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制度依据
(一)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二)技术标准
出入境动物检疫采样(GB/T18088-2000)
出境活鳗现场检疫监管规程(SN/T3086-2012)
出境泥鳅检验检疫规程(SN/T2747-2010)
出境淡水鱼养殖场建设要求(SN/T2699-2010)
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操作规范(SN/T 2642-2010)
出口种用虾检验检疫规程(SN/T1550-2005)
出口活鱼检验规程(SN/T0380-1995)
出口活贝类检验规程(SN/T0375-1995)
出境水生动物中转包装场建设要求(SN/T3201-2012)
(三)双边协议
中韩《关于进出口活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协议》
注册登记
根据《关于进出口活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协议》规定:
出口韩国人工养殖的水生动物必须来自在我国海关注册成功的养殖场。
我国需将注册养殖场的名单通报给韩国检验检疫机关。
韩国检验检疫机关可以对我国注册的养殖场进行卫生安全方面的检查,我国需为检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部分
工作流程
一、检验检疫标准和方法
中韩双方根据以下方法和标准对进出口水生动物进行检验检疫:
相关国际组织推荐的方法和标准;
进口国采用的且经双方认可的检验检疫方法和标准。
二、出口前检验检疫
(一)出口的水生动物不得与其他水生动物混合,出口前必须在我国官方认可的设施隔离养殖,并按照下列要求检验检疫:
1.出口水生动物作为养殖或者种苗用途,并进入对方养殖水体环境的,需监测水生动物疫病情况;
2.出口水生动物作为人类消费用途的,需检测对人体有害的病原体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情况;
3.出口水生动物的包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使用全新的或者经过消毒的包装容器,符合韩国卫生及防疫要求,不得带有土壤和危害动植物以及人体健康的有害生物,并能够防止渗漏;
(2)包装时使用的水或冰不得含有危害水生动物和人体健康的病原微生物、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可能破坏水体生态环境的水生植物。
(二)海关总署负责制定有毒有害物质监控计划。
直属海关根据监控计划制定实施方案,上报年度监控报告。各隶属海关根据方案实施监控。
有毒有害物质监控项目主要分为氨基糖苷类、化学元素、乙氧基喹啉、染料类、磺胺类、喹诺酮类、四环素类、硝基呋喃类、氯霉素类等。
(三)检疫结果处置:
1.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对装载容器或者运输工具加施封识,并按照韩国的要求出具“动物卫生证书”。
向韩国出口水生动物按照要求格式和评语出具动物卫生证书,需要注明出口水生动物的用途、学名、野生或者养殖等内容。根据动物来源和用途,选择相应证书评语,并加注“本证书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10天”的文字。贝类出口需在动物卫生证书中特别标明无白斑病。
证单用语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贸易通行做法,用词准确、文字通顺、符合逻辑,证书评语应符合有关规定。
2.其他要求:
(1)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境水生动物,不更换原包装异地出口的,经离境口岸海关现场查验,货证相符、封识完好的准予放行;
(2)需在离境口岸换水、加冰、充氧、接驳更换运输工具的,应当在离境口岸海关监督下,在海关指定的场所进行,并在加施封识后准予放行;
(3)出境水生动物运输途中需换水、加冰、充氧的,应当在海关指定的场所进行。
三、养殖场中转场过程管理
(一)我国海关对注册养殖场实施监督管理,按照韩国对水生动物的卫生及检疫要求,对注册养殖场开展规定项目的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确保出口水生动物符合韩国的卫生安全要求。
韩国规定实施检疫的水生动物疫病共计25种,经与韩国初步协商,目前对中国免除执行石鲷虹彩病毒、真鲷虹彩病毒、传染性胰脏坏死病、病毒性神经坏死病、传染性皮下造血器官坏死病5种疫病的检疫。对韩国所列的其他20种检疫项目,各海关要根据本地出口水生动物品种和疫情现状、病原特点等相应开展疫病监测和出口检疫。如:牡蛎需监测折光马尔太虫感染、牡蛎包拉米虫感染、杀蛎包拉米虫感染等疫病。
(二)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建立完善的养殖生产和中转包装记录档案,如实填写“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详细记录生产过程中水质监测、水生动物的引进、疫病发生、药物和饲料的采购及使用情况,以及每批水生动物的投苗、转池(塘)、网箱分流、用药、用料、出场等情況,并存档备查。
(三)养殖、捕捞器具等应当定期消毒。运载水生动物的容器、用水、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清洁,并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四)出境水生动物用药要求:
