、安全使用、租赁合同、地址信息的有效性等作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填报《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并对承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适用申报承诺制:

(一)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无法通过信息共享方式,从不动产登记信息数据库或标准化地址库进行在线查验的;

(二)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被实施联合信用惩戒,且未完成信用修复的;

(三)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尚未移出的;

(四)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住宅的;

(五)有关组织或个人已对该住所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的;

(六)依法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的其他情形。

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的市场主体,办理登记时应当依法提供房屋产权证明、购房合同、租赁合同等合法使用证明。属于住宅的还应提交有利害关系业主一致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固定场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取得用地手续和规划许可、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房屋安全使用、房屋租赁管理、生态环境保护、自建房管理、住宅作为经营性用房等有关规定及管理规约。

第九条 建筑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主体不得将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一)属于违法或危险的建筑;

(二)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

(三)已纳入行政征收范围的建筑;

(四)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建筑。

市场主体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已经在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建筑内的市场主体,应当及时变更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条 在设区的市区域内,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在住所以外增设不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经营场所,可以向本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机关进行“一照多址”备案,免于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登记机关在相关市场主体营业执照的住所信息后标注“(一照多址)”字样,并通过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展示经营场所信息。

实行“一照多址”的市场主体,应在其备案的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展示已标注“(一照多址)”字样的纸质营业执照复印件、电子营业执照影印件或“企业码”。

第十一条 物理分割后的地址或集中办公区可以作为住所,以“一址多照”方式登记多家企业,涉及有关行业领域对住所(经营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情形除外。

登记机关在相关企业营业执照的住所信息后标注“(一址多照)”字样。

第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管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公安、消防、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法管理。

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审批部门与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审管衔接工作。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由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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