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知名火锅店以“口水油”供顾客食用牟取暴利,持续时间长达二年十个月
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学院路的入川毛肚火锅店于2017年4月1日登记设立。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1日经营期间,王某、牛某等人为节约成本,伙同店内厨师长及后厨工作人员、前厅经理等人,指使服务员将顾客食用过的红汤锅底收集至后厨,进行沉淀。次日对沉淀好的红油进行加热处置后,摆放在配锅处供其他工作人员向食客下单的“全红”“鸳苍” “子母”“牛排”等品种火锅中添加。该店以重复使用应当废弃的回收火锅红油汤(以下简称口水油)方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至案发时销售火锅锅底6万5千余个。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涉案火锅锅底销售金额170万余元。牛某、王某等人以重复使用应当废弃的“口水油”方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时间跨度二年十个月。
2021年10月,案发时,现场扣押已过滤的口水油500余公斤、待上桌的回收成品口水油火锅底料50余盆,共抓获涉案人员27名。
02
淮南市检察院支持安徽省消保委
对涉案店家、牛某某、王某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该案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部门发现本案线索,认为入川火锅店重复使用应当废弃的“口水油”,严重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食品安全权益,立即立案审查并进行了诉前公告。
在公告的法定期限内,安徽省消保委向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发送《关于对田家庵区入川毛肚火锅店、牛某等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函》,决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22年7月5日,经安徽省消保委授权,淮南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就对入川毛肚火锅店、牛某等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向社会发布公告。2022年7月6日,淮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支持起诉意见书,支持安徽省消保委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牛某等人提起公益诉讼,在调查取证、诉讼请求等焦点问题上向省消保委提供专业支持和协助。
因该案涉及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的审理须待牛某、王某等人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刑事案件审结。而当时,该案刑事审理正在进行,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作出民事裁定,中止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
03
被告人牛某、王某受到刑事处罚,获重罪并处罚金
此间,2022年7月,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牛某、王某等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潘集区人民法院经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受理本案,并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一审刑事判决。其中,判决被告人牛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牛某等人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了维持一审判决结果裁定。中止事由消除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8月7日恢复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
04
省消保委请求各被告连带支付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512万余元,获法院判决支持
根据已查明事实,安徽省消保委主张入川毛肚火锅店、牛某等人的行为侵犯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支付销售金额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民事责任。
省消保委向法院提出四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入川毛肚火锅店、牛某、王某等人向省消保委支付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赔偿金5129994.60 元;判令入川毛肚火锅店、牛某、王某等人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在淮南市公开发行的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判令入川毛肚火锅店、牛某、王某支付省消保委律师代理费及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中认为,入川毛肚火锅店、牛某、王某的行为具有欺诈性质。入川毛肚火锅店作为商家,牛某、王某作为实际经营者,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属于共同侵权。省消保委关于入川毛肚火锅店、牛某、王某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2023年8月17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起诉的被告入川毛肚火锅店、牛某、王某等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共计512万余元,并在淮南市公开发行的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淮南市检察机关公益诉讼部门负责人表示:“依法适用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让违法者痛到不敢再犯。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大幅增加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具有惩罚、震慑、预防等多重功能”。
05
维护人民群众食品安全,需要社会各界协同努力
近年来,我市深入推进食品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实践探索,深化食品领域公益诉讼配合协作,不断推进形成食品安全公益保护合力。市检察院、市食安办、市消保委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协作配合切实做好食品领域消费公益诉讼工作的若干措施》,建立了案件信息通报、工作联动、资源共享、支持起诉和办案协作、联合宣传等工作机制。仅2023年以来,我市提起食品领域公益诉讼案件惩罚性赔偿标的额就达2100余万元,“让肆意损害公益者,付出应有更高代价”,有效震慑和警示了潜在的制假售假违法者。
惩罚性赔偿的意义不仅仅在于对受害者个人的补偿,还在于对被告施以惩罚,以制止其重复实施违法行为,并给他人提供警戒和保护社会消费秩序与消费安全,且有利于最大限度发挥公益诉讼“办理一案、教育一片”之效果。
随着食品安全工作的不断深入,食品安全的隐患也逐渐向更加末梢、更加隐蔽的领域延伸,管理难度大、成本高,效率也很难提升。这个时候,就更需要强调全社会共治的效果。无论如何,食品安全工作都是一个全社会方方面面共同发力的事情,没有这个强大的合力,想要让食品安全工作长期处于稳定的状态,难度也会非常高。
我们要走好食品安全管理的群众路线,补充行政机关日常监管的力量。比如一些主营外卖的经营者,如果深藏小区之内,日常管理力量很难触及;幼儿园和校外托管机构的食品安全隐性问题,如果没有细心的家长,也很难发现其中的问题。细数一些食品安全焦点新闻,不少都是群众发现之后被曝光,进而推进了整治工作的进展。相关部门要积极行动,群策群治,引导民间力量形成共同监督食品安全的合力。
06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 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 状;(六)维修、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 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 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一款
”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来源:淮南市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