1.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药物管理规定,不得存放、使用中韩禁止使用的药物;对允许使用的药物,遵守药物使用和停药期的规定。
2.中转、包装、运输期间,食用水生动物不得饲喂和用药,使用的消毒药物应当符合我国和韩国有关规定。
(五)出境水生动物饲用饲料要求:
1.出境食用水生动物饲用饲料应当同时符合中韩要求和规定。
2.鲜活饵料不得来自水生动物疫区或者污染水域,且须以经海关认可的方法进行检疫处理,不得含有中韩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
3.观赏和种用水生动物禁止饲喂同类水生动物(含卵和幼体)鲜活饵料。
(六)出境水生动物安全评价制度和应急制度要求:
1.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应当建立引进水生动物的安全评价制度。引进水生动物应当取得所在地海关批准。
2.引进水生动物应当隔离养殖30天以上,根据安全评价结果,对疫病或者相关禁用药物残留进行检测,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常生产。
3.引进的食用水生动物,在注册登记养殖场的养殖时间需达到该品种水生动物生长周期的三分之一且不少于2个月,方可出口。
4.出境水生动物的中转包装期一般不超过3天。
5.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发生国际动物卫生组织(WOAH)规定需要通报或者农业农村部规定需要上报的重大水生动物疫情时,应当立即启动有关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控制和预防措施并按照规定上报。
四、违法违规处置
(一)暂停进出口
1.在我国发生水生动物疫病时,韩国可暂停疫区水生动物的进口。
2.对进口的水生动物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卫生安全问题或者水生动物疫病时,韩国在问题完全得到解决之前可以暂停有关地区或者有关养殖场的水生动物的进口。
3.进口暂停措施的撤销由双方协商确定。
(二)暂停受理申报
从事出境水生动物捕捞、中转、包装、养殖、运输和贸易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要求其限期整改,必要时可以暂停受理申报:
1.出境水生动物被国内外检验检疫机构检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安全卫生质量问题的;
2.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引进水生动物或者引进种用水生动物未按照规定期限实施隔离养殖的;
3.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4.年审中发现不合格项的。
(三)注销注册登记
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注销其相关注册登记:
1.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2.企业依法终止或者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境水生动物业务的;
3.注册登记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注册登记证》被依法吊销的;
4.年审不合格且在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
5.一年内没有水生动物出境的;
6.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7.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四)法律责任
1.从事出境水生动物捕捞、养殖、中转、包装、运输和贸易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注册登记证书:
(1)发生应该上报的疫情隐瞒不报的;
(2)在海关指定的场所之外换水、充氧、加冰、改变包装或者接驳更换运输工具的;
(3)人为损毁检验检疫封识的;
(4)存放我国、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的;
(5)拒不接受海关监督管理的。
2.从事出境水生动物捕捞、养殖、中转、包装、运输和贸易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按照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1)以非注册登记养殖场的水生动物冒充注册登记养殖场水生动物的;
(2)以养殖水生动物冒充野生捕捞水生动物的;
(3)提供、使用虚假《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的;
(4)违法使用饲料、饵料、药物、养殖用水及其它农业投入品的;
(5)有其它逃避检验检疫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通报机制
我国发生重大水生动物疫病及水体污染事件或者水产品中毒事件应及时向韩国通报。
注册养殖场的增加及注册事项的主要内容变更应向韩国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