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事实
硝酸盐是一种具有护色和防腐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广泛应用于肉制品生产加工过程中,可抑制肉毒杆菌的生长。《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中规定,肉灌肠类中亚硝酸盐的残留量不得超过30mg/kg。
处罚结果
(一)没收违法生产的**灌香肠531KG;
(二)罚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金处〔2022〕**********号
当事人:上海**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
根据相关线索,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
经查明,2022年5月1日,当事人在生产**灌香肠时超限量使用亚硝酸盐(亚硝酸盐残留量36mg/kg,标准要求:≤30mg/kg)。通过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XXX的询问调查及相关产品生产纪录、促销协议等的查验,确定了当事人5月1日共生产**灌香肠531KG,售价16.67元/KG,货值金额为8851.77元人民币,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检验报告、询问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相关产品的生产记录、促销协议、对账单等予以证明。
2022年7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举行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有一般过失,涉案产品未实际销售,未构成食品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生产的**灌香肠531KG;
(二)罚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并于2022年8月20日前,将上述没收物品交至上海市金山区******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2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