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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农村厅等部门关于印发《湖北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农发〔2024〕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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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07-17 04:52:51  来源:湖北省农业农村厅  浏览次数:221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推动全省农业产业化经营,规范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加强对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培育壮大龙头企业,增强辐射带动能力,依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农经发〔2018〕1号)、《关于开展第八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申报工作的通知》(农产办〔2023〕5号),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湖北省农业农村厅,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商务厅,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湖北省供销合作总社
湖北省农业农村厅,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商务厅,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湖北省供销合作总社
发布文号 鄂农发〔2024〕27号
发布日期 2024-07-16 生效日期 2024-07-16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农业农村局、发改委、财政局、商务局、供销社,人民银行湖北省各市州分行,仙桃、潜江、天门、神农架林区营业管理部,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税务局:

根据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发展现代农业的新要求和农业产业化发展的新情况,现将新修订的《湖北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湖北省农业农村厅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商务厅

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 湖北省供销合作总社

2024年7月16日

湖北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全省农业产业化经营,规范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加强对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培育壮大龙头企业,增强辐射带动能力,依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农经发〔2018〕1号)、《关于开展第八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申报工作的通知》(农产办〔2023〕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电子商务、休闲农业及农业社会化服务等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经营规模、企业效益和辐射带动能力等方面达到规定标准,并经省农业农村厅会同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人行省分行、省税务局、湖北证监局、省供销合作总社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监测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实行竞争淘汰机制,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申报

第五条申报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组织形式。申报企业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电子商务、休闲农业及社会化服务等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直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农产品批发市场等。

(二)主营业务占比。企业中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电子商务、休闲农业及社会化服务等主营业务收入(交易额)占业务总收入(交易总额)的70%以上。

(三)企业规模。企业有一定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成长性强,综合实力位居本省同行业前列。

1.生产、加工、流通企业:粮、棉、油、猪、鱼等大宗农产品经营企业资产总额6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3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1.2亿元以上。其他特色农产品经营企业资产总额36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18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6000万元以上;

2.农产品批发市场型企业:综合性市场年交易额12亿元以上,专业性市场年交易额6亿元以上;

3.农产品电子商务企业:年交易额1亿元以上,其中农产品网络交易额占60%以上;

4.休闲农业企业:资产总额36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18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6000万元以上(其中门票、餐饮、住宿、采摘、垂钓、研学、拓展培训等服务性收入占年经营收入的70%以上);

5.农业社会化服务企业:资产总额36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18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6000万元以上;

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的企业规模标准按上述标准的60%执行。

(四)企业效益。企业连续两年生产经营正常,不亏损。总资产报酬率高于当年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平均水平。企业产权清晰,资产结构合理,资产负债率低于60%。产销率达93%以上(对休闲农业企业、农业社会化服务企业不作要求)。

(五)企业信用。企业守法经营,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不欠税、工资和社保金,按规定提取折旧,近2年内开户银行信用记录良好。

(六)企业带动能力。企业通过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农场、农村经纪人或农户签订经济合同,或以委托生产、订单农业、入股分红和利润返还等形式,与农户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3000户以上(对农产品批发市场不作要求);通过订单、合同方式采购的省内农产品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70%以上(农产品电子商务企业此项按50%执行,对农产品批发市场、休闲农业企业、农业社会化服务企业不作要求)。

(七)企业产品竞争力。企业的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绿色发展要求,有注册商标和品牌,获得相关质量管理标准体系认证,质量、科技含量在省内同行业中居领先水平,近2年内没有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件。

(八)申报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原则应是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科技创新能力强、资源优势明显、产业增值效益大、自觉履行社会责任并紧密带动农户的农业企业可直接申报省级重点龙头企业。

第六条企业具备以上基本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优先认定为省级重点龙头企业。

(一)在吸纳和转移农村劳动力方面表现突出的。

(二)在依托品牌和技术优势,促进本地农产品生产销售,带动全产业链发展和产业化经营方面表现突出的。

(三)在保障农产品有效供给、维护市场价格稳定等方面表现突出的。

(四)在参与乡村振兴、创建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创建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等方面表现突出的。

(五)已经统计部门纳入统计的“规上”企业。

第七条申报企业应提供以下基本材料:

