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近年来,牟利性职业索赔行为呈现规模化、团伙化、家族化、程式化的特征,长期困扰企业,已对营商环境造成负面影响。市消保委为此组织专项调研,努力找准问题和症结,提出对策和建议。通过剖析典型案例,建议从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角度出发,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实现对牟利性职业索赔行为的甄别和规制。
案例:张某在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购买了6枚熟散装咸鸭蛋,由被告分别开具6枚咸鸭蛋购物小票6张,该批咸鸭蛋已过保质期1天。次日,张某又在该公司购买了相同批次的40枚咸鸭蛋,并让经营者分别开具购物小票共40张,该批咸鸭蛋已过保质期2天。随后,原告以46枚咸鸭蛋均已过保质期为由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经调解未成,向法院起诉。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张某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01.20元,按照每次购买过期鸭蛋行为最低赔偿1000元计算,共计赔偿46000元。审理法院认为,张某于2日内分46次结算购买46枚咸鸭蛋,按照每次购买过期咸鸭蛋赔偿1000元为标准,要求惩罚性赔偿共计46000元,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精神不符,亦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同时,法院认为张某购买46枚咸鸭蛋,从总量的角度看,尚未明显超出个人和家庭等的合理生活消费需要。最终,人民法院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以张某实际支付的总价款101.20元为基数,支持其“退一赔十”共1012元的赔偿诉求。
拆单、多次、大量购买问题或者瑕疵商品并主张高额惩罚性赔偿是牟利性职业索赔人的常见手段之一,有的一次购买一万斤大米,有的花费数万元购买巨量的筷子,然后以标识标签、宣传问题主张惩罚性赔偿。在利益驱动下,牟利性职业索赔数量长期居高不下,负面影响日益凸显。某头部电商平台通过问卷调查发现,8856家平台内商户中有68%遇到过职业索赔,4400余家商户向职业索赔人员共支付钱款3000余万元。某生鲜经营者一年内因食品质量、异物等问题向1214个帐号赔偿56.6万元。近三年,上海市场监管领域职业索赔类诉求超过100件的人员有近800人。南部某经济大省以诉求10件为基准,可以甄别出职业索赔职业举报人一万余人。
在本案中,张某明知食品存在过期问题,并向同一经营者多次、分单购买同一商品,以实现高额索赔,其牟利性的目的昭然若揭。我们认为购买46枚鸭蛋可以认为属于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但以一只鸭蛋为基数分46次结算,故意购买过期鸭蛋,非以食用为目的,而是把购买商品作为索赔的一个环节,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是一种变相经营、牟利行为,应当从牟利性目的出发,排除其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身份。
法规
从国家政策法规来看,《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了“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不予受理情形。判定牟利性职业索赔是否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概念,既涉及到购买者与经营者、私益行为与公益效果、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又直接关乎司法权威与社会公平正义。针对此类“以打假为名,行牟利之实”的职业索赔行为,已明显背离立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初衷,有悖于诚实信用的立法原则,应当依法予以规制。
一是健全顶层设计,实现有法可依。《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2018年)规定:“……发现投诉人超出合理消费或者以索取赔偿、奖励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可以终止调查并将相关线索纳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范围。但是,可能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涉嫌犯罪的除外。”《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22年)规定,依法规范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查处以打击假冒伪劣为名的敲诈勒索行为。相关法规已经有所突破,但地方性法规的影响力尚不足。建议通过国家层面立法立规的形式,规制牟利性职业索赔行为。明确知假买假、恶意索赔等“非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基本情形,排除牟利性职业索赔行为;在国家层面统一形成对牟利性职业索赔行为的认定标准,释放对知假买假、“假打”乱象的强烈信号,为各地规制牟利性职业索赔行为提供上位法依据。
二是完善司法解释,压缩牟利空间。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依然购买并要求赔偿的,秉持予以支持的态度。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指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2023年11月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围绕反复索赔、连续购买索赔、惩罚性赔偿金基数认定等进行明确规定,进一步规范食品药品领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该讲,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相比2013年的相关规定已经迈出可贵的一步,但牟利性职业索赔行为集中的广告宣传、产品质量等领域,仍缺少相应机制。建议通过以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相结合的方式来判定购买主体的实质性目的,甄别“为生活消费需要”还是牟利。如,当事人明知商品或者宣传存在瑕疵问题,仍反复多次购买的;提出投诉、举报、诉讼数量较大,超过一定次数的,可以认定为非“为生活消费需要”,从而推动各部门对是否“为生活消费需要”认定的统一性、科学性,共同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市场环境和营商环境。
三是明确适用范围,净化市场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职业索赔人赖以生存的“土壤”,应当坚持将“为生活消费需要”作为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探索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分级分类适用情形。针对反映有毒有害食品等涉及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或者重大系统性产品质量风险的的诉求,积极落实惩罚性赔偿;除食品药品以外,其他消费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需要以欺诈为前提,注重运用关于“故意”为欺诈构成要件的要求;对于反复“知假买假”恶意索赔行为,不应支持这种违背诚信原则、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行为;针对食品产品标识标签瑕疵、广告宣传瑕疵等情况,原则上不予支持惩罚性赔偿。此外,针对滥用投诉举报诉讼权利,大量挤占行政、司法资源恶意索赔的行为,还应当建立相应的信用惩戒制度,增加相关人员的失信成本,有效维护普通消费者和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本文来源:上海市消保委第三课题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