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提问: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强调“取得资质认定”如何理解?分包单位,不需要拿到资质,但是我们没资质才分包的,所以,我们可以分包给自己吗?
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回复:
取得资质认定即获得CMA认证,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现实情况一般为取得CMA认证或CNAS认可等,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比原163号令第三十一条 “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并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放宽了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范围,只获得CNAS认可的实验室等也可以具有分包资格。分包一般指分包给独立于本单位的法人单位,故不存在分包给自己。
12.外部校准
网友提问:
外部校准报告回来做确认,确认的话要有技术指标,我们刚飞行检查,说我们的电子天平确认表没有技术指标?
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回复:
外部校准证书验收,要依据自己的CMA/CNAS资质标准上对仪器的技术要求进行,若无要求再依据仪器说明书。
13.采样是否可以外包?
网友提问:
采样这一个环节可以外包吗?
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回复:
可以。采样(抽样)分包需要符合39号令第十条相关规定。对于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抽检,比如食品,在执行时还需要符合15号令或食用农产品抽检相关规定,特别是抽样单的填写一定要严格按照法规执行。
14.数据结果缺失判定?
网友提问:
检验检测报告将数据的单位g编制成mg,是否属于“数据结果失实”的情形?检测机构在出报告时,数据需要按换算公式换算后出,未进行换算,直接出了,算报告错误吗?还可以补正报告吗?
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回复: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四种不实报告情形之一的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报告。要看是否满足以上要素,对于错误的报告,如伤害当事人合法权利等,我个人看法是需要补正,不能伤害当事人合法权利。
15.如何理解“改变其原有状态”?
网友提问:
改变其原有状态是啥意思?检测监督管理办法第14条第4款?
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回复: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对于法规理解要充分明白“或者”在其中的法律定义,该条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与调换检验检测样品都是对“样品”进行的不符合标准的操作;比如标准中要求进“原样”进行检测,而一些机构“兑水进样”(兑水进样不是指为保护仪器设备按比例稀释)。
网友提问:
如何理解在39号令中第十四条(四)中的"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想了解一下在39号令中第十四条(四)中的"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是什么意思?因为化学的检测项目很多都是对样品进行前期处理的,前期处理后样品一定会改变其原有状态!也就是化学分析有很多需要预处理的,包括溶解样品、稀释样品等等!外部物理状态改变但本质不变。
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回复:
您好,留言收悉。您提出的“样品进行前期处理”应按照其检验检测项目涉及的有关标准或规定开展检验检测活动,与《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并不冲突。
16.企业未做标准变更?
网友提问:
企业未做标准变更,出具报告依然采用作废标准,如何定性?如果未做标准变更,直接按新标准出具报告又怎么定性?
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回复:
上面说的两种情况可以分别从资质认定和报告两个方面考虑:资质认定方面是标准变更的问题,报告方面有两个法条可以考虑,分别为第十三条第(三)项对应处罚条款第二十六条,但前提是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所以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更具有适用性。
17.关于总局39号令中“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规定的相关问题
网友提问:
请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13条第1款第2项“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中“未经检定”,是否包括“超过检定有效期”的行为?如果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校准,执法部门应依据《计量法》对机构处罚,还是依据该《办法》对机构处罚?
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仅对“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校准”的监督管理,不属于《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调整范畴。
18.资质认定标志?
网友提问:
我公司为母公司下属的100%控股独立法人公司,我司能否承接母公司检测业务,是否属于利益相关方?是否能出具CMA检测报告?
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回复:
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
19.《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与国认实〔2018〕12号处罚不同?
网友提问: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国家认监委关于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统一实施的通知》国认实〔2018〕12号文规定:“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两者不一致,以哪个为准?监督管理办法实施后,国认实〔2018〕12号文是否仍然有效?谢谢!
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回复:
您好,留言收悉。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应按照《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20.CNAS标识是否为第三方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
网友提问:
您好,我是从事招投标业务的人员,因为很多招标文件中都要求“提供具有CMA、CNAS标识的第三方权威检测报告”,此选项可能排斥了潜在的供应商,具体情况要看CMA、CNAS标识是否为第三方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所以想问下CMA、CNAS标识是否属于第三方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
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回复:
您好。根据《检验检测机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认定(CMA)。资质认定是行政许可,具有强制性,而CNAS认可是机构自愿行为。企业实验室仅获得CNAS认可证书,不能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