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事实
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在**网销售名为“******蛋糕******”的预包装食品,发布含有“低脂”内容的广告,据查,上述涉案预包装食品的产品名称是“****蛋糕(经典原味)”,由当事人自主研发生产,据其测算,脂肪含量为21.32g/100g,并在上述预包装食品的营养成分表中予以标示。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对低脂肪含量“≤3g/100g固体”的要求,上述食品非低脂食品,当事人发布的含有“低脂”内容的广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
处罚结果
一、责令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二、罚款100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浦处〔2022〕**********号
当事人:上海****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浦东新区*****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经查,当事人主要从事食品生产和食品销售的经营活动,并依法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2020年10月份在**网设立了“******店”,于2021年2月份在上述网店上架销售了名为“******蛋糕******”的预包装食品,发布了含有“低脂”内容的广告,当事人是上述广告的广告主。据查,上述涉案预包装食品的产品名称是“****蛋糕(经典原味)”,由当事人自主研发生产,据其测算,脂肪含量为21.32g/100g,并在上述预包装食品的营养成分表中予以标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对低脂肪含量“≤3g/100g固体”的要求,上述食品非低脂食品,当事人发布的含有“低脂”内容的广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
另查,当事人与XX于2020年12月份口头约定,委托XX负责**店铺“******店”的店面设计、产品上架、活动推广等事宜,并以**店铺实际销售额XX的比例来支付上述所有服务,在XX设******有限公司后(该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成立),依据先前口头约定的内容,补充签订了《**店代运营及推广合作协议》。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及合作协议的内容,当事人支付的费用包含店面设计、产品上架、活动推广等一系列服务,涉案产品无法单独计算广告费用。
根据浙江**网络有限公司说明函的情况,在2021年2月至2021年4月期间,当事人涉案产品的成交金额是XX元,成交数量是XX份。
案发后,当事人已于2021年5月份,对**店铺上的上述广告内容进行了整改,纠正了其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网络监测及电子数据取证文书、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店代运营及推广合作协议》复印件、第三方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涉案产品营养成分核算表、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涉案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网页截图、舟山市普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的协助调查复函、浙江**网络有限公司的说明函等证据证明。
本局于2022年6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浦〔202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本局于2022年7月6日举行听证会。当事人认为:并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意图;应以教育为主,过罚相当;希望依据广告费用的发票进行处罚,或者免于处罚。本局的听证意见如下: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考虑到疫情影响,且当事人涉案产品销售数量少,及时整改,从扶持企业发展的角度出发,建议减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规定所指的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一、责令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二、罚款100000元。
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壹拾万元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在**店铺“******店”上发布公开更正声明,持续时间为100日,版面面积不小于涉案违法广告版面面积。留存刊发播放公开更正声明的书面或者视频资料,并提交给本局,证明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的处罚已履行完毕。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