(一)介绍企业发展农业产业化情况的专题材料(含企业基本情况、采取的产业化经营模式、与农户的利益联结方式、建设原料生产基地、促进农户增收、项目投资与技改、产品研发与成果应用、产业链打造、质量安全管控、品牌创建、国内外市场开拓、电子商务等情况,限3000字以内)。

(二)加盖企业公章的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表。

(三)加盖企业公章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并加盖骑缝章的近两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报表附注等。

(五)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企业自主查询版)。

(六)县级(含)以上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近两年纳税情况证明。

(七)县级(含)以上农业农村或其他法定监管部门出具的企业近两年质量安全情况证明。

(八)县级(含)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出具的企业近两年带动农户情况。

(九)供电公司出具近两年电费清单(仅加工型企业提供)。

(十)履行社会责任、产品质量、环保、科技成果、商标、专利、出口等方面证明材料,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据实出具。

第(六)、(七)、(八)项,可以市、州或县为单位,商请本地相关部门统一出具。

第八条申报程序。

(一)企业申请。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企业向所在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认定通知要求报相关材料。

(二)县级审核。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审查企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提出推荐意见,报至市(州)农业农村部门。

(三)推荐上报。市(州)农业农村部门审核企业材料,征求同级发改、财政、商务、人民银行、税务、供销等部门意见,并报请市(州)政府同意后,以正式文件向省农业农村厅推荐候选企业并附相关材料。

第九条中央或省属农业企业按属地管理原则,通过企业注册地农业农村部门申报。

第三章认定

第十条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原则上每两年开展一次。认定工作采用评审制。在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期间,组织农业经济、农产品加工、种植养殖、企业管理、财务审计、有关行业协会、研究单位等方面专家成立专家组,负责对各地推荐的企业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认定程序。

(一)材料初审。省农业农村厅对各地推荐企业申报材料进行符合性审核,提出初步意见。

(二)专家评审。省农业农村厅组织专家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综合评审,形成候选名单。

(三)征求意见。省农业农村厅征求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人行省分行、省税务局、湖北证监局、省供销合作总社对候选名单的意见;必要时开展现场检查,形成拟认定企业名单并公示。

(四)发文公布。拟认定企业名单经公示无异议后发文公布。对新认定企业颁发证书或授牌,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二条经认定的省级重点龙头企业,享受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扶持政策。

第四章  运行监测

第十三条对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实行运行监测、动态管理,做到有进有出、优保劣汰、等额递补。原则上每两年开展一次运行监测。

第十四条省农业农村厅加强对省重点龙头企业经济运行情况的跟踪调查,采取定期统计、情况调度、实地考察、随机抽查、重点督查等方式,及时了解企业基地建设、生产加工、市场销售、带农增收等方面情况,帮助企业解决突出困难,完善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五条监测程序。

(一)企业报送材料。企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提出监测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要求报送监测材料。

(二)市、县汇总核查。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对企业报送材料进行真实性、准确性审查,并提出监测意见,报市(州)农业农村部门。市(州)农业农村部门对企业材料汇总、审核,征求同级发改、财政、商务、人民银行、税务、供销等部门意见,并报请市(州)政府同意后,以正式文件向省农业农村厅提出监测结果建议并附相关材料。

(三)专家评审。省农业农村厅组织开展形式审查和专家评审,征求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人行省分行、省税务局、湖北证监局、省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意见,提出监测或认定建议。必要时开展现场检查。监测或认定情况向社会公示。

(四)结果审定。监测或认定情况经公示无异议后发文公布。对监测合格和新认定企业颁发证书或授牌,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六条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审定后,取消其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一)不接受监测或不按规定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

(二)监测评价不合格的。

(三)主营业务向非农产业转移的。

(四)经营不善已破产、被兼并的。

(五)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上市违规操作、存在坑农害农、当前存在银行贷款逾期未还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被公布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的。

(六)不履行与基地、农户签订的合同,不能发挥对基地和农户带动作用的。

第十七条监测合格的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监测不合格的,取消其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因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需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由市(州)级农业农村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农业农村厅予以审核确认,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申报认定及监测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省级龙头企业的资格;未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申报资格,4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二十条加强对省级龙头企业动态管理。对发现不在监测年份的省级龙头企业出现第十六条第(三)、(四)、(五)(六)款情形的,其所在市(州)农业农村部门应提出取消省级龙头企业资格的建议,省农业农村厅会同省发改、财政、商务、人民银行、税务、证券监管、供销等部门及时审定、取消其省级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北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鄂农产字〔2010〕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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